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弦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弦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弦邦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介紹黃美珍向友人林秀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黃美珍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0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擔保。詎賴弦邦明知黃美珍於104 年1 、2 月間交付計100 萬元現金,係委託其交付林秀芳清償上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4 年1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林秀芳帳戶,將其餘50萬元現金侵吞入己。嗣因林秀芳聲請本院拍賣前揭房地,黃美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弦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6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黃美珍有交付100 萬元現金,且其僅自其中匯款50萬元與林秀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100 萬元是告訴人借我的,後來才跟我說要還林秀芳錢,那時我操作股票已經賠掉50萬元,只能匯款50萬元給林秀芳,我沒有侵占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前於103 年10月14日介紹告訴人向友人林秀芳借款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告訴人於104 年1 、2 月間交付共100 萬元現金與被告委其交付林秀芳,被告並曾於104 年1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林秀芳帳戶,然未將其餘50萬元現金交付林秀芳,嗣林秀芳聲請本院拍賣前揭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4 、75、221-222 頁,院一卷第59-61 頁,院二卷第100-10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秀芳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57 頁,偵二卷第75、199- 200、245-248 頁,院二卷第77-92 頁),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6 、22-30 頁、光碟存放袋,院二卷第165-17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以斷。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跟林秀芳關係很好,我於103 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跟林秀芳借款100 萬元,拿前揭房地去抵押,約定3 個月要還,月息3 分,因為利息很高,所以後來於104 年1 月初拿50萬給被告,2 月初再拿50萬給被告,都是要還林秀芳錢,並講好2 月14日要塗銷抵押權;被告一直不讓我見林秀芳,我都有跟被告說錢是要還給林秀芳,就是前揭房地貸款,不是借給被告的,也沒有同意被告去投資股票,後來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被告有承認只有還林秀芳50萬元,其他50萬元玩股票賠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57 頁,偵二卷第199-200 頁,院二卷第77-92頁),核與證人林秀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乾弟弟,我們認識10年了,我也有出錢給被告操作股票,黃美珍之前有透過被告跟我借了100 萬元,因為有設定抵押,所以我不是很在意,被告有匯一條50萬元給我,除了在法院以外,我沒有跟黃美珍碰過面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45-247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黃美珍有拿100 萬元給我,當初是講好這100 萬元是要幫她還給林秀芳,後來我身上只剩50萬元,因為其他的錢我拿去投資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4、75頁,院一卷第61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述,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2.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略以:「黃美珍:我100 萬元都拿給被告,被告有匯50萬元給林秀芳,50萬元沒有匯。
被 告:在104 年1 月份左右,有在國泰世華匯一條50萬元
給林秀芳,這條50萬元是要還貸款的,不是要還我欠林秀芳的錢。
……黃美珍:但是林秀芳認為我100 萬元沒還。
被 告:那剩下的50萬元沒還,當初100 萬元有先還50萬元
,50萬元還在我這裡,但是投資股票失利就被咬去。
……黃美珍:你答應我這天要去全額塗銷抵押權的。
被 告:2 月初5 之前。
黃美珍:對,是不是我在這之前就全部還完了。
被 告:妳是慢慢還。
……黃美珍:後面這50萬元你就要擔啊?。
被 告:我本來就要擔啊,我不是說要擔啊,就是50萬元而
已啦,我就是還這條50萬元,這條50萬元就是貸款100萬的一半。
……黃美珍:我們有講好。
被 告:對啦,就是14號要來塗銷,14號之前這錢就輸去。
……被 告:這錢是妳委託我還的,我去操作股票,操作一半,50萬元先還林秀芳了。
」,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見偵一卷第22-30 頁、光碟存放袋),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互合,已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100 萬元,係委託其交付林秀芳清償上開債務。
3.被告雖辯稱上開100 萬元係其向告訴人所借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否認上情,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甫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林秀芳借款100 萬元未久,且約定利息高達月息3 分,顯見當時告訴人資金周轉情形尚非餘裕,被告復全然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資釋明告訴人貸與款項,其前揭辯解,已難遽以採信。再者,前揭房地係告訴人陳明實際居住之住處,其設定抵押權與林秀芳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並已約定清償日期,對於告訴人而言,實屬重要且需優先清償之債務,要難想像告訴人於上開債務即將屆期之際,甘冒積欠林秀芳上開債務之風險,反將上開100 萬元毫無擔保另外借與被告,任令林秀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揭房地之理,此觀林秀芳事後確以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拍賣前揭房地,嗣經告訴人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林秀芳與之達成訴訟上和解始未繼續執行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900號民事執行事件、
105 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可憑(見外放卷),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與常情有悖,並不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操作股票賠掉50萬元,已與告訴人簽定和解書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清償債務,此與被告行為時有無侵占上開50萬元款項,係屬二事;況以,被告係在告訴人另案告訴其詐欺200萬元偵查程序中,於105 年1 月5 日與告訴人簽定和解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宗可稽(見外放卷),而本案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100 萬元款項向林秀芳清償借款,後因前揭房地遭林秀芳聲請拍賣,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對林秀芳提出前述民事訴訟,始知悉上開50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己,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卷宗),顯見告訴人於10
6 年4 月7 日提出本案侵占告訴,與前開和解當無何關聯,被告前揭辯解,實與本案無涉,並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劉菊玲,待證事實為其有向告訴人借款200 餘萬元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已如上述,被告復當庭表明對於該日結案無意見(見院二卷第93頁),此部分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自本件案發情境以觀,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前述
100 萬元現金,係委託其交付林秀芳清償上開借款,然僅匯款50萬元與林秀芳,將其中50萬元現金侵吞入己,私自操作股票虧損,主觀上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信任委託其清償林秀芳債務之機會,不僅未依告訴人指示將50萬元款項交付林秀芳,私自挪用款項操作股票虧損殆盡,更在告訴人與林秀芳間操作兩面手法,衍生前揭房地遭林秀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不利結果,犯罪造成危害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諒解,自應予深責;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操作股票賠光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美珍,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簽定之和解書,與本案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