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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3號、第8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怡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冒用不知情之前女友歐芸希名義,藉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頁之信用卡線上申請頁面,在信用卡線上申請欄位輸入歐芸希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連同歐芸希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經由網路傳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而核發卡號為418230XXXXXX1015號之信用卡1 張(完整卡號詳卷),並寄發至劉子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4 租屋處,致生損害於歐希芸及中國信託銀行。劉子怡明知其非歐希芸本人,亦未經歐希芸同意及授權,且自己復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消費,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日,或藉網際網路,向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所設置消費刷卡付費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之使用姓名、卡號、使用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信用卡線上刷卡電磁紀錄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或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超商,進行感應刷卡免簽名小額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超商,誤以為持卡人係歐希芸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均同意刷卡消費,而使劉子怡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歐希芸、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超商。嗣因歐希芸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寄送信用卡繳款遲延通知書,發覺有異,向該銀行查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希芸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子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怡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53、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芸希、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歐芸希身份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客戶消費明細4 張、紅陽科技交易明細11張、信用卡簽帳單5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同法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務,及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信用卡號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消費款項,應認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條第2 項規定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誤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規定,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盜刷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刷卡消費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詐得刷卡消費利益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用以支付其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管理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詐得之利益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本期帳款」欄所示金額共計84,655元,均為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不法所得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於10

7 年11月26日曾繳納5,200 元卡費,於107 年11月27日入帳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2018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9,455元【計算式:84,655元-5,200元=79,45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1 張,依告訴人所述已經銷毀(應為停卡)(見偵一卷第37頁),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該信用卡,若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