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第492號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川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第373 號、第655 號、第1326號、第214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川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官川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居所(下稱前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犯罪事實一、㈠】。
(二)於107 年12月15、16日某時,在前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7日,為警在高雄市○○路○○○ 號地下室臨檢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07 年12月17日1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犯罪事實一、㈡】。
(三)於107 年12月17日某時,在前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1 時2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實施臨檢時,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07 年12月19日上午2 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犯罪事實一、㈢】。
(四)於108 年2 月22日5 時許,在前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居所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8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獲【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
(五)於108 年7 月1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226號「新棋大旅社」之3 樓3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於同時至上址盤查,而官川盟施用毒品時未關房門,遂經警自門縫撞見其正在施用毒品而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毛重為0.42公克、5.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毒品提撥器1 支,因而查獲【此部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官川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422 號卷第113 、127 、144 、148 頁;審訴字第492 號卷第111 、125 、142 、146 頁;審訴字第919號卷第29、46、50頁),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份(檢體編號分別為F-107252、FS657 、FS66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監管查核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8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五)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7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85 公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毒品提撥器1支,為被告官川盟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422 號卷第127 、12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事實欄一、(一)│官川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官川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三)│官川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玖月。 │├─┼────────┼─────────────────┤│4 │事實欄一、(四)│官川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伍公││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沒收。 │├─┼────────┼─────────────────┤│5 │事實欄一、(五)│官川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肆││ │ │貳公克、伍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提撥器壹││ │ │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