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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益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源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益係告訴人許源得之兄,其二人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206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該二建物相鄰,且206號建物內廁所之汙水管(糞管)則延伸至208號建物內。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處理上開汙水管破裂之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將位於208號建物內之污水管鋸斷後封管,致該污水管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所有之206號建物之廁所堵塞、無法沖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源益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弟許源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建築執照平面圖、占用示意圖1份、照片4張、被告住處照片18張、告訴人住處廁所阻塞不通之影片光碟1片、被告之陳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個水管是在我家,因滲漏造成家中污臭不堪,我之前要求被告一同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並說讓我自己處理,我才鋸斷封管等語。

四、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則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直接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到其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並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決意;而其行為客體,則係指除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所謂他人之物,依目前實務上多數意見,係指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又其行為態樣,則係對該他人之物直接施以物理力之作用,並因此造成該他人之物毀棄(銷毀或廢棄)損壞(毀損破壞),或因此造成該他人之物無法使用之結果。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源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構成要件故意、構成要件行為,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缺一不可。惟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直接施以物理力(即鋸斷封管)之

行為客體,為「208號建物內之污水管」,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並特定其位置為「208號建物」內2樓儲藏室之水管(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39頁,照片參警卷第19至20。另按:依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筆錄,係稱在2樓廚房,惟已確認即指民事鑑定報告中之2樓儲藏室)。該「208號建物」,應係指門號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區○○○段111-46建號建物),此一建物於被告行為時,為被告所有一節,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手抄本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39、153、155頁)。而該段污水管原係包附於「208號建物」之磚牆中,後因被告認該段污水管有滲漏,故鑿開牆壁將其鋸斷封管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所證:我第一次去被告家中看該污水管時,是埋在牆壁的,還沒有撬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03頁)、前引照片所示,以及鑑定證人即本案相關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之鑑定人呂文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依現況看來,該污水管旁邊有磁磚,看起來有上下切掉的感覺,中間一段不見了,因為我有看過之前附的照片,好像有東西包起來,看起來是用磚牆包起來的,原來有砌磚,但我去現場看時就沒有了等語(參同上卷第42頁相符)相符,可認該污水管本係包附於「208號建物」2樓之牆壁中,後經被告鑿開後方鋸斷封管一事,應屬實在。又依卷內關於該污水管及上下延伸照片(參警卷第16至21頁)、相關民事事件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照片(參該鑑定報告第6-5至6-7頁)所示,可看出該污水管雖原包附在「208號建物」磚牆中,但非在共同壁中心,而係完全位在「208號建物」範圍內,此觀告訴人自己所繪製之示意圖(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21頁)亦同。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著有規定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要成分,係以兩物發生結合事實後,其分離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得為之者,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是綜合上情,該被告所鋸斷封閉之污水管,其所在位置原既係在「208號建物」磚牆中,須經被告鑿開破壞該建物之磚牆始顯露出來,且亦非位於共同壁之中線範圍,自已難認上開污水管屬告訴人所(共)有。且該污水管所在位置既位於「208號建物」範圍內,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占有之外觀事實存在,或對該水管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公訴意旨復未提及或證明告訴人對該水管有占有之事實、或有事實上管領之能力之依據(告訴人雖以被告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方封管一節,作為理由,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就該水管有事實上占有或管領能力之依據,此部分另見下述),則遭被告鋸斷封管之該污水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係告訴人有,已難認定符合「他人之物」此一客觀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雖認依民法第786條,管線可經由他人土地上下設

置,不代表他人可取得管線所有權等語。惟民法第786條,是對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而相鄰關係,本即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之限縮,惟此部分與物之所有權認定尚無直接關係,況本案亦非單純之管線經過他人土地而已,公訴意旨以此認定管線所有權,尚嫌速斷。另公訴意思認被告鋸管之行為,致令位於告訴人所有206號建物內之廁所堵塞、無法沖水等語。惟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直接施以物理作用力於他人之物此一客體,只是其行為結果,或係使該物毀棄損壞,或係使該物不堪使用。然被告直接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對象,係該位於「208號建物」2樓儲藏室之污水管,且該污水管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所有或為其事實上所管領,已如前述;而206號建物內之廁所,縱為告訴人所有,然並非被告直接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對象,是已難認此部分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之封管行為,是否確係致206建物內廁所堵塞、無法沖水之原因,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看出;而依相關民事事件之鑑定報告書,雖在3樓馬桶之試水後照片說明中,有提及「下游糞管已封閉,馬桶內水(綠色)無法順利排放」等語(參民事鑑定報告書第6-17頁),然依鑑定證人呂文帝到庭具結所證:這部分是因為兩造(按該民事事件之兩造,民事原告為本案被告,民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當時在現場時,大家認定可能是封起來造成水下不去,並非實際上現場確認下游糞管有封閉,因為如果要確認的話,要去現場看,要去確認管子有沒有通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5至46頁),可知民事鑑定報告書中所述,係依據現場當事人推論所記載,並非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自難逕以此論斷因果關係。是除告訴人所有建物內之馬桶,並非被告直接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對象,已不符合構成要件外,觀諸卷內證據,亦尚未能證明符合「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鋸斷封閉之污水管,既係位於其所有之「

208號建物」內,則其鋸斷時,是否對該污水管係屬他人之物有主觀上認知,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該污水管是在我私人的地方,在我80年增建時就在我家了;那個管子是在我家裡面,填封的位置是在2樓,原來是我家2樓廚房,但因漏水問題嚴重,我家廚房已經拆除了等語(參他卷一第21、59頁),是自被告所述,其係認該污水管係位於被告家中範圍,則係是否確實知悉該管線屬「他人之物」,而具毀損罪之主觀故意,即非無疑。另雖被告曾要求告訴人處理該污水管漏水之問題,惟依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所證:被告之前有來提過他們家漏水的問題,他沒有說是我們家漏水造成,他是說污水管在漏水,要我們去看問題在哪裡,因為我們兩家管線是互通的,他也是用那支管線,我也是用那支管線,我有說要找水電商,看問題出在哪裡,然後再來處理,不是說不要處理,也說要等媽媽喪事辦好,過年以後我們再來商量這件事情,看要怎麼做,不是我個人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02至204頁),與被告所述:當初管線一直在漏,沒有人處理也沒有人承認,我沒有辦法,所以就把它暫時封起來,我有請告訴人過來看,告訴人說不是他的等語,可認在被告找告訴人協商時,告訴人僅認為兩家管線互通,並未明確表示該管線是屬於他的、或是屬於他所管領占有,由他來處理污水管漏水一事,自難僅以被告找告訴人協商處理該污水管一節,遽認被告知悉該污水管屬他人之物。況依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弟許源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大約在105年7月時,被告有邀告訴人去看被告家中管線漏水之情形,那時告訴人是有說因為媽媽往生,民俗的關係,1年後要處理這個事情;後來在106年7月份,被告又再邀我們去看漏水的狀況,那時告訴人是說要2個星期處理,被告說2個星期處理不起來,我給你1個月的時間,但告訴人的太太說不用了,你要封你就去封,說完他們夫婦就回去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亦可認在被告找告訴人協商處理污水管漏水之事時,告訴人之妻當場表示逕由被告處理,而告訴人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系爭污水管係由被告鋸斷封管,惟就被告是否具備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慮,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