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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莉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涂月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6號、107年度偵字第2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莉、涂月香,均無罪。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涂月香經合法送達(院卷331頁回證、345頁陳述狀),民國109年1月9日審理時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莉、被告涂月香與告訴人羅美合,於103年5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簡稱:建工6號房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簡稱:建工7號房地)。並於103年5月21日,分別以買受人陳啟團、蘇俊昌名義,與土地出賣人蔡宗昌、房屋出賣人華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見公司),訂立上開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將建工6號房地所有權登記陳婕名下(陳啟團之女),建工7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蘇俊昌名下。羅美合出資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占合資總金額約42.28%(詳附表所示)。

渠等約定上開房地賣出後,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賣得之價款。嗣建工6號房地於103年12月間,以480萬元出售予蔡昀臻、建工7號房地於104年1月間,以531萬元出售予洪淑君。詎被告林婉莉及涂月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人逕自分配售得價金,未將售得之款項依出資比例分配予羅美合。而將應屬羅美合之價款419萬96元,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林婉莉、涂月香,係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係以羅美合、謝芳妃證述,及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建物他項權利部列印資料、土地標示部列印資料、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土地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土地他項權利部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AZ0000000、AZ0000000)、被告林婉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抵押權塗押同意書、蘇俊昌之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婕名下鳳山區農會帳號及印章印文影本、被告涂月香於103年12月8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涂月香於104年1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買受人洪淑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昀臻身分證影本為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購入建工6號及7號房地後再售出確獲有價差,且未曾給付出售所得價金予告訴人羅美和。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103年5月間,我與被告涂月香共同合作投資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簡稱:建工9號房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簡稱:大社中華路18號房地),合計4筆房地。建工6號、7號房地,是我與被告涂月香共同投資,與告訴人無關等語。

二、訊據被告涂月香於審理時未到,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建工6號、建工7號、建工9號房地,是我與被告林婉莉共同購買,告訴人並未投資。我資金不足,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才開立面額167萬元、112萬元之支票借款給我等語。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陸、經查:

一、建工6號房地、建工7號房地,係103年5月21日,分別以陳啟團(建工6號)、蘇俊昌名義(建工7號),與蔡宗昌(土地出賣人)、華見公司(建物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建工6號房地總價310萬元,移轉登記於陳婕(陳啟團之女)。建工7號房地總價為350萬元,移轉登記於蘇俊昌名下。又建工6號房地於103年11月5日,以總價480萬元售予蔡昀臻,103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蔡昀臻。建工7號房地則於104年1月5日訂約,以總價531萬元售予洪淑君,並於104年1月22日申請移轉登記,同年月26日登記予王美智、王汶智共有等情,經被告林婉莉、涂月香、告訴人羅美合陳明,並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建物標示資料、土地標示資料、所有權狀、現況說明書、申請書、契約書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建工6號房地的第一次交易,係於103年6月18日收到用印款及尾款,並係以支票給付。其中,建工6號建物之用印款及尾款,係以告訴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面額112萬元,發票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給付;建工6號土地之用印款及尾款,則以告訴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面額167萬元、發票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給付等情,業經證人林姿君(華見公司承辦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上均已加註用印款、尾款等文字)可佐(詳院卷399、403頁筆錄,院卷479至497頁影本)。為此,建工6號房地之用印款及尾款,係以告訴人之前揭2紙支票給付,至為明確。但因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上開2紙支票,究竟是告訴人合資購買建工6號及7號房地之出資款,抑或僅為被告涂月香向告訴人之借貸款項,雙方既有爭執,仍有依憑其他事證判定之必要。

三、估不論有無被告林婉莉、涂月香以外之其他人共同投資,被告2人出資合買建工6號房地、建工7號房地、建工9號房地等房地,業經被告2人陳明;證人林姿君、蘇建昌均稱:被告2人確有合資共同購買建工路6、7、9號房地(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被告涂月香與告訴人間,除前揭2紙面額167萬元、112萬元之支票外,另有多筆債務爭執(債務人為被告涂月香),有本院104年司票字第3064號裁定、104年司票字第1784號裁定、104年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104年司促字第6778號支付命命可佐,及渠等2人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上字354號民事案件105年2月5日開庭時陳明(本院民事106年訴字134號卷329至342頁,已影印附於院卷501至527頁)。

柒、次查:

