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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壹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壹松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壹松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下稱甲案),甲案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 年8 月1 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22日間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於107 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8 年3 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甲案判處上開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22日間故意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案係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撤銷緩刑,只須該當該條之要件,法院即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之規範不同,本院自庸裁量、斟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況,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