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煜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劉昇嘉、邱慧玲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佰面發彩券行」(登記負責人蘇家盟),透過店員張菁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投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之「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公益彩券遊戲(劉昇嘉夫妻均不在店內)。該遊戲玩法為:每隔
5 分鐘電腦隨機開出1 組號碼,玩家下注押大或押小,押中即可獲得彩金。每次下注最小金額(單注)為新台幣(下同)25元,可加倍並連續下注。陳奇煜每次下注1,250 元(即50倍注金),並要求張菁芳在各次開獎之間(即每5 分鐘內)不間斷操作電腦連續下注(俗稱「追牌」),迄同日中午12時許,共計投注現金70萬元而未贏得任何彩金。詎陳奇煜明知投注公益彩券遊戲必須在下注前依投注金額支付現金,自己因玩輸70萬元,身上已無現金,而不能繼續投注,竟因個人「追牌迷思」,妄求騙取店員繼續以上述追牌方式下注,若賭贏即能以彩金支付下注金額、填補先前虧損甚至獲利;而不顧另有可能因持續賭輸所累計未知之龐大下注金額,卻無資力支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向店員張菁芳詐稱:「妳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妳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我會等他來」云云。張菁芳因曾見陳奇煜分別與劉昇嘉、邱慧玲如熟識般交談,並知悉陳奇煜曾經於1 週內數次單日投注「BINGOBINGO 賓果賓果」金額達20至30萬元,本日亦現金投注70萬元,以為陳奇煜為劉昇嘉、邱慧玲熟識之重要顧客,而誤信陳奇煜所言為真,陷於錯誤,自同日中午12時2 分起至12時33分止,於陳奇煜未先支付下注金額之情形下,仍依陳奇煜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指示投注金額,操作電腦為其下注,直至佰面發彩券行向台彩公司預購之「銷售額度」用罄,電腦不再接受投注,始停止下注,總計下注金額60萬元。陳奇煜因無力支付,乃向張菁芳佯稱外出領款,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詐得相當於6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付下注金額),迄未清償。經張菁芳通知劉昇嘉、邱慧玲,久候陳奇煜不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百盟與邱慧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奇煜犯罪及被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自98年12月1 日入伍至106 年8 月29日以空軍中士退伍),有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8 號【下稱易卷】第13頁)。但因在非戰時犯非軍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不受軍事審判。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易卷第109 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奇煜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佰面發
彩券行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公益彩券遊戲(玩法如上述),以每次下注1,250 元,並要求店員張菁芳在各次開獎之間(每5 分鐘內)不間斷操作電腦連續下注方式追牌,迄同日中午12時許,共投注現金70萬元而未贏得任何彩金,身上已無現金可繼續投注。但為了追牌,仍向張菁芳聲稱「妳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妳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我會等他來」等語,使張菁芳自同日中午12時
2 分起至12時33分止,於被告未先支付現金,仍依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指示之投注金額,操作電腦為其下注,直至佰面發彩券行向台彩公司預購之「銷售額度」全數用罄,電腦不再接受投注,始停止下注,總計積欠下注金額60萬元,隨即向張菁芳表示外出領款,騎乘機車離去,迄未清償上述下注金額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152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2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0 