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後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林○誠佯稱:伊有投資機會,僅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誠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4日,在上開停車場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林○誠發現A帳戶遭提領,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林○誠佯稱:因人數不足,邀約朋友一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誠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撥打電話邀約友人即告訴人王○安一同投資,告訴人王○安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經由林○誠介紹,亦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4,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誠、王○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A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B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林○誠、王○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告訴人林○誠、王○安之提款卡,各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漢介紹告訴人林○誠,告訴人林○誠再介紹告訴人王○安來向被告借錢,被告有賺利息錢,告訴人二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以這種方式來還款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誠於107年2月4日,在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後
方停車場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告訴人王○安於107年2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亦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4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2至153頁)、王○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56頁、本院卷第153至169頁)情節相符,並有王○安郵局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29頁)、林○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頁)及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詐騙林○誠部分:
⒈觀諸林○誠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可見林
○誠於107年2月3日當時,帳戶內僅有3,658元,於107年2月5日時匯入36,192元之薪資及跨行轉入18,000元,翌日107年2月6日則發放委發款項、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4,000元、37,845元及25,995元,故於2月5日至2月6日間匯入A帳戶之薪資、獎金及匯款共計122,752元。
此外,林○誠於107年2月6日更換印鑑後,於107年2月8日再有一筆跨行轉入10,000元,是加計前揭匯入款項後,於107年2月5日至8日短短4日內,共有132,752元之款項進入林○誠A帳戶內,首堪認定。林○誠恰於前揭各該款項陸續匯入其A帳戶內前之107年2月4日,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陳稱明確(警卷第10頁)。且林○誠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被告即於翌日薪資匯入後,先分2筆提領39,000元(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提領至剩下850元;於隔天年終獎金等均入帳後,再次分5筆共計提領86,000元(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7)至僅剩690元;而存摺既在林○誠手上,其亦於107年2月6日更換印鑑,則林○誠此時已然知悉有上開金額陸續入戶及業經被告提領乙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仍於107年2月8日尚有一筆10,000元跨行轉入A帳戶內(本院卷第147頁),再經被告於翌日提領10,000元(即附表編號8)至僅剩690元等情。足見林○誠在明知將有薪水、年終獎金等10餘萬元之大筆金額即將陸續入帳之情況下,仍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此觀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時,帳戶裡有多少錢?)大概10萬元至11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44頁)等語即可見一斑,且在知悉被告業已分次提領其帳戶內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後,猶有款項再轉入,任由被告提領,而未為止付或掛失等停損行為,且於數日後始由被告透過吳○漢返還A帳戶提款卡乙情(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林○誠於交付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容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應堪認定。
