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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維郎與大月心慧(原名謝百莉)、謝瑞明為父女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維郎因曾以散布信函、電話留言之方式責備、辱罵大月心慧、謝瑞明,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97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謝維郎不得對大月心慧及謝瑞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大月心慧及謝瑞明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嗣因謝維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15

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且於106 年10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張軒誌送達並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詎謝維郎收受且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大月心慧、謝瑞明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3 樓之1 住處樓下,謝維郎以告知大月心慧、謝瑞明之汽車燃料稅費罰單為由,將其書寫「這個家非常悲哀!老父悲泣!」等文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文封,交由大月心慧、謝瑞明上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大月心慧、謝瑞明,透過前揭文字暗指2 人對父親不孝,干擾渠等之日常生活作息、社會人際關係,對大月心慧、謝瑞明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107 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8日,應予更

正)15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寄發掛號信件予大月心慧,該信件內容指稱:謝魏熟美(即大月心慧與謝瑞明之母)將大月心慧離婚時所受之贍養費、壹山營造工程公司退股金等交由謝瑞明至美國投資;另鍾尚朋曾借款予謝瑞明,由謝魏熟美每月匯款代為償還,現鍾尚朋於安養中心療養急需款項,謝瑞明仍置之不理;大月心慧、謝瑞明自母親重病迄今,一直隔離父母親不准見面,精神凌虐父親等語,對大月心慧、謝瑞明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㈢於107 年7 月23日19時許,前往大月心慧、謝瑞明上址住處

樓下,將放有潔牙物品2 副及載有內容關於要求大月心慧或謝瑞明返還於83年6 月4 日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80年間投資款300 萬元、壹山營造工程公司退股金200萬元、25年股款400 萬元、35年前房地出售價金2,500 萬元等文件,交由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大月心慧、謝瑞明,對大月心慧、謝瑞明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㈣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大月心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謝瑞明),並在語音信箱留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大月心慧、謝瑞明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大月心慧、謝瑞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維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㈠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且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上開時地,分別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大月心慧、謝瑞明都不來我的住處領罰單,故於

107 年6 月10日我將罰單送至他們住處樓下請管理員代為轉交,我覺得自己遭大月心慧、謝瑞明2 人凌虐多年,非常悲哀,所以在轉交之公文封上書寫「這個家非常悲哀!老父悲泣!」等文字;於107 年7 月9 日寄發掛號信件給大月心慧,勸告大月心慧、謝瑞明欠錢要趕緊歸還,並表達我對於他們不讓我與配偶謝魏熟美見面,造成我精神上痛苦,太殘忍;於107 年7 月23日我有前往大月心慧、謝瑞明住處樓下請管理員轉交物品給他們,因為他們都不來找我,且欠錢本應償還;自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21日我有打電話給大月心慧、謝瑞明並在電話中留言,僅是以父親的立場勸誡2 名女兒。上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不認為構成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告訴人大

月心慧、謝瑞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為騷擾行為,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地,分別為上開行為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9 至120 頁,易字卷㈠第58、61頁,易字卷㈡第

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均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9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1月2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773284700 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9 至

116 頁)、107 年6 月10日被告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委由管理員轉交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公文封(見他字卷第19頁)、107 年7 月23日被告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委由管理員轉交之物品及資料(見他字卷第21、97至103 頁)、107 年7 月9 日自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寄發掛號信件予告訴人大月心慧(見他字卷第23至39頁)、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暨107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4 、9 日、同年9 月21日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他字卷第41至47、63至65、73至7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間之衝突肇因於雙方對

於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母謝魏熟美之照護與財務管理等家庭問題意見不合,謝魏熟美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06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第470 號(下稱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為監護人,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57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歷審裁定書(見易字卷㈠第25至40頁)附卷可參。嗣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以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將各種載有指控、謾罵、恐嚇等內容之書函,傳真至告訴人謝瑞明之美國工作地點,或交由告訴人2 人之住處大樓管理員轉交及試圖透由他人交付予告訴人鄰居,且屢次以手機語音留言予告訴人大月心慧,不斷稱告訴人謝瑞明對謝魏熟美下降頭、作邪法等偏激言論,造成告訴人2 人精神倍感痛苦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且經准予核發在案,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存卷可考。

