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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泊佑(原名林國龍)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泊佑係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 ○0 號、下稱孝親合樂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泊佑先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由日本進口全伺服成人紙尿片設備(進口報單號碼:BD//03/UQ88/0013)後,於103 年9 月5 日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簽定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實務上稱之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68,033,705元(未稅)販售上開設備給一銀租賃,再以每月1,077,000 元向一銀租賃承租上開設備而持有之。惟被告林泊佑因經營困窘,於106 年9 月、10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106 年11月27日宣布解散孝親合樂公司。被告林泊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8 時許,在上址之工廠內拆解設備之組合,並刮除設備辨視標籤貼紙予以侵占後,委託不知情之羅健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將上開設備載往嘉義縣○○鄉○○○16之2 號先行藏匿,旋即再委由不知情之劉瓊穗介紹被告林泊佑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鳳公司)委託葉敬德協助將上開設備裝櫃入倉準備出口,又委由劉瓊穗至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簡夷斌提出以全日美公司名義申請出口報關(出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復於107 年2 月21日10時27分許,再次託由羅健樟將上開設備運至高鳳有限公司貨櫃場內裝入貨櫃內準備出口至大陸。嗣警方獲報後,於107 年3 月6 日在高鳳貨櫃場配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開櫃查驗,當場扣得上開設備1 批,因認被告林泊佑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由是可知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或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該物為自己所有,則縱有處分情事,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耀文、劉瓊穗、許仁模、黃宏裕、鄭昌黎、羅健樟、簡夷斌、葉敬德之證述、證人羅健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8 張、全日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資料、出口發票及包裝明細、高鳳公司貨櫃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2張、107 年3 月6 日、7 日、8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及責付保管切結書、孝親合樂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買賣契約書、發票、租賃契約書、孝親合樂公司解散時間之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們跟一銀租賃實際上的關係是借貸,只是當時為了避稅,才簽立買賣和租賃契約。我們還有設定動產擔保和不動產抵押給一銀租賃。上開設備是我所有,我並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有公訴人所提出之前

述人證、物證可證外,復為被告所坦認,固堪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他人之物為行為客體,且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包含對該物為他人所有之認識。如行為客體係自己所有而非他人之物,或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自己所有之物,均難認已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或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又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指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或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者而言。亦即,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㈡本案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由日本進口上開設備後,於103 年

9 月5 日以孝親合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一銀租賃同時簽定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以68,033,705元(未稅)販售上開設備給一銀租賃,再以每月1,077,000 元,共計60個月,向一銀租賃承租上開設備之情,固有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各1 份存卷可參,惟一銀租賃於103 年9 月5 日與孝親合樂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後,隨即於同月17日以孝親合樂公司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就上開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並向經濟部聲請登記,復於同月23日就孝親合樂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登記6,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3 年9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所謂動產抵押,係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者而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即,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為交易,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所有權人,而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為交易,所有權則由出租人取得。是以,一銀租賃與孝親合樂公司間如確有移轉上開設備所有權之真意,則一銀租賃於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上開設備所有權後,並無再以孝親合樂公司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設定動產抵押之理,足認一銀租賃並無以上開設備所有權人自居之意。

㈢從一銀租賃與孝親合樂公司簽訂前述買賣及租賃契約後,隨

即以孝親合樂公司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設定動產抵押,且另就孝親合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相當於其欲向孝親合樂公司回收之金額(即60期租金計64,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孝親合樂公司於106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惟依證人即一銀租賃之法務人員劉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起就沒有付錢,我們有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有解除租賃契約等語,可知一銀租賃明知孝親合樂公司已數月未給付租金,但於本案查獲前,均未終止租賃契約,反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等節,可見雙方就上開設備之契約關係顯與前述之融資性租賃有別。亦即,本案依具體情形,一銀租賃與孝親合樂公司形式上雖有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但實質上並無移轉上開設備所有權及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而係以融資性租賃之名,行借款之實。如是,雙方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而雙方所成立者,實係以上開設備及孝親合樂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向一銀租賃借款,上開設備僅係供擔保,仍為其所有等語,即難認毫無所憑。

㈣末按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核其刪除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本案被告雖有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上開設備為遷移等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一銀租賃與孝親合樂公司就上開設備之契約關係並非融資性租賃,亦非屬附條件之買賣,而係消費借貸。從而,於上開設備仍屬孝親合樂公司所有之物之情形下,被告以孝親合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遷移等行為,自無從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孝親合樂公司與一銀租賃形式上就上開設備雖簽訂有所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但依卷內事證可認雙方真意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設備係供擔保,所有權並未移轉,而難認已屬一銀租賃所有之物。是被告基於孝親合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遷移上開設備等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其間容有單純民事糾葛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