⒉然就林○誠何以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而由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款項135,000元部分,林○誠先於107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7年2月4日向林○誠索討郵局提款卡,說公司要轉錢進去,必須把裡面金額清空比較方便查帳,如果錢留著,公司會給予額外利息,林○誠便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警卷第16頁)等語;於107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說可以投資他們公司,要林○誠提供卡片、密碼,當時帳戶內約有10萬元(偵卷第30頁)等語;於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學弟吳○漢介紹被告給林○誠,說要介紹一個投資讓林○誠賺錢,被告說只要照著做就可以賺錢,林○誠因為相信吳○漢,所以沒有多問詳情,被告沒有提到要投資多少錢、本金要多少,被告向林○誠拿提款卡時,也沒有說會領多少,只說林○誠大概可以拿到20萬元至30萬元,交付提款卡時裡面有10萬元左右,被告把錢提出來時,林○誠大概知道被告提領多少,當時預計帳戶裡的錢都要拿來投資,但被告也沒有說要投資什麼項目(本院卷第132至153頁)等語。是林○誠就交付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先稱:「公司轉錢進去」,後稱:「投資款項」等,一為匯入、一為領出之迥然不同之理由。此外,林○誠所稱投資乙節,竟然連「本金數額」、「何時可獲得利潤」、「投資標的」等投資最重要之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亦未詢問,也沒有簽立投資書面契約,更沒有做任何投資成本利潤風險的評估,只知道「可以拿到20至3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39頁),而未曾細問的原因只是因為「對於同為職業軍人學弟吳○漢之信賴」,而莫名「信任素未謀面的被告」,實在是匪夷所思。更何況林○誠前述薄弱之「信賴基礎」,在其所指稱與被告見面後一連串帶其去辦手機門號、買機車遭被告擅自賣掉,未曾拿回分文等顯然令人懷疑的情況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早應蕩然無存,林○誠竟仍於107年2月12日以LINE向王○安宣稱其投資有獲利云云(詳後述),其所為前後矛盾。是其前揭所證稱之因繳付投資款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騙云云,實難憑採。
⒊更何況林○誠於偵查及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雖一再
證稱有與吳○漢、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以及被告用LINE傳給林○誠說辦什麼東西可以賺到多少錢的明細等聊天紀錄,會再具狀陳報給法院(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0頁、第170頁)等語,然迄至本院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見其提出上述所稱LINE對話內容,無從佐證其確有與被告議定投資而遭騙款之情。
㈢被訴詐騙王○安部分:
⒈就何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部分,王○安於107年3
月14日警詢及107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林○誠來電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說可以在3天內賺到20萬元,並保證可以拿到錢,王○安不疑有他,以LINE加入「王辛漢」即被告,被告在LINE裡面表示可以幫忙做投資,於107年2月12日相約見面後,被告叫其不要問太多,有疑問問林○誠即可,王○安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說最多領出30,000元做投資,王○安因為信賴軍中同袍林○誠,因此沒有多問。隔天王○安和被告還有見面,被告帶王○安去辦機車和手機門號,當天晚上王○安刷存摺發現被提領109,000元,裡面只剩7元,經質疑被告,被告說會還錢並約見面,但王○安覺得被告和林○誠要騙錢,並未前往,後續也聯絡不上(警卷第24頁、偵卷第27至30頁)等語;於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誠打電話跟王○安說報個賺錢的機會,說自己3天就賺了20萬元,並把被告介紹給王○安,王○安和被告相約見面後,詢問要怎麼賺錢,被告表示要交付一張提款卡,當時王○安剛領到年終獎金,帳戶內有109,000元,被告表示不會動帳戶裡的錢(後改稱只同意被告提領30,000元),因為林○誠說真的有賺到錢,所以王○安才相信被告而交付提款卡,雙方沒有提到投資的條件及投資的本金,對於被告住處、從事何業及有無店面,王○安均不瞭解,後來發現錢被領光,王○安質疑林○誠,林○誠表示自己也被騙到一無所有(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等語。是王○安雖指稱其至多只同意被告提領其中30,000元,然卻捨直接提領30,000元給被告不為,竟逕行將斯時餘額為109,007元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警卷第29頁),則被告既然握有提款卡,又自王○安處獲悉密碼,處於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之狀態,王○安實際上無法管控其帳戶不會遭到被告任意使用、提領(本院卷第161頁)等情,應可認定。