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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67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書記官 陳建志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

108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家庭糾紛而前往查看,黃國輝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6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紀錄表卷第65、6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於108年1月1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