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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廷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廷宏(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意旨誤載為50小時,應予更正),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8年9 月15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僅履行5 小時,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文川之調解條件,而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

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3 月15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高雄市鳳山老人活動中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08 年3月15日止僅履行3 小時,後因受刑人以罹患口咽癌接受治療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8 年

9 月15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而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間,因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2 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而經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5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緩起訴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1 日、108 年6月18日、108 年7 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107 年間即向觀護人表示罹患癌症治療中,經查,受刑人罹患口腔癌第4 期,於107 年7 月至11月接受前導性化療及同步放射化學治療,因有殘存腫瘤,於108年4 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仍有局部腫瘤復發,再次接受同步放射化學治療(108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治療成效待評估。目前仍有明顯腫瘤部位疼痛。依賴嗎啡類藥物控制中,目前營養狀況不佳,腫瘤未完全控制,目前仍以口服化學藥物維持治療,其體力僅能做短時間活動,無法負荷勞務工作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8 年10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816號函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自107 年間起迄今因口腔癌多次密集住院,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至5 月2 日、7 月8 日至7 月11日、7 月31日至8 月1 日、8 月8 日至8 月11日、8 月21日至8 月23日、8 月27日至8 月31日、9 月30日至10月

1 日、10月21日、12月12日至12月15日、108 年1 月2 日至1 月7 日、1 月27日至1 月31日、2 月13日至2 月16日、3 月21日至4 月2 日、4 月8 日至5 月10日、7 月21日至7 月23日、8 月31日至9 月2 日、9 月29日至10月3 日均在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後仍需密集回診治療,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所附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因其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受刑人業已履行支付賠償金20萬元予黃文川之緩刑條件,有黃文川之收據影本

1 紙在卷可參,是原宣告之緩刑仍發揮一定成效,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不遵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