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隆
陳妤潔陳巧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陳黃素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無罪。
乙○○、甲○○、戊○○○被訴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被訴侵占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與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麗竹皮膚科診所」(下稱麗竹診所)負責人己○○前為夫妻關係(民國98年4 月14日結婚,已於105 年5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判決離婚;106年12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106 年3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甲○○與戊○○○(其2人被訴侵占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分別為乙○○之胞姐與母親,庚○○則為合寬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1月12日、103 年3 月3 日,分別受乙○○委託裝潢己○○住家、麗竹診所。乙○○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將麗竹診所向病患收取之門診掛號費、病人部分負擔費用、醫藥費用及醫美產品費用等現金(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存入乙○○所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因乙○○與己○○感情生變,庚○○竟與乙○○、甲○○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帳戶內之金錢匯款、轉帳或提領後現金存入庚○○使用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百志【即庚○○之胞兄】,下稱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寬工程行,原帳號為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之金錢侵占入己。
㈡乙○○因甲○○有資金之需求向其借款,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甲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甲○○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庚○○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
8 日,推由甲○○以其經營之奇圃園藝公司之名義將其前開積欠乙○○之債務,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庚○○使用之上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轉帳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無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己○○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乙○○、甲○○
及戊○○○3 人共同犯侵占罪嫌部分均撤回告訴,而被告乙○○、甲○○及戊○○○3 人對告訴人所犯侵占罪,因行為時其等間分別具有配偶、2 親等旁系姻親及1 親等直系姻親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庚○○對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罪,則因其與告訴人間不具刑法第324 條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對被告乙○○、甲○○及戊○○○3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庚○○,本院自應仍就被告庚○○所犯侵占犯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31 至13
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三【下稱易三卷】第78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其所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及於103 年7 月8 日,甲○○以其經營之奇圃園藝公司之名義轉帳50萬元至其使用之上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乙○○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伊裝修乙○○住家及麗竹診所之工程費用,另有部分金錢是伊向乙○○借貸,至甲○○匯款給伊的50萬元是伊幫甲○○裝修嘉義工廠的費用云云(見易二卷第129 頁),經查:
㈠被告庚○○為合寬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1月12日
、103 年3 月3 日,分別受乙○○委託裝潢告訴人住家、麗竹診所;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帳戶內之金錢匯款、轉帳或提領後現金存入庚○○使用之前揭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另甲○○於103 年7 月8 日,以其經營之奇圃園藝公司之名義,轉帳50萬元至庚○○使用之上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0 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72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8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
8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359 頁),復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易二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1 月7 日一彰化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乙○○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0 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74 至177 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4 年5 月14日一路竹字第90號函1 份(見他二卷第197 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8 月15日一路竹字第99號函暨所附乙○○甲帳戶103 年6 月9 日、同年月23日之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6 年8 月8 日(106 )京城岡山分字第049 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23日存入憑證各1 紙(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7 月23日(104 )京城中正分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257 至259 頁)、合寬工程行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6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95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55至61頁)、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 年9 月23日華五密字第105163號函暨所附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119 至127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726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照片41張(見易二卷第31頁、第249 至27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自甲帳戶匯款、轉帳或
提領後現金存入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麗竹診所之收益,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麗竹診所員工王歆妍於偵查中證稱:麗竹診所收到的
掛號費都會交給乙○○,乙○○會來跟伊對帳。伊當診會做小表格,病人怎麼收會記在小表格上,乙○○會將小表格及金額帶走,一天收三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0 頁);證人己○○則於偵查中證稱:麗竹診所自100 年4 月1 日成立後,當患者付掛號費後,由診所小姐收取款項,早上、中午及晚上各一節,每一節的現金款項都是交給乙○○保管,每天診所營業結束後,若乙○○沒有在診所,就由伊帶回去交給乙○○,乙○○若有在診所,就由小姐將款項交給乙○○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就乙○○得以收取、接觸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乙節供述一致,乙○○於偵查中亦自承:103 年6 月30日之前,麗竹診所的掛號費現金會由伊收取並清點之後放在主臥室的錢櫃內,診所總共有三診,時間分別是早上、下午及晚上,早上收的錢,等到早上的診結束之後伊就會全數拿回家放,如果下午伊要去上班,會看診所需要多少零用金,伊就再拿去診所,剩下的現金都放在家裡,下午的診結束之後再把全部的錢拿回家裡,看晚上的診需要多少零用金再拿過去診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8頁反面),堪認乙○○確實得以收取、接觸麗竹診所之現金收益。
