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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景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學務處幹事,乙○○係小港國中教師。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於眾,用以指摘乙○○與戴麗卿有婚外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私訊(SKYPE 、LINE)給學校內乙○○熟識的特定同仁,盼望渠等善加規勸,沒一個乙○○不熟識的,沒一個是校外人士,絕無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 . 教師外遇是可受公評、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云云(院二卷第309 至311 頁、第31至39頁)。經查:

㈠被告係小港國中學務處幹事,告訴人乙○○係小港國中教師;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對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19 至121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才力、鄭明蘭、王貞琪、李俊甫、黃逸齊、蔡秉原、陳雅君證述在卷(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0至52頁、第194 至196 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24頁、第215 至217 頁、第46至47頁、第26至2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

4 、9 至10、12至13所示之信件、訊息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所示之內容,被告已具體指摘已婚的告訴人與有夫之

婦有外遇、婚外情之事,依照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足以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云云,然被告傳述之對象

包含:告訴人之配偶、小港國中學生洪○信、告訴人之女、小港國中學生余○霆、小港國中之教職員莊才力、鄭明蘭、王貞琪、李俊甫、黃逸齊、蔡秉原、陳珮珊、陳雅君等人,人數多達10幾人,已難認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且,被告放置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信件之地點為小港國中西銘樓北側1樓至2 樓樓梯間、小港國中西銘樓1 樓特教組走廊外水桶下,而此等地點為小港國中之老師、學生、行政人員均得以隨意走動之處,被告在校園的樓梯間、走廊外的水桶下放置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信件,足以使經過該處之老師、學生、行政人員隨意撿拾信件,而得知信件之內容,故從被告放置信件之地點,亦可知悉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固以證人即小港國中前校長王文霖、證人即小港國中前