頁、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3頁、易卷第151至156頁),核與證人張菁芳、邱慧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30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1 至5 頁、他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33至35頁、易卷第133至146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台彩公司投注紀錄、佰面發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LINE群組對話截圖、當日銷售明細表、銷售額度使用紀錄(蘇家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他卷第11至13、75至87頁、偵卷第129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菁芳說「害我賠錢
就要你負責」。因為當時店裡電腦也沒有錢(佰面發彩券行經營「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彩券遊戲,必須先向台彩公司預購「銷售額度」,始能操作電腦投注),我不能再下注,剛好老板娘(邱慧玲)打電話來,我在電話中拜託老闆娘讓我繼續下注。我跟她說我身上沒錢了,但之後我會去領錢。後來電腦又可以下注了,所以我判斷老闆娘有去匯錢(加購「銷售額度」),並同意我繼續下注。我沒有騙錢的意思,當時我老婆帳戶裡有10萬元,另外我還有80萬元放在老婆家裡。我若是有心騙錢,就不會在事發一週後還去彩券行找老闆娘和老板簽借據及本票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菁芳於審判中證稱:106 年6 月10日當天老闆劉昇嘉
跟老闆娘邱慧玲都不在,但是前一天我有看到被告在店裡跟老闆劉昇嘉聊天,老闆跟我說如果被告到店裡要好好招呼,不管被告要喝什麼飲料或吃什麼便當都要第一時間幫他服務。當天(6 月10日)被告過來店內下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每5 分鐘開獎1 次,被告要我在每次開獎期間(即
5 分鐘內)一直下注到開獎前封牌不能下注為止,所以要到每次開獎時我才會知道這次下注的總金額是多少錢。剛開始每次開獎時,被告都有付現金給我,他是從背包拿錢出來,都是一疊一疊10萬元。被告整個投注過程都有被店內監視器錄下來,其中錄音譯文從偵卷第129至133頁部分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時起至12時40分以前(依證人邱慧玲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28分推算,實際時間大約從10時30分許起至12時12分以前),被告合計下注金額共70萬元都有付清。之後被告就沒有付錢,跟我說等老闆來再算。當時我以為他是老闆的朋友,又是大客戶,我得罪不起,他一直說會在店內等老闆來再跟老闆處理,我只能先讓他下注。當時我相信他真的會跟老闆算,要是我知道他根本沒有錢,事後沒辦法跟老闆算,就不會讓他賒帳下注。我覺得被告是在騙我,如偵卷第135 頁所示監視器錄音譯文有錄到被告說「你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你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我會等他來」,是因為我一直跟他強調「老闆說要清掉」(清償先前下注金額),他叫我先幫他押,我說「不行、不行啦」,意思是要拒絕,但因為被告講了那些話,我才繼續幫他下注等語(易卷第135 至136 、138至144 頁)。核與張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店裡常客,我有看過被告與老闆在聊天,雙方表現是非常熟識的朋友。他來都是和白天的店員接觸,我看店裡報表他大概都玩60萬元到80萬元。我見過他4 、5 次,實際接觸是6 月10日,當天邱慧玲也有打電話到彩券行來,叫我好好招呼被告。當天被告最後沒錢了,他說先讓他下注,他再和老闆算,而且他前面有付了70萬元,我不覺得他會沒錢付所以才讓他繼續下注等語(警卷第2 頁、他卷第39至40頁),並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相符。
⒉證人邱慧玲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彩券行從沒有讓客戶賒帳過
,也要求店員先收到錢才讓客人下注。被告是在案發前幾天連續一個禮拜來好幾次,都玩「BINGO BINGO 賓果賓果」,消費金額很大,平均一、二天就會來一次,金額二、三十萬元,故意塑造他是大客戶的假象。案發前一天來的時候還跟我們裝熟,說要幫我買一台檸檬榨汁機,我回去思考後覺得不需要,隔天早上張菁芳用LINE通知我說被告來店裡下注玩「BINGO BINGO 賓果賓果」,我就打電話到店裡請張菁芳詢問被告的電話,然後我打給被告,說我不要買檸檬的榨汁機,監視器錄音譯文錄到被告剛來店裡時接到電話,回答「好好好,OKOK」等語,就是我告訴他榨汁機不要訂了,沒有講到下注的事情。我們有要求店員說這個客戶來店要第一時間用LINE通知我們,所以10點半被告來,張菁芳就立刻用LINE通知我們。之後張菁芳都沒有再跟我們聯繫,直到12點25分張菁芳又LINE我們說「老闆你要過來了嗎?」,我們問她有什麼狀況,張菁芳才說被告想請老闆載他去領錢。