此外,王○安既然自述107年2月13日晚上已經刷存摺發覺帳戶內款項遭到「盜領」,卻未提出任何掛失提款卡或立即報警之資料為佐,反而遲至將近一個月後之107年3月7日始向警局報案,且報案時還謊稱「提款卡遺失遭人盜領」(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是其「發覺遭到盜領」後之處置方式亦與常情立即掛失帳戶、報警等方式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未經其同意任意提領B帳戶內款項,顯有疑問。再者,王○安所指林○誠及被告宣稱「3天賺20萬」,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或稱毋須本金,或稱只要30,000元之本金,而就投資方式、投資標的、被告實際身分及工作等,卻一無所知,乃王○安竟仍深信不疑,提供自己「剛領到薪水和年終獎金」的薪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這樣的情節實在是令人難以置信。
⒉至王○安固然提出其與林○誠之LINE對話內容,於107
年2月12日,王○安詢問:「誠哥要教我賺錢哦」,而經林○誠以LINE電話聯繫後傳送「王辛漢」之LINE聯絡方式給王○安,王○安詢問:「要做什麼嗎」,林○誠表示:「都配合他就好」、「相信他!你就可以跟我一樣了」,王○安詢問:「你多久賺20萬阿」,林○誠回答:「看你的快慢」、「配合他就很快」、「相信他就可以了」、「你等等打給他就知道了」(警卷第32至34頁)等提及「配合被告就可賺20萬」對話內容。然該對話雙方為林○誠及王○安二人,尚難僅因此遽認被告與王○安見面後,被告實際上即以此方式行騙。又王○安雖又提出其與被告(使用暱稱「王辛漢」)之LINE對話(警卷第37頁),然未見日期記載,僅由被告表示:「錢也是你叫我領的,現在我都要休息了,結果你就這樣打電話過來」、「什麼也都是你親口答應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你弟弟親手親口拿給我,也是他請我過去拿的(對話對象應為王○安的兄長,見本院卷第33頁)」等內容,而可判斷應為被告提領款項後,經王○安及其兄長要求返還提領款項之對話,然僅由此段事後對話,無法得知王○安之所以將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且經本院詢問尚有無其他與被告或林○誠之LINE對話內容,王○安表示已經沒有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語。是上開片斷之對話內容,因欠缺最重要之被告與王○安事前、事中聯繫內容,王○安其後與林○誠間聯繫內容部分之LINE對話,無從作為王○安前揭指述之佐證,併此說明。
㈣此外,吳○漢於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和吳○漢為立志中學學長學弟關係,透過被告臉書發文得知被告從事小額借貸工作,被告有商請吳○漢幫忙詢問軍中有沒有人要借錢,吳○漢就介紹林○誠給被告,但雙方接洽時吳○漢沒有在現場。吳○漢不清楚被告的真實姓名,都稱被告為「偉仔」(應為「維仔」),當時被告就使用「王辛漢」這個暱稱,被告未曾提到投資乙事,吳○漢也沒有向林○誠提到投資(本院卷第124至132頁)等語。
則吳○漢將被告介紹給林○誠時,是否如林○誠所證述有提及「投資」乙事,實有疑問。更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被訴之以「投資」為由詐騙林○誠及王○安款項之情。
㈤誠然,被告使用假名「王辛漢」,隱匿真實身分的情況下
與林○誠及王○安聯繫,固然十分可疑,且其所供稱之林○誠及王○安等人係向其借款,而分別將A帳戶及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款項以償還借款等辯詞,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借貸」相關證據可佐,其上述辯解之真實性令人存疑。然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即便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亦難僅因此而得以逕認被告有罪。是依目前卷證,僅有林○誠及王○安前揭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投資」為由向林○誠及王○安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領取款項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林○誠及王○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詐術詐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提領款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A帳戶 │ 20,000元 │├──┼──────┼──────┼──────────┤│2 │同上 │同上 │ 19,000元 │├──┼──────┼──────┼──────────┤│3 │107年2月6日 │同上 │ 20,000元 │├──┼──────┼──────┼──────────┤│4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5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6 │同上 │同上 │ 20,000元 │├──┼──────┼──────┼──────────┤│7 │同上 │同上 │ 6,000元 │├──┼──────┼──────┼──────────┤│8 │107年2月9日 │同上 │ 10,000元 │├──┼──────┼──────┼──────────┤│9 │107年2月13日│B帳戶 │ 60,000元 │├──┼──────┼──────┼──────────┤│10 │同上 │同上 │ 4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 9,000元 │├──┼──────┼──────┼──────────┤│總計│ │ │24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