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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振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振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振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義務勞務應於107年4月3日前履行完畢,經受刑人聲請延長期限至108年4月3日,仍未完成,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科刑紀錄,受有上開緩刑宣告並附條

件之事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7年4月3日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完成,並以要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父母及其他債權人)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年,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8年4月3日完成,然受刑人在此1年延長期間,本應續行完成172小時,並經高雄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卻僅完成2小時,致仍無法履行完畢,此有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告誡函、送達證書、輔導觀護紀要、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

務勞務,且受刑人經多次告誡後,仍未遵期履行,而其當時並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其供稱因要賺錢賠償云云,然受刑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判決書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父母,有被害人之父108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其供稱要賺錢賠償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云云,卻無法按緩刑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堪認其不完成義務勞務並無正當理由,既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其不履行已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