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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應為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2 次,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11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4年11月26日,於94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於95年2 月9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第一次逃匿,由本院於95年5 月3 日第一次發佈通緝,於同年7 月2 日緝獲到案,而後被告第二次逃匿,由本院於95年10月26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11月26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5 月7 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佈日(3 月2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13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8 年1 月14日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68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