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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豊兒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被 告 張志國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豊兒、張志國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林豊兒、張志國對李英菁之詐欺乙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因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

1 號依職權告發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經陳少峯對被告林豊兒、張志國2 人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嗣再傳喚證人李英菁作證,以釐清陳少峯、李英菁是否有買賣之真意等節,堪認證人李英菁其後之證述,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辯護意旨執前詞認為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豊兒與李英菁、陳少峯為朋友關係,李英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房),用以經營業務,並受託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豊兒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得知李英菁、陳少峯亟需資金周轉,竟與被告張志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豊兒向李英菁佯稱:可仲介被告張志國出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明屆期為1 個月,連本帶利需還款240萬元,而為保障被告張志國之上開債權,李英菁、陳少峯需提供貨品質押擔保,該批貨品會寄放在李隆和(另行審結)之工廠內,屆時只要如期還款,即可將擔保貨品取回,且因湳華公司有許多債權人,為避免債權人將該等貨品擅自搬走,須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交被告張志國保管,藉以營造該等貨品業經處分而非屬李英菁、陳少峯所有之假象等情,為求取信於李英菁、陳少峯,並委請不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協助擬妥契約及見證,致李英菁、陳少峯陷於錯誤,誤認簽訂契約書僅係為防渠等債權人對大社廠房內之貨品主張權利,遂由陳少峯於同日18時許,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內,以忠鑫企業行及湳華公司名義,在被告張志國已事先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志國取得系爭契約書後,旋於102 年10月21日14時許,委由崔泰明支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豊兒,並經由不知情之洪健章居間聯繫,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將詐得大社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及天車2 部等物,搬運至李隆和所經營之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並以總價45

6 萬元售予瑞隆公司。而經扣除工資及運費,被告張志國共獲取價金約370 多萬元(若再扣除其分予被告林豊兒之200萬元,被告張志國獲利約170 萬元),因認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之證述、證人李英菁、黃昌埔、紀志隆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與大社廠房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豊兒、張志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豊兒辯稱:我僅係居中介紹張志國與李英菁買賣廢五金,沒有要詐欺他人的意思,也沒有參與被告張志國與李英菁的簽約過程,且取得之200 萬元價金,其中約80萬元匯到李英菁指定之帳戶,剩下部分,因李英菁有1 張150 萬元支票即將到期,她請我再添上30萬元把支票處理掉,我後來有交150萬元給王清溪取回150 萬元的支票,然後在民族路、大中路口把支票還給陳少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豊兒辯護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與借款之擔保無關;另被告張志國雖無買賣廢五金之背景,但已委由洪健章估價並尋覓買主,該過程並無違背常情;又廢五金買賣多以標明買賣範圍和秤重估價方式為之,被告張志國在本案中以拍攝照片作為買賣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所販賣之廢五金僅為生鏽零件,未與市價差距懸殊,故被告林豊兒並無以假買賣契約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被告張志國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李英菁和陳少峯的意思,是李英菁債務纏身而需錢周轉,才將本案廢五金賣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國辯護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且符合一般廢五金買賣交易之常規;起訴書雖記載該契約實際上為借款擔保,但廢五金行業因原物料漲幅甚大之特性,並無人以之作為借款擔保標的;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國與林豊兒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是否以此施用詐術,致李英菁與陳少峯陷於錯誤?經查:

㈠被告林豊兒與李英菁、陳少峯為朋友關係,李英菁係湳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之大社廠房,用以經營業務,並受託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陳少峯與被告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林豊兒、張志國所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李英菁於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106 至188 頁)相符,並有系爭契約、大社廠房現場照片可佐(見他二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 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排除系爭契約確係雙方基於買賣意思合致簽立:

1.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係以「買賣契約書」作為標首,並明載:「茲就甲方(即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實質負責人均為陳少峯)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買賣事宜,雙方協議買賣條件」、「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巷0000號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萬之整」、「點交:乙方(即被告張志國)交付價金予甲方同時,甲方應點交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即時取得全部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有該契約及附件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 至140 頁),而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簽約兩造,均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標的物、價金與點交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詳予約定如上,自徵雙方非無基於買賣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等語,非屬全然無憑。

