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傑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梓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梓傑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1時許,搭機自大陸地區返臺,並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其於入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檢局高雄分局)派駐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負責檢疫之公務人員查獲以隨身背包攜帶蘋果及香蕉,經檢疫人員告知其植物防疫檢疫法有關不得攜帶鮮果入境之規定後,其未予丟棄而當場將之食用完畢,嗣檢疫人員再檢查其隨身行李袋時,為檢疫人員發覺其隨身行李袋內有檸檬數顆,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
2 項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並對其進行行政裁罰,王梓傑則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2 分許,趁正在執行職務之檢疫員黃鈺倫不備之際,徒手拉扯黃鈺倫戴在頸脖之機場通行證,欲藉此知悉黃鈺倫之身分,致黃鈺倫因被拉扯而向前移動,而以此方式對黃鈺倫施強暴行為,且妨害黃鈺倫執行檢疫勤務,嗣黃鈺倫強烈要求其放手後,其始放開。
二、案經黃鈺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證人之證詞,均係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梓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起告訴人即檢疫人員黃鈺倫帶在頸脖之機場通行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因為要拿回伊的護照,但伊的護照突然被黃鈺倫搶先拿走,伊才不經意地想說要看是誰拿走伊的護照,而在拿起告訴人的通行證時,伊感覺受力時就鬆手了,伊沒有拉扯行為,告訴人也沒有表示不愉快,且伊也沒有一定要看到她的名字,亦即看通行證這件事情只是伊要拿回護照時的一個瞬間且沒有任何意義的反射動作,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許,搭機自大陸地區返臺,並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其於入境接受農委會動檢局高雄分局派駐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負責檢疫之公務人員查獲以隨身背包攜帶蘋果及香蕉,經檢疫人員告知其植物防疫檢疫法有關不得攜帶鮮果入境之規定後,其自行處理蘋果及香蕉,嗣檢疫人員再檢查其隨身行李袋時,為檢疫人員發覺其隨身行李袋內有檸檬數顆,而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25條之1 之規定,並對其進行行政裁罰,而其於同日22時2分許,徒手拿起檢疫人員黃鈺倫帶在頸脖之機場通行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黃鈺倫、朱佑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20 頁),復有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片10張(參警卷第6 至10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07 年11月09日(107 )高機移農字第0670號函(參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參偵卷第9 至11頁
)、農委會動檢局高雄分局107 年12月03日防檢高機字第1071597661 號函及裁處書影本(參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電子機票影本(參本院審易卷第78頁)、農委會動檢局高雄分局107 年12月19日防檢高機字第1071581856號函暨所附被告訴願書、裁處書及附件影本(參本院審易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108 年06月17日勘驗筆錄(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倫到庭證稱:伊從105 年開始擔任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機場檢疫站技佐,107年11月9 日約晚上10點,被告因為攜帶水果入境,未向海關申報走綠線通關,所以被海關查獲水果,會移到伊所在的動植物檢疫櫃檯進行裁罰的動作,後來將被告裁罰之後,被告已經出去管制區了,然後又折返進入管制區,被告想要知道伊的名字,所以他動手拉扯伊戴在脖子上的名牌,伊那時候正在跟海關人員講話,也是伊的上班時間,他的拉扯動作嚇到伊了,而且讓伊的身體往前移動,伊毫無防備,而伊並沒有扣留被告的護照,是被告之前自己說他不要護照了,後來被告有拿回伊的護照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12頁);復依證人即小港國際機場之動物檢疫官朱佑中到庭證稱:伊是在機場擔任動物檢疫官,因為之前我們檢疫犬小隊有跟被告告知說水果、蔬菜及肉製品是不能攜帶的,因為可能檢疫犬人員有跟伊說被告好像沒有處理乾淨,希望也能請海關幫忙檢查看看,是不是會有遺漏攜帶水果進入臺灣入境,危害我們臺灣農業,所以就會同海關一起做手提檢查,因為檢查到水果,依照法規是需要做裁罰的,這是我們前端執行單位主要的職權,後來有請被告提供護照,才能讓我們寫資料,請他核對沒有問題後,裁處書請被告簽名後就算送達,但被告當天沒有簽收裁處書,且護照他也不要就離開了,後來因為航警門口沒有固守好,被告大概是情緒反應又進來管制區,而且對黃鈺倫所戴的機場通行證作拉扯的動作看上面的名字,後來小隊長有來跟他講一講之後,被告就將護照拿走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先前已有留下護照並離開管制區之行為,嗣又折返進入管制區,並拉住告訴人戴在頸脖之機場通行證查看告訴人姓名等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1、實際時間2018/11/09 22:00:11 (播放時間00:02:05)告訴人站在檢疫櫃檯內。證人持密錄器在被告左側。旁有其他檢疫人員在現場。被告:那個…。對不起,麻煩你開個證明…好不好。告訴人:什麼東西?被告:(用右手指向檢疫櫃檯)你開個證明,我的護照你留下來押下來。告訴人:我是需要你的地址,你就可以拿回去了。被告:不是,你把那個(指護照)留下,你留下我的那個(指護照)沒關係,你把那個(指護照)留下的那個那個,你跟我講就留下來。. . .
