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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熙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熙與告訴人姚國建係朋友關係,緣高生祥積欠告訴人姚國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告訴人姚國建要求返還,因告訴人姚國建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便使用,遂指示高生祥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被告曾國熙之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曾國熙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姚國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姚國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2 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者而言。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姚國建指稱其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高生祥於103 年2 月17日匯入200 萬元後,被告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人再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告訴人復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之情,有前揭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由高生祥所匯入之150 萬元部分均屬一致,兩者自屬同一案件,並無新事實存在。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方法,其中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姚國建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郵局存摺明細等均與前案處分書所憑證據相同,並無新證據之出現。另起訴書中所載證人高生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其時點則於前案處分書後,則觀證人高生祥於104 年12月4 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匯款200 萬元到曾國熙的帳戶?)是。200 萬是我還姚國建錢。」、「(【提示被告

104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是否你跟曾國熙的對話?)好像是,但因為我當時在住院,類似差不多這樣的對話,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你哪裡面要匯150 給姚哥?)因為姚先生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款給姚先生兒子。」(見偵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觀諸被告104 年11月21日陳報狀所附證據中,其中有被告與證人高生祥於104 年2 月17日9 時14分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有:「高生祥:好okokok,ㄟ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曾國熙:

我知道。高生祥:我給你匯兩百過去喔。曾國熙:好、好,你甚(應為『什』之誤)麼時候匯。」(下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41頁),可知檢察事務官係在詢問證人高生祥前開譯文中所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等語為何意,而證人高生祥雖未回答,然已表明「告訴人說另外50萬元要匯款給其子」,又觀前開譯文可明確知悉,證人高生祥當時欲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則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可知證人高生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表明「告訴人說證人高生祥匯入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中,150 萬元要給告訴人,另外50萬元要給告訴人之子」之意;再觀證人高生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案件(原告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51 頁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與被告對話?)是。(你說『好ok ok ,ㄟ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他要拿15

0 萬給原告。(你是不是匯200 萬給被告?)是。(這200萬都是要還原告的錢嗎?)是。(為何只有匯150 萬元給原告?)因為當初原告有要求說50萬元要再匯給他兒子。(你匯錢給被告之前有無先跟原告聯繫?)有。(原告指示你的內容為何?)200 萬都匯到被告的戶頭,150 萬交給原告,另50萬元匯給原告的兒子。(原告有無指示你50萬元是要給被告的?)沒有。(你有無聽聞過原告要給被告80萬?)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觀諸證人高生祥前開所述,對於「告訴人說證人高生祥匯入被告帳戶之200 萬元中,150 萬元要給告訴人,另外50萬元要給告訴人之子」之情,前後所述均為一致,而為相同之證述,不因證人高生祥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再經確認而表示「告訴人未表示200 萬元中50萬元或80萬元要給被告」之情而有所不同,蓋此僅係正面證述「50萬元要給告訴人之子」或反面證述「告訴人未表示50萬元(或80萬元)要給被告」之修辭差異。是證人高生祥前開證述內容,業經前案檢察官審酌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自不能以證人高生祥於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後,於民事案件中所為實質內容相符之證述,即遽認上開證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證人高生祥前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之「新證據」不符,則其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即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列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定為證據,然檢察官與民事法院就同一證據內容分別為不同評價,則屬檢察官與法官在個別案件中就事實認定之權能,並無從執他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而遽認為新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