2.又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業據證人顏福松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接到林豊兒的電話,說有一個買賣契約需要律師草擬內容跟見證,我就到大社去處理,而在場的有林豊兒、張志國、陳少峯的姊姊「姐仔」還有「姐仔」的女兒;張志國和「姊仔」說這個買賣的標的跟價金等條件都事先談好了,請我在場寫契約;但是張志國堅持一定要陳少峯本人出來用印及簽名,我們就在那邊等,而陳少峯說他在外地趕不回來,我說「好吧,你就一些資料給我,我拿回公司」,所以這份契約的文字是在我辦公室寫的;我記得有一份文件資料與照片,是用來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我印象中他們馬上要點交現金付款,約定要相互交錢與交貨了,但因為是假日所以沒辦法,後來再順延至下一個禮拜,我記得他們就有交錢、交貨了,張志國跟陳少峯都有再過來簽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6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137 頁正面、反面、第139 頁正面、反面)。則由證人顏福松與被告林豊兒之聯繫過程,以及其到場見證契約之簽立過程以觀,簽約兩造除談及雙方是基於買賣之締約目的與意欲之外,並進一步論及標的物點交與價款交付等契約履行事項,且又無何人就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乙節為異議之表示,可見簽約雙方非無外顯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再參以證人顏福松於該案另證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有槓除「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等兩行文字,該等文字是我刪除的,因為我寫好契約後有再跟買賣雙方確認,再根據照片與一些書面文件,確認買賣標的物沒有這些東西,因此得到同意後便將之槓除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138 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陳少峯證稱:系爭契約中關於「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之文字,是我第一眼看到就劃掉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56 頁),則不論該等文字究由何人所親刪,然倘雙方未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何以須要刪減或折衝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甚而須慎重地在契約上調整約定文義。再者,若系爭契約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僅係作為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防止債權人搬走廠房內機器設備之擋箭牌,則將該2 部天車列入買賣標的之範圍,應不會造成雙方誤認該2 部大貨車有列入交易範圍。且將該2 部大貨車列入買賣之標的物,適足造成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之債權人誤認2 部大貨車已轉手他人,而不敢輕易以之取償,如此一來反可保護該2 部大貨車之使用無虞。換言之,系爭契約將該2 部大貨車自買賣標的物剔除之結果,造成該車輛無法受到「假買賣,真擔保」外衣之保護,反而無法達到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以,從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兩造對於標的物範圍之磋商與調整行為觀之,難以排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確係本於締結買賣契約意思之可能。

3.另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志國請我到廠地看廢鐵、幫忙轉賣,並請我估價該處的鐵大概多重及價值多少,之後我就幫張志國把該批廢鐵轉介紹給李隆和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張志國既已覓得從事廢五金行業之證人洪健章,並委由洪健章對該等廢五金進行估價並找尋買主,可見其辯以:我雖無廢五金買賣之專業背景,但係透過廢五金行業之從業人士協助等語,並非無稽。再參諸證人洪健彰證述:我從事廢五金行業約9 年,我們行業對於廢五金之估價是喊堆的,有的是秤重的,一般我們都是估大概的價位,沒有辦法很確切等語(見院二卷第25至26頁),且衡以廢五金交易之標的物含雜諸多種類不同之廢金屬,其買賣特性與估價過程倘與一般買賣有所不同,應難謂悖於常情,未能以估價之特殊性即反推認該交易與一般買賣有違,是被告張志國辯稱:我是約略估算的方式計算買賣標的物價值,並無不合理等語,亦非屬全然無據。