2、實際時間2018/11/09 22:01:58 (播放時間00:03:51)被告未經允許,擅自闖入檢疫櫃檯。
3、實際時間2018/11/0922:02:00(播放時間00:03:54)被告闖入告訴人在內的檢疫櫃檯,此時告訴人正在受理其他旅客的案件,櫃檯前方仍有其他旅客在。被告語氣激動,且朝向告訴人揮動右手。告訴人:你不能這樣子進來。被告:(情緒激動)你給我開證明,不然叫警察來嘛!…。
4、實際時間2018/11/09 22:02:04 (播放時間00:03:58)此時檢疫櫃檯尚有其他旅客,被告翻動在檢疫櫃檯的桌面上的文件。告訴人:你不能這樣子進來。被告:(情緒激動)你憑什麼拿我東西啊!你叫警察來,你憑什麼拿我東西。告訴人:嚇死我了。
5、實際時間2018/11/09 22:02:10 (播放時間00:04:03)被告向前微傾,突伸手朝向在檢疫櫃檯內的告訴人。被告:叫甚麼名字。
6、實際時間2018/11/09 22:02:11 (播放時間00:04:05)被告突伸出右手拉扯告訴人掛在脖子上的識別證,並將告訴人的識別證拉近自己,告訴人身體亦隨被告的拉扯動作稍微向前移動。證人朱佑中:妨害公務,抓起來。被告:妨害什麼公務?
7、實際時間2018/11/09 22:02:14 至22:02:16(播放時間00:0
4:08)被告的右手仍拉著告訴人掛在脖子上的識別證不放開。告訴人欲將識別證拿回,被告依然緊拉著且盯著看識別證,絲毫無放手的行為。(播放時間00:04:09)告訴人:你怎麼敢這樣子動我。(播放時間00:04:10)被告:黃鈺倫,好。
8、實際時間2018/11/09 22:02:18 (播放時間00:04:11)被告在唸出告訴人的姓名後,始放開告訴人的識別證,結束拉扯行為。
(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折返進入管制區,並拉住告訴人戴在頸脖之機場通行證查看告訴人姓名,迫使告訴人身體向前移動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上開錄影畫面觀之,並無告訴人先行搶走被告護照之舉動,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搶先拿走其護照,其方瞬間拿起告訴人之通行證查看其姓名此節,已屬無據;且被告於拿起告訴人之通行證後,告訴人之身體即因此而向前傾,並有拉回通行證之動作,惟被告仍不願放手,直至念完告訴人之全名後始鬆手,堪認其拿起通行證之目的即係為查看告訴人之姓名,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並沒有一定要看到告訴人的名字、拿起通行證只是無意義的反射動作乙節並非可採;又被告於拿起通行證後,不顧告訴人表示反對且有拉回通行證之舉動,仍持續拉住通行證,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並未表示不愉快此情並不相符,是其前揭辯詞均礙難憑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其遭裁罰之過程遭受脅迫逼供說出住址、電話,及諸多羞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
121 頁至第122 頁),惟縱被告主觀上對裁罰過程之感受並不愉快,然此亦非可作為被告得強制拉住告訴人之機場通行證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所辯上情經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
1 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擅自拿起告訴人掛在頸脖上之機場通行證,致使告訴人身體往前傾,以此對物之強暴行為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疫人員,竟於告訴人執行檢疫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為軍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主要在部隊服務、離開部隊後做過短時間的導遊、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且要照顧植物人之母親、現經濟狀況勉持、已不用扶養他人,暨其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