㈣依上,被告與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針

對何人適於擔任謝魏熟美之監護人乙事,已迭起爭執,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嚴格限制其進入病房探視、與謝魏熟美交談及觸碰謝魏熟美身體,並限制探視時間,處處阻撓深感不滿,認為謝魏熟美遭告訴人2 人控制在上址住處內,致被告無法知悉謝魏熟美之病況,且謝魏熟美住院期間連同2 名看護費用支出,每月高達32萬元,資金來源均是被告與謝魏熟美長期將金錢存在告訴人謝瑞明帳戶內,要求按月匯回支付,並非告訴人謝瑞明之金錢,告訴人2 人不讓被告探視謝魏熟美,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謝魏熟美名下,由告訴人謝瑞明統一保管,認告訴人2 人動機不良。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告訴人2 人進行訪視出具建議報告,以及調查相關人證後,認被告確有基於其主觀之好意,未顧慮醫師專業意見及謝魏熟美之意願,而有干預或強行要謝魏熟美喝符水或塗抹藥膏及接受按摩等行為,致告訴人2 人逐漸不願被告介入謝魏熟美之照顧及探視,又被告主張告訴人謝瑞明名下資金均是父母長期匯款交由其管理,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高雄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卻無法具體說明哪一筆交易係匯給告訴人謝瑞明管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認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認為真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被告對於探視謝魏熟美之困難猶仍執意歸咎於告訴人2 人之阻撓,並認為告訴人謝瑞明未給付被告生活費、掏空被告帳戶,持續以書寫信函、手機語音留言,內容屢次提及告訴人2 人隔離父母害死父母同罪、虐待父母、告訴人2 人未來要加倍受惡報、告訴人謝瑞明未給付被告生活費、掏空被告帳戶、告訴人謝瑞明很殘忍、極端反常、有雙重人格等語,甚至述及告訴人謝瑞明之婚姻隱私事項等情緒性字眼或無關連性之空言指訴,加以被告試圖透過將上開信函大樓秘書轉交告訴人之鄰居,抑或直接傳真至告訴人謝瑞明工作地點及郵寄親友,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所謂合理之「勸導」,應已構成對告訴人2 人之精神上騷擾,並對渠等之日常生活作息、社會人際關係形成干擾,核屬家庭暴力行為,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存卷足憑。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知悉法院對於其所主張不採信之理由,且被告將各種載有指控告訴人2 人隔絕父母、虐待父母、未來要加倍受惡報、未給付被告生活費、還錢給被告等內容之信件郵寄或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抑或直接電話留言予告訴人2 人,將干擾渠等之日常生活作息、社會人際關係,即構成精神上之騷擾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歷經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等非訟程序審理,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非惡意阻撓被告探視謝魏熟美,積欠被告或他人金錢均係被告所主張,仍執意以書寫信函及電話留言予告訴人2 人,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信函或直接郵寄以及在手機上留言之方式,干擾告訴人2 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社會人際關係,造成渠等心理上痛苦畏懼,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亦違背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基於父親之立場勸戒告訴人2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構成騷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既已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2 款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為騷擾之行為,被告無視於上開誡命,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7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21日,以書寫信函交予告訴人2 人上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告訴人2 人或直接郵寄至告訴人2 人上址住處,以及在告訴人2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語音留言,不實指控告訴人2 人惡意阻撓被告探視配偶謝魏熟美、精神凌虐被告、控制謝魏熟美、給謝魏熟美樂活死、凌遲父母、積欠被告及他人金錢未償還等情,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上痛苦畏懼,此有刑事請假狀及附件(見易字卷㈠第339-1 至33 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干擾告訴人2 人之生活作息,不明究理之人恐因被告不實指控誤認告訴人2人對父母不孝、欠錢不還債信不佳,影響渠等之社會人際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 人已構成精神上之騷擾,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

9 月21日止,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打至告訴人2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迫使告訴人2 人出面回應其要求兼抒發被告個人看法及情緒之相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 至4 、5 至6 部分,因被告係於同一日撥打電話語音留言予告訴人,在時間上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同住在上址住處,分別於107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6日至同年9月21日,同時以書寫信函、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各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重疊且時空密接,各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大月心慧、謝瑞明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4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父女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相互尊重,前因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母謝魏熟美之照護與財務管理等家庭問題意見不合,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針對何人適於擔任謝魏熟美之監護人乙事,已迭起爭執,被告不思何以告訴人2 人不願被告介入謝魏熟美之照顧及探視,以及告訴人2 人何以避不見面、拒絕與被告聯繫,反認為告訴人2 人係惡意阻撓被告探視配偶謝魏熟美、阻絕父母見面接觸、控制母親謝魏熟美圖謀父母名下之財產、積欠被告金錢未償還,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於法院之誡命,一而再、再而三以書寫信函、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不實指控、指責,干擾渠等之日常生活作息、社會人際關係,造成渠等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乃79歲,年事已高,且前於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對被告進行處遇計畫審前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可能因年老,認知功能有部分減退,思考較僵化可教育性低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2頁),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再斟以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侵害時間之長短、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範圍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公司仍在但目前未經營,靠親友資助生活、獨居(見易字卷㈡第16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