4.再者,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去估價時,看到的都是廢鐵、生鏽的鋼樑,沒有特別看到有什麼天車的東西;當時廢鐵都放在地上,未組立起來,沒有辦法判斷有天車在裡面,而且如果已經放在地上一定是廢鐵,不可能是天車,在現場也沒有人操作所謂的天車給我們看過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第24至26頁、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4 頁至140頁),足認系爭契約應非以完整組立之天車作為買賣標的與客體。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照片,除堆高機、機具、鋼板、H 鋼與各式廢五金之外,確未見完整組立之天車,而僅有天車之骨架、鋼樑、變電箱等部分零件,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頁至140 頁,其中關於天車之組成與零件部分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頁、第126頁之上圖、127 至128 頁、第129 頁下圖、第130 頁下圖、第131 頁、第139 頁下圖),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乃係零件與廢鐵等物,難以用完整天車之交易作為比擬等語,應非無憑。至於被告張志國將系爭契約標的以廢鐵價格(每公斤9.5 元,共48,000公斤)出售予瑞隆公司,價金共計456 萬元,超過系爭契約近300 萬元,而見系爭契約有賤售之情。然此一交易係以實測計價,且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張高錡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給陳少峯去調現,已經快到期,加上湳華公司本身銀行貸款的錢及其他一些錢都到(期)了,應該需要200 萬元才夠(支付)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92頁);及證人陳少峯於另案之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初發現李英菁為填補公司缺口,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我知道湳華公司有欠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一第48頁;卷二第51頁),而湳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亦顯示該公司確有諸多退票記錄(見院二卷第205 至208 頁),可見李英菁及湳華公司斯時之經濟情況及財力欠佳,則考量李英菁或陳少峯因身負債務而需款孔急之故,非無可能考量自身境況而衡酌、降低出售之具體價格。縱使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市價不只200 萬元,且李英菁之本意係向張志國借款,然經張志國見李英菁償債能力欠佳,與其日後再以上開物品作價抵償,不如將之購入,並刻意壓低價格,非無可能。而李英菁與其抱持價值4 、500 萬元之物品,不如低價變現以解燃眉之急,亦屬可解。故尚不能以轉售價格超過買賣價金1 倍有餘,逕論買賣契約不實。

何況,扣除工資及運費後,被告張志國轉售可得之價款僅剩

370 餘萬元。是以,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非完整之組立天車,而僅係散落之廢鐵與天車之零件,且證人李英菁或陳少峯斯時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以及廢鐵買賣之交易價格相當程度受到市場環境波動影響等節綜合以觀,自難認本案買標的物價格必與一般市價顯然有違,故被告辯稱:本案之買賣價格未與市價相差懸殊等語,難認無憑。

5.至於證人李英菁與陳少峯雖均證稱:系爭契約為假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⑴關於200 萬元債務洽談之經過部分,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林豊兒之前欠我83萬元,我跟他說陳少峯有困難,我要幫助他,可否把欠的錢還我,但林豊兒說他也有困難,他會想辦法幫我籌200 萬元,後來他就找了張志國,並說借

200 萬元,1 個月後還240 萬元,再以高錡有限公司的2 台貨(H 型鋼)當作抵押品,至於是哪2 台貨,叫我的工人要歸類好,簽約後馬上要載走,就是契約附件第11頁下方照片及第25頁照片,者2 台貨如果剛好40噸的話,差不多60萬元的價格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影卷第77至

78、86頁)。如證人李英菁上開所言為真,則該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僅有2 台H 型鋼,不及大社廠房內其他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證人李英菁、陳少峯豈會坐視被告張志國僱工搬走H 型鋼以外之物品?被告張志國何需大費周章拍攝與借款擔保無關之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照片,並附於買賣契約之後?既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之目的,是為了避免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之債權人取走大社廠房內之物品抵償,而將抵押品交付被告張志國保管,若僅搬走2 台H 型鋼,仍將大部分物品留在大社廠房,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目的。且斯時不論是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均有營運上之問題及票據亟待兌現,而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況,被告張志國豈願只取得價值僅60萬元,且日後是否易於變現尚未可知之H 型鋼作為擔保日後200 萬元本金及40萬元利息債務之履行?何況,證人李英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如果240 萬元沒有清償,一般來講貨就變成對方的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號卷第87頁),則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屆期未清償借款,依照約定該擔保品亦歸屬被告張志國所有,顯然雙方所簽訂亦非單純之借貸契約。故證人李英菁證述該200 萬元為借款,實難輕信。