我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們沒有在帶客戶去領錢的,被告就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叫我們處理一下,我說我們沒有在賒帳,請他先去領錢再來下注,被告就支支吾吾,切掉我的電話。我就用LINE打給張菁芳,不要讓被告賒帳,要他先去領錢再來玩,張菁芳說「可是他欠的錢怎麼辦?」,說被告已經有賒帳下注60萬元,可是我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先下注再算帳。我先生收到張菁芳LINE訊息後就出發到店裡,我用LINE跟張菁芳通話,張菁芳說被告要走了,我要她拉住被告不要讓他走,張菁芳放下電話去拉被告,但被告還是走掉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離開我們彩券行後就失聯了。我傳簡訊給被告,拜託他出面處理,被告剛開始沒有回應,最後我傳簡訊說再不出面就要去告他,被告才回簡訊說要還。過幾天被告有來我們彩券行簽了一張借據及本票,之後又失聯了,到目前積欠投注金額一毛都沒有還。我們店裡的投注機(電腦)是直接連到台彩公司,我們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要先匯錢給台彩公司預購「銷售額度」,才能操作電腦下注。每次預購「銷售額度」金額
5 萬或10萬元,我通常只放十幾二十萬元,因為玩「BINGOBINGO 賓果賓果」的客人很少,都是下注幾百元、幾千元,如果銷售額度不夠,店員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補充銷售額度,案發當天我沒接到店員通知銷售額度不夠。(提示上述中信帳戶存摺內頁記載)106 年6 月9 日最後一筆交易餘額35萬1,485 元,6 月10日一開始有3 筆轉帳進來,分別是兌獎金額、兌獎金額、銷售佣金,都是台彩轉進來的,等於前一天賺的錢。6 月10日開始營業前,帳戶餘額是130 萬多,之後金額一直減少,表示店裡有店員在按下注所以消耗額度,一路減少到當天最後一筆只剩下3,177元,張菁芳已經讓被告賒帳到銷售額度不足,電腦無法接受下注,張菁芳才打電話讓我知道。我們店內的監視器有錄音、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快25分或28分,(提示偵卷第139 頁監視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8秒,被告接聽手機與老闆通話,見圖二十),被告稱:「喂,那個沒有,等一下你過來這邊我再給你,你先讓我付款,對對對,不好意思,對,好沒關係,沒有沒有,我今天騎摩托車,我知道我知道,妳先讓我付款,我之後跟妳算」、(螢幕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0分32秒),被告在電話中稱「你先幫我付款,你幫我付一下好不好,不然這樣子我沒辦法玩,我知道我知道,好,妳今天先給我處理啦,妳今天先給我處理,好,好,OK、OK」,這是被告跟我通話,對應LINE群組截圖12時25分張菁芳LINE我們說「被告要老闆帶他去領錢」,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明確告訴被告說沒辦法賒帳,請他領錢後再繼續玩。電話是在被告賒帳後打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回推實際時間大約是12點25分至30分左右。LINE群組對話截圖(他卷第77頁)記載張菁芳於12點25分問我們「老闆你要過來了嗎?」,12點25分劉昇嘉回「在路上了」,12點26分劉昇嘉發一個問號,12點26分我LINE到群組說「小芳~ 那位先生現在投注狀況如何?你拍照他下注的金額」,但張菁芳沒有拍給我們,她在12點30分回應我們說「老闆,他(被告)說要你帶他去領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沒有在賒帳,請他領完錢再來。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一通電話內容是被告拜託我去補台彩的錢(銷售額度)讓他可以繼續玩。(提示偵卷第139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8秒跟被告對話之後,「螢幕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0 分32秒,店內電話響起,張菁芳前去接電話」,這是我打給張菁芳,我掛了被告的電話當下,馬上打電話到店裡給張菁芳,跟她說我們沒有在帶客戶去領錢,要她請被告先去領錢再來玩。這時候張菁芳才說被告已經有賒帳下注60萬元,並說被告要走了,我跟張菁芳說不要讓他走,張菁芳放下電話出去追,但被告還是跑掉了。被告從12點5 分開始,下注的金額都沒有拿現金給店員,這是欠我們彩券行的,跟台彩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是我的中信帳戶先匯錢給台彩公司預購銷售額度,否則台彩公司不會讓我們運作(下注)等語(易卷第110至113、115至118、120至122、125、127至132頁)。核與邱慧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一致(警卷第4至5 頁、他卷第41至42頁),更與張菁芳證詞及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LINE群組對話截圖、銷售額度使用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相符。