一、告訴人羅美合雖稱其與被告林婉莉、涂月香出資合買建工6號及7號房地,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渠等簽約之書面為證。酌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訴字134號民事案件開庭時,雖稱上開2紙支票,一筆是土地,一筆是房屋,包括建工6號、建工7號。但亦稱:「(你不曉得系爭6號、7號房地,你各自出多少錢?)各自出多少錢不知道,就是總括金額,因為當時我們就是投資系爭6、7號這兩間房地為主」(該民事案一卷395頁)。上訴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74號民事案件開庭時,告訴人仍稱:購買建工6號及7號房地,我是和涂月香討論,涂月香說會和林婉莉講,我都是告訴涂月香,透過涂月香轉知林婉莉;建工6號及7號房屋價格,我沒有參與決定等語(詳該民事案卷62至6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稱: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購入及售出過程,我只有跟被告涂月香講,由被告涂月香轉告,我未曾與被告林婉莉見面及討論,我也不知道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修繕費用之金額,我們三人合夥投資建工6號及7號房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筆錄)。告訴人顯然不知上開房地之出資、賣出、分配金額,更未與被告林婉莉接洽合資事宜。何況,被告涂月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建工6號、7號、9號房地,都是其與林婉莉合資購買的,羅美合並未參與合資,其是就出資不足額部分,向羅美合借貸,因建設公司不收現金,要求以匯款,所以請羅美合開立支票予建設公司。我與林婉莉各2分之1投資等語(上開本院民事二卷293至296頁)。原難僅依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二、又:

㈠、證人林姿君(華見公司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2、93年任職,華見公司有9間建工路餘屋,有委託仲介處理,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及董事長,我是他的私人秘書,建工6號及7號房地買賣,是我協助老闆處理。公司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會請對方開現金票,可直接存銀行。拿到支票後,老闆較謹慎,會影印再與合約書訂在一起,簽約時之支票是買方拿來的。印象中建工6號及7號房地,是仲介跟我接洽的。買賣過程,我沒有看過在庭的告訴人羅美合,簽約時我確定有看過被告林婉莉,簽約時應該有別人去,但我名字講不出來。林婉莉與涂月香,我都有印象。因為合約書是我製作的,老闆在簽約時整份合約書是手打,不是用制式合約書。一開始登記名字是林婉莉與涂月香,一人一間,當天臨時變更要登記合約書上的名字。出售時,老闆跟買方有一份手寫的,我再打成電腦版本,原本記載的買受人,分別是林婉莉與涂月香。前一天老闆跟我說要簽約人名字,我先登打好,到現場後才跟我說要改名字,原本那幾份就沒有用沒有簽名,我又用電腦更改名字,列印出來當正式合約書。至於建工6號及7號房地之實際投資者、涂月香與林婉莉是否共同投資、涂月香與林婉莉的投資比例、羅美合有無投資,我都不清楚。但這段期間,我沒有聽到林婉莉或涂月香提過羅美合等語(詳院卷395至405頁)。

㈡、證人蘇俊昌亦證稱:建工7號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是仲介,登記在我名下,我認為較好掌握流向,所以同意。建工7號房地後來是由我仲介成交的,我回報的過程,都是與林婉莉、涂月香聯絡而已。依林婉莉及涂月香所述,是渠等2人合資購買的,沒有提到第3個出資人。她們2人是合資購買建工6號、建工7號、建工9號房地。當時這3間房地都是委託我仲介,建工7號房地出售後,我把價金給林婉莉處理,我沒聽他們說過羅美合開票給公司的事;我隱約聽到的是她們兩人買建工6號、建工7號、建工9號這3間房地,我回報過程,如果價格不到那邊,林婉莉就推給涂月香,說她也是投資人,叫我跟她講,那時就只有她們兩個回報而已,沒有第三人等語(詳本院民事106訴字134號二卷157至159頁、166頁)。

㈢、是以實際參與建工6號及7號房地買賣及簽約,甚且再經手後續轉讓過程之林姿君、蘇俊昌,對告訴人都沒有印象,渠等只知被告2人為合資人。而且林姿君在本院作證時提出之建工6號、建工7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告訴人;建工6號及7號房地於103年5月21日收到之簽約金支票、建工7號房地於103年6月18日收到之用印款尾款支票,發票人均非告訴人(院卷459至497頁)。自難遽認告訴人為建工6號、建工7號之合資人。

三、又:

㈠、告訴人雖曾提出「涂月香於103年12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涂月香保證於建工6號房地售出後,其與所有權人陳婕保證支付給投資人即告訴人436萬元」(簡稱:A切結書,偵二卷21頁影本)、「涂月香於104年1月10日書立之保證書,保證將建工6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並保證於104年1月前支付告訴人投資款441萬元,另100萬元另行支付」(簡稱:B保證書,院卷73頁影本)、「涂月香於104年1月21日,與蔡昀臻共同簽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記載,蔡昀臻同意將所購買之建工6號房地價金45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簡稱:C同意書,偵二卷91頁影本)、「涂月香於104年2月6日書立之同意書,同意給付建工7號房地出售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價金45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簡稱:D同意書,本院民事106訴134號二卷355頁,已影印附院卷499頁)、「涂月香於103年11月18日書立之保證書,保證建工6號房地出售,陳捷須支付告訴人投資款428萬元,匯到告訴人帳戶,另須支票款65萬元」(簡稱:E保證書,院卷67頁影本)、「涂月香於103年12月31日書立之同意書,保證建工6號房地出售,支付告訴人投資款436萬元,匯到告訴人帳戶,另付票款65萬元」(簡稱:F同意書,院卷71頁影本)。