⑵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廢五金的買賣行業中,應該是沒

人拿這些廢鐵去抵押借錢,因為它漲跌太大,如果今天算10

0 萬,有可能明天變80萬、50萬也不一定等語(見院二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隆和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廢五金買賣做了10多年,在我10多年的經驗中,沒有人拿廢五金來作擔保的,我跟李英菁之前也有交易過廢五金,但李英菁也沒跟我提過要拿廢五金作擔保,然後會再贖回的情形;以我們同行的經驗,以及李英菁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認知,他也會知道廢五金一般都是買斷,沒有拿來擔保,不可能說我把東西載回來,你什麼時候再來跟我贖回去等語(見院二卷第272 至273 頁),可見廢五金買賣行業是否有以廢五金作為借款擔保之前例,已非無疑。再者,借款擔保之標的價值範圍應有明確之範圍,始能確保受擔保之債權額適足清償,此乃一般消費借貸當事人所知之常理,則以證人洪健章所提及關於廢五金買賣因標的漲跌起伏甚大之特性觀之,是否有借貸當事人會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之標的物,確非無疑。再參諸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證人顏福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在場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有人提到系爭契約實際是要借款,也沒提到是附條件買賣等事情,系爭契約就是要將物品出賣給張志國之買賣契約;我認為這應該是事後發生的買賣糾紛,因為事後我聽說場區內的物品所有人有提出告訴,陳少峯可能因此慌亂而提出這種說法,他後來有跟我說做負責人真的很倒楣;我在簽約當場看他們都將條件談妥,我想應該沒問題才見證該契約的簽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64至65頁),益見證人李英菁與陳少峯所述關於借款擔保乙節,尚難採信。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隆和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洪健章介紹張志國賣廢鐵給我時,張志國後來有跟我說那些廢鐵是他跟李英菁買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71 頁),亦證述及系爭契約應為買賣之事。

⑶再者,證人陳少峯雖稱系爭契約為假買賣契約,然其於102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兩日後,即102 年10月21日已知悉被告張志國至大社廠房搬取廢五金,有證人陳少峯之證述可憑(見院卷第183 頁),而證人陳少峯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下週四之前(即102 年10月24日之前),親赴顏福松律師之事務所,並在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簽名、用印等節,亦有證人顏福松之證述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71至72頁;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76 頁),可見陳少峯知悉廢五金由被告張志國載運走,於數日之後即再至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則倘系爭契約實際上非買賣契約而屬借款擔保之性質,證人陳少峯既已知悉該等廢五金經被告張志國載運走,而與所謂借款擔保約定顯然不符,其此際非但未為異議,亦未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反倒於數日後親赴該契約見證人之事務所,並在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是由證人陳少峯之前揭舉動觀之,系爭契約反係與買賣契約締結後,賣方依約移轉動產所有權,並由買方取走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相合,而與借款擔保之型態迥異。至證人陳少峯雖稱:系爭契約點交欄位上之簽名非我所簽云云,惟該部分簽名之真正性,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該部分之「陳少峯」字跡與同份契約書上買方法定代理人欄,以及陳少峯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之陳少峯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9 年

7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78349號鑑定書可佐(見院二卷第33

7 至339 頁),足認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確係由陳少峯親簽無訛,證人陳少峯此部分之證述,應難遽信。是以,證人陳少峯既知悉該批廢五金已由被告張志國搬運,猶願於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親簽其名,益見系爭契約所明示之買賣契約性質,未為陳少峯所否認,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憑。

