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心甯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心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心甯與蔡鎮安(另由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共同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9 /10000 )及其上同區段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0 之房屋,並於103 年11月11日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1 (起訴書記載蔡鎮安將上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登記與蘇心甯,應予更正)。103 至104 年間,蔡鎮安先後向蘇心甯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 萬餘元。其後因蔡鎮安無法清償,兩人即合意將蔡鎮安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39)及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 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蘇心甯,並言明用蘇心甯上開229 萬餘元借款抵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詎蘇心甯、蔡鎮安均明知系爭房地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竟為節省「買賣」系爭房地之稅金,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方和於104 年5 月7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心甯,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鎮安因經營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瑭澔借款123 萬元。王瑭澔為催還借款,經私下查訪後得知系爭房地「贈與」之情形有疑,認蔡鎮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心甯之行為侵害其債權,隨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民事案件),因蘇心甯於該案中陳報法院之106 年
4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坦承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買賣而非贈與,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瑭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心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心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9、103 頁),並有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9 頁)、告訴人王瑭澔(下稱告訴人)施工照片(他卷第11-13 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15- 1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鎮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9頁)、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00000 號建物103 年11月11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他卷第21-23 頁)、鹽埕地政108 年4 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269900 號函暨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蔡鎮安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院卷第31-6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蘇心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心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心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蘇心甯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蘇心甯與同案被告蔡鎮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心甯與同案被告蔡鎮安為節省稅金,竟共同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心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心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蘇心甯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娛樂節目行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罹患零期子宮頸癌之健康情形(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7頁)。本院考量被告雖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認犯行,其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認依其所犯情節,有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4 萬元;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同案被告蔡鎮安部分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 │蘇心甯借款金額│交付蔡鎮安方式 ││ │(民國) │ │ │├──┼───────┼───────┼────────────┤│1 │103年9月2日 │80萬元 │自郵局匯款予蔡鎮安 │├──┼───────┼───────┼────────────┤│2 │104年2月9日 │34萬9,660元 │匯款至蔡鎮安經營之宏輝電││ │ │ │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3 │104年2月9日 │9萬元 │匯款至蔡鎮安經營之宏輝電││ │ │ │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 │├──┼───────┼───────┼────────────┤│4 │104 年2 月10日│65萬元 │匯款予蔡鎮安 │├──┼───────┼───────┼────────────┤│5 │不詳 │40餘萬元 │現金交付蔡鎮安 │├──┴───────┼───────┼────────────┤│總計 │約229萬餘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