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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人即 第三人 許來得(橘鄉社區管理室管理員)聲請人因被告張景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巷橋鄉社區管理室之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函暨108年10月4日補正函。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2、3項規定甚明。另搜索處所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張景欽,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又搜索處所(亦為犯罪地)為高雄市○○區○○路○○巷橋鄉社區管理室,受執行人為社區管理員許來得,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而高雄市仁武區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此觀檢察官於補正狀內稱:「本件俟執行後,方知被告之涉案情節與本署無聯繫因素,而無管轄權」等語甚明,惟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本院認不應准許,應撤銷原逕行搜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