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藍寶石戒指壹只、黃寶石戒指壹只、神明金牌壹面、存錢筒壹個、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水」、「水哥」)係成年人,且為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 巷○○號「黃靈清宮」之住持。於民國97年8 月間,甲○○招睞行為時未滿14歲之少年江○安(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江○政(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輝(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鄭○民(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黃靈清宮」之廟會鼓陣訓練,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8 月間,在「黃靈
清宮」內,向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恫稱:「如果不去偷東西,就要對你們下咒;如果你們落跑,要找人到你們家砍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威嚇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致少年江○安等4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少年
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聽從其指示,於97年8 月20日13時許,由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帶同少年林○輝前往少年江○安與兒童江○政之姑丈丁○○位於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 巷○○弄○ 號住處,推由少年林○輝在外把風,由少年江○安、兒童江○政以不詳方式撬開大門進入丁○○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3 條(重量共計
3 兩)、藍寶戒指1 只、黃寶石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少年江○安等3 人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悉數交予甲○○。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少年
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聽從其指示,於97年8 月28日9 時許,由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帶同少年林○輝、少年鄭○民前往少年江○安與兒童江○政之姑丈丁○○上址住處,推由少年林○輝、少年鄭○民在外把風,由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徒手毀壞大門紗窗開啟大門門鎖進入丁○○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刻有觀音立像之神明金牌
1 面(重量1 兩)、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1,000 元)、現金400 元,得手後少年江○安等4 人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悉數交予甲○○。嗣經丁○○發現遭竊,調閱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1
7 至118 、125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江○安部分:見警卷第8 至11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28至29頁;江○政部分: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1、29頁;林○輝部分: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1、27至28頁)、證人即少年鄭○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10至11、29至3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員警曾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3至14、28頁)均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0月16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23686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 至7 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0日至97年9 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更動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新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修正為第112 條,其加重刑度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直接適用新法。)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江○安為00年00月生、江○政為00年0 月生、林○輝為00年0 月生、鄭○民為00年0 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江○安、林○輝、鄭○民於97年8 月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政於97年8 月間,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㈢第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即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恫稱:「如果不去偷東西,就要對你們下咒;如果你們落跑,要找人到你們家砍你們」等語,已認定如前。又,常人見聞被告所為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即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亦據被害人即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供述如前,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對被害人江○安、江○政、林○輝、鄭○民為上開恐嚇
犯行時,被害人江○安、林○輝、鄭○民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江○政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江○安、江○政、林○輝、鄭○民4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四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於97年8 月20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行竊,少年江○安、兒童江○政係以不詳方式撬開大門進入該住處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0頁),足認少年江○安、兒童江○政該次撬開門鎖進入該住處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情形,與前揭加重要件尚有未合。復查,被告利用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於97年8 月28日9 時許,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行竊,少年江○安、兒童江○政係以徒手毀壞大門紗窗開啟大門門鎖進入該住處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少年江○安、證人即兒童江○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丁○○部分:見警卷第60頁;江○安部分:見警卷第9 頁;江○政部分:見警卷第23頁),益徵少年江○安、兒童江○政該次確有毀壞門扇進入該住處內行竊之情形無訛。
㈥被告利用江○安、江○政、林○輝、鄭○民為上開竊盜犯行
時,江○安、林○輝、鄭○民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政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渠等行為時均未滿14歲,有上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核屬無責任能力之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成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毀越門扇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利用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犯上開竊盜罪、毀越門扇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黃靈清宮」之住持
,以廟會鼓陣訓練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小學生,並利用宗教力量,對尚在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童江○政、國中之少年江○安、林○輝、鄭○民,以加害生命、身體言詞之方式對渠等進行恐嚇,以樹立被告之威信,造成被害少年及兒童心生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少年及兒童年幼無知及對被告之畏怖心,唆使少年及兒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在10日內利用少年及兒童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少年及兒童、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5 歲、7 歲、與妻小同住(見易緝字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恐嚇、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利用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
○輝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金項鍊3 條(重量共計3 兩)、藍寶戒指1 只、黃寶石戒指1 只、現金3,000 元;另於97年8 月28日利用少年江○安、兒童江○政、少年林○輝、少年鄭○民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刻有觀音立像之神明金牌
1 面(重量1 兩)、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1,000 元)、現金400 元,均未據扣案,然上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
5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事實㈠│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㈡│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及兒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藍寶石戒指壹只、││ │ │黃寶石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㈢│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及兒童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存錢筒壹個、現││ │ │金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