⒊況且佰面發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6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比實際時間快約28分〉,張菁芳操作電腦下注,被告││未拿錢給張菁芳,如偵卷第149 頁圖十所示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中被告簡稱「陳」、張菁芳簡稱「張」):││陳:我知道,我等一下再跟你算。 ││張:這樣28萬。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0分02秒,被告走出螢幕外││,張菁芳往外看被告要去哪,隨後拿起手機接電話,如││偵卷第151 頁圖十一所示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1分30秒進入螢幕內)。 ││陳(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張(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陳:你先讓我…(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張:小。可是老闆說要先把這邊清掉。 ││陳:好,你先幫我…你先幫我押。 ││張:不行啦,老闆。 ││陳:你先幫我押。 ││張:你要先把這邊清掉。 ││陳:你先幫我押。 ││張:沒辦法啦,老闆在看啦,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 ││陳:再一次啦。 ││張:不行,真的不行啦。 ││陳:沒有,你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真││ 的。 ││張:不行,真的沒辦法。 ││陳:真的啦。 ││張:老闆他們要過來了。 ││陳:最後一次,真的,最後一次。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2分14秒,張菁芳操作電腦││下注,如偵卷第151 頁圖十二所示監視器畫面)。 ││陳:真的。 ││(張菁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45分8秒,拿起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53 頁圖十三所示監視器畫面)。 ││陳:大。 ││張:嗯。 ││陳:大,52張。 ││張:可是這裡。 ││陳:你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 ││(張菁芳操作電腦下注,如偵卷第153 頁圖十四所示監││視器畫面)。 ││張:那你要幫我跟他講,不然我會被罵。 ││陳:我會等他來。 ││張:好。 ││(張菁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0分7秒拿起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55 頁圖十五所示監視器畫面)。 ││張:押到? ││陳:大。 ││張:押到底? ││陳:對,大。 ││(張菁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1分44秒,操作電││腦下注,隨後拿起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55、157頁圖││十六、十七所示監視器畫面)。 ││陳:(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張:好。 ││(張菁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5分20秒,拿起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57 頁圖十八所示監視器畫面)。││陳:大。 ││(張菁芳操作電腦下注,同時使用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59 頁圖十九所示監視器畫面)。 ││陳:希望妳不會有壓力…(聲音模糊無法辨識)…我早││ 點跟老闆講…(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不然我沒辦││ 法付。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8分6秒,店內電話響起, ││張菁芳未接)。 ││張:那個那個,裡面的金額不夠了。 ││張:沒辦法。 ││陳:(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張:要等老闆來,他在路上。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8秒,被告接聽手機與││老闆娘邱慧玲通話,如偵卷第159 頁圖二十所示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只錄到被告在電話這端講話聲音,無法││錄得邱慧玲在電話另端講話聲音)。 ││陳:喂,那個沒有,等一下妳過來我這邊我再給你,妳││ 先讓我付款,對對對,不好意思,對,好,沒關係││ ,沒有沒有,我今天騎摩托車,我知道我知道,妳││ 先讓我付款,我之後跟妳算。 ││陳:妳先幫我付款,你幫我付一下好不好,不然這樣子││ 我沒辦法玩,我知道我知道,好,妳今天先給我處││ 理啦,妳今天先給我處理,好好,OK?