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永和係宏圖通路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己身所經營之上開營利事業與晨一企業有限公司(設改制前臺南縣○市鄉○○街○○巷○號1樓,下稱晨一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藉加值型營業稅制得以進項、銷項扣抵原則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先取得晨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13張(發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858,946元),充作所營事業之進項憑證,復於民國91年12月間,以該等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達1,192,947元(最後1筆發票日期為92年2月間),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2年2月15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月15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實施偵查(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第1頁),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96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1號卷第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7年5月6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2年2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3年10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7年5月6日,期間相距3年6月1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提起公訴至96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2年2月15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2月10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