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聖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聖與告訴人盧莉莉為高雄市○○區○○○路○○○ 巷鄰居關係,渠等因停車一事宿有嫌隙,被告洪明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
4 、5 日間某時起,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內、近告訴人盧莉莉住處後門,並緊貼已停放於該處牆邊之告訴人盧莉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告訴人盧莉莉無法在不刮傷被告洪明聖上開車輛車身情形下,將機車牽出並使用,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盧莉莉使用該車。嗣告訴人盧莉莉於107 年10月7 日14時11分許,將被告洪明聖停車妨害其使用機車情形拍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留有聯絡電話,若告訴人認為伊車輛影響系爭機車出入,可以通知伊移車,伊無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汽車所停放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係供該12弄巷道內4 戶住家使用,而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後門雖臨上開12弄巷道,然告訴人從未使用該後門,且告訴人之機車自107 年9 月24日即停放在該處,未曾移動過,形同一般盆栽佔用該處,而告訴人若欲使用系爭機車,理應通知被告移車,竟捨此不為,逕自提起本案告訴,顯見告訴人本身無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則被告既未妨礙告訴人使用機車,主觀上亦無強制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自107 年10月4 、5 日間某時起,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近告訴人住處後門,該處牆邊已停放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
8 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卷第121 頁),並有107 年10月7 日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證人盧莉莉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伊妹妹所有,並交給
伊使用,被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月23日止,將其汽車停靠在系爭機車旁,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伊與被告母親陳金盆有過停車糾紛,伊聽伊母親盧李麵轉述,係被告母親指示被告將汽車停放在伊機車旁;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除將汽車停放在系爭機車旁外,另有拍照舉動,伊認為被告係在先行蒐證,等伊使用系爭機車而碰撞、毀損到被告汽車時,被告再藉此向伊提告,讓伊覺得害怕,所以拍下本案照片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停車的方式導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故伊係使用另外一輛機車去上班,(問:你有無跟被告反應)伊遇到不到被告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2492 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係伊妹妹所有,伊自己還有1 部機車,兩部機車輪流使用;伊於107 年9 月25日發現被告停車方式妨礙伊使用系爭機車,故曾打電話報警,警察問說要不要請被告來處理,伊說不用,導致伊當天無法上班;後來伊於10月7 日要去熱車,在住家頂樓發現被告將汽車停放在系爭機車旁邊及拍照,伊覺得不對勁,所以拍下照片,被告並不知道伊在拍照,伊亦未與被告對話,被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10月7日止間,將汽車停放在系爭機車旁時,伊都沒有在場,都係伊回家才發現,被告從未出面跟伊講過一句話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221 號卷第100 至103 頁、第109 至110 頁)。
經核證人盧莉莉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將汽車停靠在系爭機車旁時,告訴人盧莉莉並不在現場,兩人亦未有任何接觸或對話,且告訴人係經由家人轉述,內心揣測被告欲對其不利,然告訴人從未向被告求證或反應。是被告停放汽車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系爭機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停車方式難謂係屬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因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內心不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以強制罪相繩。
㈣又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4日雖曾就被告停車方式報警處理,
然未通知被告移動汽車,且於107 年10月7 日發現被告停車緊靠系爭機車時,亦未立即向被告反應,且與被告間從未對話乙節,業據證人盧莉莉前揭證述在卷。是被告自107 年10月7 日前,即數次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機車旁,均未接獲告訴人表達不滿,被告自無從認識告訴人有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且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兩家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固有影響告訴人使用系
爭機車權利之虞,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即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至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請求將被告母親列為共犯,並提起侵占與毀損之告訴,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盧莉莉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