警衛陳炳棠之證述(偵卷第25頁、第48頁),主觀上認為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惟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外遇、婚外情之事,所涉及的僅為告訴人之私生活等隱私問題,應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又告訴人固然擔任教師之工作,在其工作領域內,理當遵守教師法之相關規範,惟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未涉及告訴人之教職層面,而無從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據以主張其所傳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1 條所謂之「善意」,指行為人之言論發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言。本案被告於本案之初尚矢口否認有製作、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件之事實(他卷第26頁、偵卷第193 頁),直到偵查機關採集被告的指紋,鑑定出被告之指紋與信件上之指紋相符後(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41888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227 至230 頁),被告始坦承有製作、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件之事實,已令人質疑被告是否確實係出於「善意」而傳達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被告散布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象,除了告訴人之配偶、小港國中之教職員莊才力、鄭明蘭、王貞琪、李俊甫、黃逸齊、蔡秉原、陳珮珊、陳雅君等人,尚包含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小港國中之未成年學生洪○信、余○霆等人,且在小港國中西銘樓北側1 樓至2 樓樓梯間、小港國中西銘樓1 樓特教組走廊外水桶下,放置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信件,使經過該處之老師、學生、行政人員得以隨意撿拾信件,而輕易得知信件之內容,目的顯係為打擊告訴人形象,使告訴人面對輿論壓力,自難謂係出於「善意」而為;復以,被告所傳達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告訴人有外遇、婚外情等事項,惟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外遇、婚外情等事項,純屬告訴人之私生活及隱私,顯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自無從據以為免責之事由。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0、12至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5 至8 、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雖係分別傳送給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然被告傳送之內容均係指摘同一件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4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34 頁)、犯罪動機、手段、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院二卷第336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41條罪嫌,而稱:起訴書雖認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但起訴書也認定被告構成同法第29條,起訴書上載明「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等語. . . 我堅持個資法第41條,因為起訴書第5 頁第4 行有寫,此部分雖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但後面有寫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院一卷第41頁、第47頁、院二卷第125 頁、第131 頁)。然觀諸起訴書之文義可知,起訴書僅係引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而認為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之法律見解,而此見解亦為本院所認同,起訴書並沒有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已明確表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起訴書固又記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惟此僅為檢察書類針對「不構成」某部分犯罪之固定用語,並非用以表明起訴書肯認被告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傳述或信件或訊息內容 │├──┼────┼──────┼───┼────────────┤│1 │107 年 3│乙○○住處信│乙○○│信件內容:「梁鈴芬:楊仁││ │月 26 日│箱 │之配偶│昇是妳老公嗎?他背著妳跟││ │ │ │梁鈴芬│本校前任護士戴麗卿【現在││ │ │ │ │青山國小護士、已婚、有2 ││ │ │ │ │個孩子啦! 比妳老公大5 歲││ │ │ │ │】私會,在鳳山國小旁的商││ │ │ │ │店街手牽著手親密地逛商店││ │ │ │ │,正巧被本校路過的職工親││ │ │ │ │眼看見。這種見不得人的齷││ │ │ │ │齪行為通俗的說法就是搞外││ │ │ │ │遇、劈腿,怎麼對得起妳多││ │ │ │ │年辛苦持家照顧孩子啊! 也││ │ │ │ │對不起妳的兒女啊! 我們實││ │ │ │ │在看不下去了! 所以希望妳││ │ │ │ │勸勸妳老公勿再做出對不起││ │ │ │ │家庭的事,勿再做出破壞家││ │ │ │ │庭、有損為人師表的事。也││ │ │ │ │要阻止戴護士色誘妳老公為││ │ │ │ │宜。妳老公敢在妳、還有妳││ │ │ │ │兒女面前對天發誓否認做過││ │ │ │ │此事嗎?不願看到妳老公繼││ │ │ │ │續沉淪的人告訴妳0318日」││ │ │ │ │(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證││ │ │ │ │據B )。 │├──┼────┼──────┼───┼────────────┤│2 │107 年 3│小港國中西銘│學生洪│信件內容:「○安同學:我││ │月 29 日│樓北側 1 樓 │○信、│們要誠實的告訴你,你爸爸││ │ │至 2 樓樓梯 │乙○○│乙○○跟本校之前的護士戴││ │ │間 │之女楊│麗卿【現任職小港青山國小││ │ │ │○安 │護士,她是有家室的女人,││ │ │ │ │還比妳爸大5 歲】前些日子││ │ │ │ │在鳳山鳳山國小旁的商店街││ │ │ │ │上手牽手親密的一起逛街的││ │ │ │ │事件。這是本校職工陳先生││ │ │ │ │無意中在鳳山親自看到的事││ │ │ │ │實【他退休前留下了錄音檔││ │ │ │ │的證詞】,這種行為依照社││ │ │ │ │會通俗的觀念就是劈腿、外││ │ │ │ │遇的行為,你阿爸對不起你││ │ │ │ │辛苦持家的母親,也對不起││ │ │ │ │她的兒女,不是嗎?你問你││ │ │ │ │阿爸他敢對天發誓沒有發生││ │ │ │ │過此事嗎?亂發誓全家會遭││ │ │ │ │殃的! 我們基於社會善良風││ │ │ │ │俗及維護家庭和諧的目的,││ │ │ │ │期望你們母子多加規勸你的││ │ │ │ │阿爸立即停止這愧對家庭的││ │ │ │ │行為,好讓你的家庭和睦和││ │ │ │ │諧才對啊! 關心妳家幸福、││ │ │ │ │厭惡妳爸的行為的人告訴妳││ │ │ │ │」(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 │ │ │ │證據C )。 │├──┼────┼──────┼───┼────────────┤│3 │107 年 3│小港國中西銘│乙○○│同上(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 │月 29 日│樓 1 樓特教 │之女楊│:證據D )。 ││ │ │組走廊外水桶│○安 │ ││ │ │下 │ │ │├──┼────┼──────┼───┼────────────┤│4 │107 年 4│學生余○霆住│學生余│信件內容:「同學們大家好││ │月 11 日│處信箱 │○霆 │:人受教的目的應該是提││ │ │ │ │升人性、去除獸性,這是必││ │ │ │ │然的道理,乙○○老師【已││ │ │ │ │婚、有兒女】聽說是你們的││ │ │ │ │導師嗎?他於日前跟本校的││ │ │ │ │前一任騷女護士戴麗卿【已││ │ │ │ │婚、有兒女、現在小港青山││ │ │ │ │國小擔任護士、比你們導師││ │ │ │ │還大5 歲】,這對野鴛鴦偷││ │ │ │ │偷摸摸隱瞞著他們的家人在││ │ │ │ │鳳山的鳳山國小旁商店街上││ │ │ │ │手牽著手親密的一起逛街曬││ │ │ │ │恩愛呢! 這對狗男女背棄自││ │ │ │ │己的妻子、先生、兒女私自││ │ │ │ │在外幽會、偷情,實在太不││ │ │ │ │應該了!他們的狼狽行為正 ││ │ │ │ │好被路過的本校職工陳先生││ │ │ │ │無意中親眼看見! 這種行為││ │ │ │ │在今天社會上的通俗說法就││ │ │ │ │是劈腿、外遇的行為! 你作││ │ │ │ │夢也想不到這是你們的導師││ │ │ │ │乙○○幹的事情吧! 他有資││ │ │ │ │格為人師表嗎?他對得起他││ │ │ │ │的妻子、兒女嗎?他不顧家││ │ │ │ │庭只顧自己爽快嗎?聽說他││ │ │ │ │的女兒也在本校3 年級體││ │ │ │ │班呢! 楊師敢對天發誓否認││ │ │ │ │嗎?他做賊心虛絕對不敢的││ │ │ │ │! 我認為你們學生有知的權││ │ │ │ │利、有知道真相的權利。所││ │ │ │ │以我本著說實話無罪的價值││ │ │ │ │,告訴你們乙○○導師不堪││ │ │ │ │的醜陋行為;期望你們常常││ │ │ │ │規勸他迷途知返,勿再一錯││ │ │ │ │再錯執迷不悟、害人害己啦││ │ │ │ │! 希望楊導師不再沉淪的人││ │ │ │ │士」(置於偵卷之證物袋內││ │ │ │ │:證據E )。 │├──┼────┼──────┼───┼────────────┤│5 │107 年 3│小港國中東君│莊才力│傳述乙○○與戴麗卿在鳳山││ │月 31 日│樓地下室 │(起訴│街上手牽手。 ││ │ │ │書誤載│ ││ │ │ │為「莊│ ││ │ │ │力才」│ ││ │ │ │,應予│ ││ │ │ │更正)│ ││ │ │ │ │ │├──┼────┼──────┼───┼────────────┤│6 │不詳 │小港國中 │鄭明蘭│傳述陳炳棠稱看見乙○○在││ │ │ │ │勞工公園的便利商店與戴麗││ │ │ │ │卿手牽手。 │├──┼────┼──────┼───┼────────────┤│7 │107 年 4│小港國中辦公│王貞琪│傳述乙○○與戴麗卿在山東││ │月間 │室外走廊 │ │餃子館吃東西、陳炳棠看到││ │ │ │ │乙○○與戴麗卿在逛街。 │├──┼────┼──────┼───┼────────────┤│8 │107 年 7│小港國中辦公│李俊甫│傳述陳炳棠看見乙○○跟學││ │月間 │室及走廊 │ │校前護士戴麗卿在吃飯,還││ │ │ │ │有一次是陳炳棠說看到楊仁││ │ │ │ │昇與戴麗卿牽手。 │├──┼────┼──────┼───┼────────────┤│9 │107 年 7│不詳 │黃逸齊│訊息內容:「有人告訴我雅││ │月 29 日│ │ │君延攬劈腿羊進入輔導處與││ │7 時 33 │ │ │自己共事當伙伴! …一位女││ │分 │ │ │主任主動邀請會劈腿搞外遇││ │ │ │ │的男人共事! …據各種相關││ │ │ │ │報導有劈腿外遇紀錄的人其││ │ │ │ │再犯率與吸毒者的再犯率是││ │ │ │ │相等的! 與這種男人為伍能││ │ │ │ │不慎重慎思慎行嗎?」(偵││ │ │ │ │卷第31頁)。 │├──┼────┼──────┼───┼────────────┤│10 │107 年 8│不詳 │蔡秉原│訊息內容:「王校長有一次││ │月 2 日 │ │ │跟洪自強巡視校區外面,適││ │12 時 24│ │ │逢中午,順便在學校後面的││ │分、 26 │ │ │山東小館吃水餃。一進門突││ │分、 44 │ │ │然發現乙○○跟前護士戴麗││ │分 │ │ │卿兩人親蜜的在吃水餃! 楊││ │ │ │ │戴發現校長後立即離開了。││ │ │ │ │又隔了一段時間,本校工友││ │ │ │ │陳炳棠回鳳山看他母親時,││ │ │ │ │親眼目睹乙○○與戴麗卿手││ │ │ │ │牽著手在鳳山國小旁的商店││ │ │ │ │街上悠遊逛街! 兩人都是已││ │ │ │ │婚的人,這種無恥的行為,││ │ │ │ │社會通念就是劈腿,外遇。││ │ │ │ │」、「一位女主任主動邀請││ │ │ │ │會劈腿搞外遇的男人共事」││ │ │ │ │(他卷第33頁)。 │├──┼────┼──────┼───┼────────────┤│11 │不詳 │人事室 │蔡秉原│傳述內容同上。 │├──┼────┼──────┼───┼────────────┤│12 │不詳 │不詳 │陳珮珊│訊息內容同上(他卷第29至││ │ │ │ │31頁)。 │├──┼────┼──────┼───┼────────────┤│13 │107 年 7│不詳 │陳雅君│訊息內容:「聽說你延攬一││ │月 27 日│ │ │位會劈腿、搞外遇的人當協││ │8 時 58 │ │ │辦輔導. . . 令人驚訝. . ││ │分 │ │ │. 不值啊! 原因有下列:女││ │ │ │ │主任延攬劈腿外遇的男性當││ │ │ │ │合作夥伴,流言不好聽…劈││ │ │ │ │腿外遇的人輔導學生不是很││ │ │ │ │荒謬嗎?」(偵卷第55頁)││ │ │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