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0 分32秒,店內電話響起,││張菁芳接聽) ││張:喂,對…(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1 分24秒起身往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如偵卷第161 頁圖二十一、二十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我去領錢。 ││張:(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那帶他去領,我先跟他講││一下,我現在根本沒辦法。 ││(張菁芳掛掉電話跑去店外追被告,但被告仍騎乘機車││離去,如偵卷第163 頁圖二十三所示監視器畫面)。 ││(張菁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點2 分33秒自己走回││店內櫃台,13時3分34秒拿起手機傳訊息,如偵卷第163││頁圖二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 │└────────────────────────┘依照上述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顯示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5分至28分推算,清楚顯示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輸完現金70萬元),未再支付任何下注金額,雖未錄到被告向張菁芳聲稱「若不讓我下注,害我賠錢就要你負責」,但確有向張菁芳聲稱:「妳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妳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我會等他來」等語。且被告已經先賒欠下注金額,直到彩券行在中信帳戶向台彩公司預購之「銷售額度」用罄,電腦不再接受下注之後,才接聽邱慧玲電話,請求邱慧玲讓其賒欠,隨後即以外出領錢為由,急忙騎乘機車離去,張菁芳追出已不及阻攔。證人張菁芳、邱慧玲上述證詞,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張菁芳是因曾見被告與劉昇嘉、邱慧玲如熟識般交談,並知悉陳奇煜曾經於1 週內數次單日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金額達20至30萬元,本日亦已現金投注70萬元,誤認被告為劉昇嘉、邱慧玲熟識之重要顧客,以致誤信陳奇煜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被告未先支付下注金額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投注金額,操作電腦為其下注,直至彩券行之「銷售額度」用罄,電腦不再接受投注,始停止下注,總計未付下注金額60萬元無力支付,乃向張菁芳聲稱外出領款,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迄未清償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向張菁芳詐稱「若不讓我下注,害我賠錢就要你負責」等語,固屬可信,但另向張菁芳聲稱:「妳先幫我押,我等一下會領錢過來給妳」、「妳們老闆來我會跟他講,我會等他來」等語,仍屬詐術行為。至於被告另辯稱「經老闆娘邱慧玲同意賒欠,並為其補足『銷售餘額』以供其下注」云云,顯與邱慧玲證詞、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監聽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顯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為何沒錢了還要繼續下注?
)因為我陷入迷思想追牌」、「(你當時沒錢一直玩,是否有確定能還清錢?)我只想著要開牌」、「(既然你沒錢了為何沒等老闆來解決?)我去領錢,但領完後又去別間彩券行玩」、「(你把身上現金70萬元輸完之後,當時銀行帳戶是否還有錢?)我老婆的帳戶裡有10萬元,我老婆住處還有80萬元」、「(除了這兩筆之外,當下你還有什麼錢?)我自己身上沒有錢,我的帳戶之前已因另案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你既然有80萬元放在家裡,也知道你欠彩券行60萬元,為何不趕快拿去補?)當下已經失心瘋,想要再去把輸掉的贏回來,所以我去別間玩」、「(你離開佰面發彩券行後有去銀行領你太太帳戶的10萬元,再回家拿80萬元,所以你當時身上有90萬元的現金?)是,我沒有還給佰面發彩券行60萬元,當天我又陸陸續續去三家彩券行玩,因為每家都有銷售額度問題,這一家銷售額度用完了我就換下一家,最後90萬元全都輸光了」、「(你當時手上已經拿到現金,為何沒有先回去還給佰面發彩券行,而是先去下一家玩?)太有自信,想要先贏回來再還」等語(他卷第40頁、易卷第151至154頁)。