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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8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8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追徵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宜峻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上午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號前,發現邱春榮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西裝外套1 件、公事包1 個得手後,因發覺其內無重要財物,遂棄置於長江街60號前而離去(贓物業已發還)。

㈡莊宜峻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 時29分許,見高雄市○○區

○○○路○○○ 號未有人居住之「巨寶通訊行」玻璃門疏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開啟玻璃門進入通訊行內,並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580元得手後離去。因莊宜峻於竊盜過程中不慎啟動保全裝置,嗣經保全人員到場後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為警查獲。

㈢莊宜峻於108 年4 月2 日3 時29分許,見高雄市○○區○○

○路○○○ 號未有人居住之「林桑手串本家居酒屋」僅以門閂關門,遂直接徒手開啟門閂進入店內,並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收銀機裝置,竊取收銀機一臺(內含現金11,800元)得手(贓物業已發還),離去時因不慎啟動保全裝置,經保全人員到場巡察,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春榮、邱郁升、吳一弘、李元盛證述有關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路口監視器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巨寶通訊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8張、林桑手串本家居酒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 張、現場照片3 張、查獲贓款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兩者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前端尖銳,有現場照片1 張可參,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觀諸被告得持之輕易剪斷收銀機之線路一情亦可佐證,自已足構成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莊宜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1 至3 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他罪之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甲罪於106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罪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接續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3 罪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或使用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客觀上已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結果。又被告竊盜之前科累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歷經法院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澈底悔悟之心,亦無改過向善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不僅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屬薄弱,更呈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接受處罰之意,其於本案審理中自陳:我因為有前科,又沒有特殊證照,一直找不到工作,才心生歹念去偷東西。我父親現在沒有在工作,也沒有任何親友可以幫忙我等語,及其教育程度為○○肄業,先前與父親一同從事鐵工,之後獨自從事臨時粗工,目前與父親同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無受到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負面影響。末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2 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2,58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追徵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其所竊得之贓物,業均已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剪刀1 支,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