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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ON DAE YOO(韓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OON DAE YOO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1時5 分許,搭乘釜山航空公司BX-7953 號班機自韓國釜山飛往臺灣高雄國際機場航行,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2時41分許即該班機飛行途中,在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除有刑法第3 條、第

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例外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經查,被告YOON DAE YOO係韓國籍之外國人,其所搭乘之釜山航空公司為韓國籍航空器,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韓國籍航空器飛行途中乙節,業據證人即釜山航空空服員CHOI RINA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基於航空器之空間即屬該國領土延伸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在韓國即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復依刑法第5 條之規定,民政航空法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我國與韓國間並無簽署有關刑事管轄權之協定,此有外交部108 年5 月23日外條法字第1080017593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 條以外之罪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