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空軍中士),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05 年度財產所得僅有薪資所得64萬9,083元(平均月薪5萬4,090元)、106年度財產所得更僅有薪資所得48萬2,543元(月平均4 萬211元),名下又無其他有價證券、車輛等動產或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審易卷第20-1頁),依其財產資力顯然無法支付一週內數次單日投注20至30萬元,甚至如106 年6 月10日單日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高達220 萬元(在佰面發彩券行現金投注70萬元,積欠投注金額60萬元,另在其他三家彩券行投注90萬元),且下注方式又是每次下注1,250 元(即50倍注金),在各次開獎之間(每5 分鐘內)不間斷操作電腦連續下注,即俗稱「追牌」方式快速連續下注,僅106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許,1 個半小時內即輸掉70萬元,迅速累積高額之投注金額。顯見被告已沉迷賭博而不能自拔,明知投注公益彩券是以現金交易,且當時已輸光現金70萬元,身無分文,其資力又明顯不足支付以「追牌方式」無限下注所累積未知且龐大之投注金額,應無任何店家可能同意以賒欠方式供其下注,仍因賭性堅強,心存僥倖,妄求騙取店員繼續以上述追牌方式下注,若賭贏即能以彩金支付下注金額、填補先前虧損甚至獲利;而不顧另有可能因持續賭輸所累計未知龐大下注金額,卻無資力支付,仍以上述言語向店員張菁芳行使詐術,致張菁芳因上述各種原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電腦下注如附表所示金額,直至彩券行「銷售額度」用罄,電腦不再接受投注,始停止下注,總計下注金額60萬元,而無力支付,乃向張菁芳佯稱外出領款,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其後提領配偶帳戶存款10萬元加上家中現金80萬元,仍不先返回佰面發彩券行清償下注金額,自述又陸續前往其他三家彩券行投注,耗擲殆盡,經邱慧玲多方催討而不置理,直至邱慧玲揚言提告,始出面簽立收據、本票,但仍未清償,且供稱其於106年8月29日退伍時領有五、六十萬元退伍金,仍不為清償,迄未返還分文(易卷第156 頁),足見並無還款真意,其行為時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述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未付現金而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使用詐術獲取免付如附表所示投注金額(合計60萬元)之債務,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10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2 分起至33分止),先後多次下注之數個詐欺得利行為,皆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詐欺得利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日已玩輸70萬元,身上已無現金,不能繼續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彩券遊戲,仍因追牌迷思,以言語騙取店員繼續下注追牌,果因持續賭輸,累計下注金額60萬元無力支付,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迄未清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無前科,而屬初犯,雖於領有退伍金時未先清償上述投注金額,但於審判中表示願意按月給付5,000 元分期清償,因還款期間過長而為告訴人拒絕,犯後態度雖非良好,但未至過劣,學歷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則打零工為業,已婚(配偶不諒解本案而分居),育有1 歲半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附表所示之投注金額60萬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
┌──┬─────┬──────────┬──────┐│編號│ 開獎時間 │ 下注時間 │ 下注金額 ││ │ (時:分) │ (時:分:秒) │(新臺幣:元)│├──┼─────┼──────────┼──────┤│ 1 │ 12:05 │ 12:02:31至12:04:33 │ 67,500│├──┼─────┼──────────┼──────┤│ 2 │ 12:10 │ 12:06:45至12:09:56 │ 102,500│├──┼─────┼──────────┼──────┤│ 3 │ 12:15 │ 12:11:32至12:14:59 │ 110,000│├──┼─────┼──────────┼──────┤│ 4 │ 12:20 │ 12:17:15至12:19:54 │ 90,000│├──┼─────┼──────────┼──────┤│ 5 │ 12:25 │ 12:21:45至12:24:59 │ 107,500│├──┼─────┼──────────┼──────┤│ 6 │ 12:30 │ 12:26:42至12:29:58 │ 61,250│├──┼─────┼──────────┼──────┤│ 7 │ 12:35 │ 12:31:23至12:33:34 │ 61,250│├──┴─────┴──────────┴──────┤│合計下注金額:6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