9 月21日止,犯違反保護令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電話號碼│ 留言內容 │├──┼──────┼──────┼──────────────┤│ 1 │107 年7 月26│0000000000 │謝百莉、謝百莉,我跟你要的那││ │日21時57分 │ │些錢,你如果有給我,有給銀行││ │ │ │,你要打電話給我,應該要還我││ │ │ │的趕快還我。再來,母親跟我,││ │ │ │父母被你虐待四年多、隔離四年││ │ │ │多,……,將來你們悲苦會加倍││ │ │ │收到,……,母親被你們控制住││ │ │ │,你們要檢討。 │├──┼──────┼──────┼──────────────┤│ 2 │107 年8 月2 │00-0000000 │心慧、心慧、謝百莉、謝百莉,││ │日11時54分 │ │欠我的錢趕快匯入我的銀行,…││ │ │ │…,母親被你們照顧四年多,照││ │ │ │顧到現在,這樣隔離父母,隔離││ │ │ │的這麼嚴重,你看你打算怎麼樣││ │ │ │。 │├──┼──────┼──────┼──────────────┤│ 3 │107 年8 月4 │00-0000000 │謝百莉、心慧,你跟媽媽說,媽││ │日12時21分 │ │媽沒有中風,媽媽是腦部一條微││ │ │ │血管塞住了,在臺南手術治好了││ │ │ │,瑞明說是中風是豪洨(亂講)││ │ │ │,她都、她都設計、她都欺騙我││ │ │ │,……。應該要還我的錢要趕快││ │ │ │匯入我的戶頭、銀行,要趕快做││ │ │ │,我有需要用到那些錢,你不能││ │ │ │再拖,不能再拖了,……。 │├──┼──────┼──────┼──────────────┤│ 4 │107 年8 月4 │00-0000000 │心慧,說話說的詳細一點,媽媽││ │日12時31分 │ │沒有腦中風,絕對沒有腦中風,││ │ │ │……,瑞明要做手術也沒有跟媽││ │ │ │媽說,看看心腸多毒,這樣子凌││ │ │ │遲媽媽。 │├──┼──────┼──────┼──────────────┤│ 5 │107 年8 月9 │00-0000000 │心慧、謝百莉、謝百莉、心慧,││ │日9 時40分 │ │注意聽,欠我的錢、要還我的錢││ │ │ │要趕快,還沒匯進去要趕快去匯││ │ │ │,我今天付給人家工程尾款,要││ │ │ │趕快、要趕快,欠我的錢要趕快││ │ │ │匯入、匯入,匯完後,你要匯進││ │ │ │去就對了,你看要怎麼通知我,││ │ │ │匯入要跟我說。 │├──┼──────┼──────┼──────────────┤│ 6 │107 年8 月9 │00-0000000 │心慧,我現在跟你說,你如果再││ │日20時29分 │ │繼續這樣,你以後會受到十倍的││ │ │ │…,你把父母隔離這件事情,會││ │ │ │變十倍,……,你的子孫會跟你││ │ │ │討,就像你把父母凌遲一樣,…││ │ │ │…,瑞明也一樣,你顧越久,你││ │ │ │就越吃力,你顧越久,你就承擔││ │ │ │越重,你這樣就是把父母隔離,││ │ │ │隔離的罪很重,隔離就是凌虐父││ │ │ │母、虐待父母,地藏經要拿出來││ │ │ │看,看完你就要小心,你明天再││ │ │ │這樣做很不好,你應該要還父母││ │ │ │的錢,就要還回來,我警告過你││ │ │ │了。 │├──┼──────┼──────┼──────────────┤│ 7 │107 年9 月21│0000000000 │心慧、謝百莉,跟你說,媽媽本││ │日20時48分、│ │來會說話,也會吞吃,要跟她說││ │20時52分 │ │話才會吞吃,結果就是躺太久,││ │ │ │躺三、四年了,沒有元氣,……││ │ │ │都是瑞明安排讓媽媽不說話不吃││ │ │ │躺整天,躺到都沒元氣,樂活死││ │ │ │,給媽媽樂活死的想法……。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