6.準此,不論李英菁、陳少峯最初與被告張志國洽談之真意,是否在於買賣前揭廢五金,然其經與被告張志國溝通與洽商後,最終以買賣意思就各該買賣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並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㈢被告林豊兒與張志國應無詐欺之犯意:

1.經查,本案既無法排除系爭契約係基於買賣意思而簽立,而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亦應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自無從認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再者,被告張志國就本案之廢五金買賣,除已委由崔泰明支付200 萬元予林豊兒,有收款證明可憑(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之警卷即警仁分偵字第10272419100 號卷第64頁),另實際支出數額達百萬元之大社廠房搬運廢鐵費用,亦有載運與吊車之相關費用收據、請款單與發票為佐(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813號卷第123 至131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隆和證稱:我買賣的時候,有跟張志國說要讓我扣掉這些吊車、切割廢鐵的費用、以及運費等語可憑(見院二卷第263 頁)。則倘本案之系爭契約實質上為借款,且標的物係擔保品,而該擔保品數量不少,搬運費用想怕不低,既要搬運至出借人處,理應就搬運費用之負擔另行約明,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標的物之搬運費及工資應由何人負擔,而證人李英菁或陳少峯亦從未證述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應負擔上開費用,且係被告張志國自行吸收近100 萬元之搬運費用,則扣除該項支出,縱使日後李英菁返還200 萬元借款,再自行僱工取回標的物,被告張志國非但無法從借款中得利,反而因此損失近100 萬元,豈有如此愚昧之理。換言之,被告張志國不僅需先行交付借款,並同時承擔債權是否履行之風險,復須自行支出前揭高額之搬運費用,此均與一般借款擔保之常態不合,益見被告張志國應無以此方式為詐欺之主觀犯意。

2.另證人即被告林豊兒之債權人王清溪於審理中證稱:林豊兒是我外甥的朋友,大約在8 年前向我借了150 萬元,他說是要買廢五金,我看他蠻乖的,跟著我外甥叫我舅舅,既然要做生意,我就拿現金來高雄借給他,他拿1 張150 萬元的支票過來,並說「這張支票給舅舅抵押,我再拿現金回來跟你換」,且我外甥也說不會跳票,但不記得是哪張支票,過了

2 、3 個月,他自己拿了150 萬元來臺中還給我,我再把支票還給他等語(見院三卷第380 至389 頁);且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00 萬元,軋票是湳華公司的票,陳少峯叫我幫他調100 萬元及我借給他60幾萬元的票,林豊兒是清償陳少峯的債務,應該是說林豊兒有幫忙付陳少峯的債務,我知道陳少峯有1 棟房子辦二胎房貸,好像有跟林豊兒的朋友借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影卷第119 至120 頁),可見被告林豊兒辯稱將取得之2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用以清償湳華公司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票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關於其餘50萬元部分,被告林豊兒辯稱:我另湊33萬元,合計83萬元匯入高錡公司或丁奕彤帳戶等語,固與證人李英菁所證被告林豊兒欠我83萬元,請他還我83萬元,但沒有收到83萬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影院一卷第19、21至22頁),明顯有所出入,無法證實被告林豊兒確實將其餘50萬元交付證人李英菁。然被告林豊兒尚持有湳華公司簽發之面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2 月5 日)、230 萬元(無發票日)、

150 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10月24日)、50萬元(102 年11月30日),以及李英菁簽發之面額39000 元(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支票各1 張,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39 至247 頁);且證人李英菁亦證稱上開面額15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係調現用等語(見橋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79至80頁),可見不論是向被告林豊兒借款或透過被告林豊兒調現,證人李英菁或陳少峯確曾簽發湳華公司及李英菁個人支票交付被告林豊兒,故被告林豊兒辯稱:湳華公司及李英菁積欠其債務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從而,縱使被告林豊兒未能將其餘50萬元交付李英菁,亦無法排除被告林豊兒將之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可能,只是被告林豊兒不願坦認此情,尚難遽認被告林豊兒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豊兒與張志國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豊兒與張志國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