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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第 三 人 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王培懿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7 號被告王培懿、張易豪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王培懿、張易豪涉嫌重利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培懿為第三人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易豪則為玉山管理公司員工,均為玉山管理公司執行業務,被告王培懿、張易豪被訴共同向告訴人易宜嫻索取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 元,及代書王洪恩返還予被告王培懿之介紹費1 萬5,000 元(即貸款金額1 %),收取合計5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培懿、張易豪涉犯重利罪嫌,而被告王培懿、張易豪於警詢時均陳稱:服務酬金52萬5,000 元是付給我們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8 頁)。是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培懿、張易豪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玉山管理公司取得之獲利,第三人玉山管理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至玉山管理公司雖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王培懿為清算人等情,有玉山管理公司108 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查玉山管理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選任被告王培懿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玉山管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至110 年3 月16日止,尚未受理玉山管理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故玉山管理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77 號重利案件先前已於109 年12月16日、110 年2 月24日行審理程序,復已定於110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玉山管理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玉山管理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