㈡、然上開C同意書之蔡昀臻簽名,並非蔡昀臻本人親簽,業經蔡昀臻結證明確(本院106年訴134號民事二卷14頁)。其餘書面僅被告涂月香簽名,並無被告林婉莉簽名,且係購入建工6號及7號房地後書立,應與被告林婉莉無涉。

㈢、酌以各該書面所載,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金額歧異不一。及告訴人羅美合證稱:只是概略的數字,因為我們沒有很精確去算等語(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筆錄)。暨上開A至F書面,單就建工6號房地(不含建工7號),竟均須支付400多萬元投資款予告訴人,幾乎已將建工6號房地之全部售價歸予告訴人獨得,此顯與「告訴人所稱:共同投資建工6號及7號房地之投資比例」不合。準此,各該書面之金額,顯非經正式計算投資比率所得。

㈢、除此,另有「書面簽立時,建工6號房地早已出售過戶予新買家,竟仍同意將權狀交予告訴人(例如:B保證金)」;或「買家已給付價金,竟仍要求買家再付款(例如:C同意書」、「若告訴人共同投資建工6號及7號房地,則於104年建工7號房地售出前,仍無法計算告訴人應得之投資款。但上開103年之書面,竟已約定返還投資款」之不合理情形及約定。

㈣、是以各該書面之書立日期極為密集,所載約定重覆,歧異及與常情不符。羅美合又證稱:所有的同意書都是涂月香叫我寫的,這樣子對我比較有保障,因為要對林婉莉有所防備等語(本院109年1月9日筆錄),實難排除被告涂月香因欠告訴人多筆債務,迭經告訴人催討債務,而隨意敷洐告訴人之可能。各該書面,難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證人謝芳妃雖證稱:被告涂月香委託我仲介建工6號及7號房地,103年我8月間帶客人看屋時,羅美合曾尾隨進入屋內,並說他是投資人,之後我曾詢問被告涂月香,被告涂月香說羅先生有投資等語(詳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筆錄)。然謝芳妃亦稱其不知道實際情形。況如前述,告訴人所提出由涂月香簽名之A至F書面雖記載告訴人為投資人,仍不足逕認告訴人為建工6號及7號之投資人。

捌、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仍有疑義,又無其他較為積極無瑕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主張其出資合買建工6號及7號房地,請求林婉莉將出售所得之1011萬元,按出資比例,給付其414萬8074元。因無法證明其確有合資,而經本院106年訴字13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274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6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證卷核閱無訛。為此,被告林婉莉、涂月香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婉莉、涂月香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林婉莉、涂月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起訴書之附表 │├─┬───────┬────────────┬──────────┬──────────┤│編│合資標的物 │買進合資標的物 │告訴人出形情形 │出售合資標的物 ││號│ │ │ │ │├─┼───────┼────────────┼──────────┼──────────┤│1│高雄市三民區建│1、103年5月21日,以買受 │羅美合出資279萬元( │1、103年12月以480萬 ││ │工路272巷1弄6 │ 人陳啟團名義,與土地 │①、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萬元出售予蔡昀臻 ││ │號房地(建工6 │ 出賣人蔡宗昌、房屋出 │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 。 ││ │號房地) │ 賣人華見公司訂立不動 │號、面額167萬元之支 │2、告訴人應分配:480││ │ │ 產買賣契約書(建工6號│票1紙予蔡宗昌;②、 │ 萬×79/660=202萬││ │ │ 房地,登記在陳啟團之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簽發│ 9091元 ││ │ │ 女陳婕名下) │之票號FA0000000號、 │ ││ │ │2、房地買賣價金合計310萬│面額112萬元之支票1紙│ ││ │ │ 元(土地買價124萬元、│予華見公司)。佔合資│ ││ │ │ 房屋買價186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比│ ││ │ │ │例約為42.28%(279/6│ │├─┼───────┼────────────┤60) ├──────────┤│2│高雄市三民區建│1、103年5月21日,以買受 │ │1、104年1月,以531萬││ │工路272巷1弄7 │ 人蘇俊昌名義與土地出 │ │ 元出售予洪淑君。 ││ │號房地(簡稱:│ 賣人蔡宗昌、房屋出賣 │ │2、房地賣價531萬元(││ │7號房地) │ 人華見公司訂立不動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產買賣契約書(建工7號│ │ )扣除197945(即 ││ │ │ 房地,登記蘇俊昌名下 │ │ 利息177元、仲介服││ │ │ )。 │ │ 務費14萬4000元、 ││ │ │2、房地買賣價金合計為350│ │ 履約保證費4萬25元││ │ │ 萬元(土地買價210萬元│ │ 、地政士費用及代 ││ │ │ 、房屋買價140萬元) │ │ 支費1萬557元)後 ││ │ │ │ │ 為511萬2055元。 ││ │ │ │ │3、告訴人應分配:511││ │ │ │ │ 萬2055元×279/66││ │ │ │ │ 0=216萬1005元。 │├─┼───────┼────────────┼──────────┼──────────┤│ │合 計│660萬元 │279萬 │告訴人應分配419萬96 ││ │ │ │ │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