⒉乙○○之甲帳戶自101 年起,於短時間內即有數萬元、數十
萬元,甚至是百萬元之現金存入等情,有乙○○甲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他二卷第175 至177 頁),惟乙○○自承:伊婚前一直擔任護理師,月薪4 萬元,98年懷孕就沒有工作了,告訴人每個月會給伊3 、4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偵續卷第123 頁),則衡情自101 年起乙○○甲帳戶內應不會有如此高額之金錢收入,告訴人主張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自甲帳戶提領後現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或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收取麗竹診所之收益乙節,應堪採信。
⒊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乙○○(暱稱「Yj」)與庚○○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103 年6 月26日對話內容,暱稱「Yj」:「他現在查錢了,他跟我要簿子怎麼辦??合作跟一銀的簿子曝光我就完了,還有他開始懷疑你了,我這幾年理論上沒有薪水,真要有也是一個月50000...」,暱稱「庚○○」:「那你東西要藏好ㄋㄟ,真的ㄋㄟ」;「Yj」:「錢我想說放我媽戶頭,萬一真的查到,也不會連累你,可是那麼一大筆,又要領現金,還是從合寬用轉的?」;「庚○○」回應:「我配(陪)你去沒關係,轉會有紀錄」;「Yj」:
「找機會先跟我媽套好,如果真要逼我說出錢的去向,就回他在我媽那,他應該不會連我媽的錢都要查吧;我媽沒帶身分證,不能開戶」;「庚○○」:「那妳要等下星期嗎?星期一,妳可以嗎」?「Yj」:「下星期一,OK,早上」等語;103 年6 月30日9 時30分對話內容,「Yj」:「還在開戶」;同日9 時57分「Yj」:「先去領錢,後來一銀才能開戶,領完後簿子小章還有錢給我,其他你收起來」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至120 頁,第12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擔心其甲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遭告訴人發現,而欲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放在其母親戊○○○之帳戶等情,苟乙○○上開甲帳戶內之金錢如其所述係其婚前工作所得、投資所得及父親之遺產,何需擔憂告訴人知悉其甲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往來情形,益徵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自甲帳戶提領後現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或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甲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收取麗竹診所之收益甚明。
⒋被告庚○○雖稱:不確定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其與乙○○之對
話紀錄等語,然查,證人陳姵帆於另案請求離婚案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麗竹診所有買一台新的筆記型電腦,直接寄到伊位在臺中的公司,伊直接在公司設定所有的軟體,如燒錄、文書處理還有LINE之類的,伊在電腦上安裝了兩款的LINE程式,手機裡面的內容包含圖片,電腦裡面都會同時呈現,因為這台電腦是被告乙○○找伊挑的,伊可以確認麗竹診所的電腦就是送到伊公司的那台等語(見易一卷第270 至27
1 頁),審酌乙○○找證人陳姵帆協助挑選電腦並安裝各項軟體,足認其等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證人陳姵帆當無設詞誣陷乙○○之理,是證人陳姵帆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提出麗竹診所電腦內LINE對話內容與乙○○手機之LINE呈現之訊息相同乙節,堪予認定。而觀其對話內容,除裝潢事宜或一般友人間之閒談內容外,尚含有男女間交往或私密行為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尚稱流暢,此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往過程之人所能假冒為之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不相干之第三人於電腦上冒用乙○○之帳戶所為。又細譯上開暱稱「Yj」與「庚○○」之LINE對話內容,在103 年6 月17日9 時50分許,「庚○○」稱:「麻煩你,轉個3,000 來這個星期買便當」,另同年7 月17日10時4 分許,「Yj」稱:
「合作裡面應該有1,500 了,記得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
241 頁、第256 頁反面,他一卷第129 至130 頁),與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於103 年6 月18日存入1 筆現金3,000 元,及同年7 月17日跨行轉入1 筆1,500 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4 年1 月6 日合金成大字第1040000023號函暨所附乙○○上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78 至180 頁),況乙○○於另案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自承其LINE暱稱為「Yj」(見易一卷第28
6 頁),被告庚○○於該妨害婚姻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乙○○的LINE暱稱好像是YJ等語(見易一卷第308 頁),綜合上情,堪認暱稱「Yj」及「庚○○」之人,確為乙○○及被告庚○○無誤,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庚○○與乙○○以手機對話時,同步顯示於電腦上之內容,而與實情相符。
⒌另乙○○雖稱:甲帳戶自101 年起所存入之金錢,係其先前
工作存款、父親之遺產及其投資所得,在懷孕期間因險遭詐騙,將其存款自帳戶內提領出另行安置,加計其原先放在身邊的現金存款,共計幾百萬元,就一直放在家裡,後來等到確定不會被詐騙才陸續分次將現金存入甲帳戶內云云(見他一卷第173 頁,偵一卷第28頁),然自乙○○懷孕期間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及高雄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結餘款分別為32萬986 元、11萬2,990 元及6,984 元,且無領取剩餘金額清空帳戶或使帳戶僅餘百元之情事,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9 月12日一彰化字第14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
7 年9 月3 日合金成大字第10700023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8 月30日高營字第10700017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易二卷第199 至200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可見乙○○懷孕期間之存款金額數額小於101 年至103 年間存入甲帳戶之金額甚鉅,客觀上又無清空其所有帳戶內金錢之情形;再者,乙○○名下亦無其他證券投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1 紙(見偵一卷第233 頁)在卷可參,而乙○○均未提供其有投資或自其父親分得遺產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陳稱其甲帳戶內之金錢是其投資所得或其父親之遺產云云,要屬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與乙○○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乙○○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為配偶關係,然婚後財產
所有權各自獨立,婚姻關係終止後僅相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民法婚姻篇所明文,非謂告訴人婚後財產均與乙○○共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基於夫妻信任,將麗竹診所所有掛號收入交給乙○○保管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可認乙○○有管理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之權能。惟依常情,夫或妻之一方將金錢交由他方管理,係信任所管理之金錢用途均使用在家庭生活所需上,非任由另一方恣意處分或使用所管理之金錢。乙○○亦自承: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使用在診所的人事支出、營運管銷及生活支出;麗竹診所的支票簿,伊開票都要經過告訴人審核等語(見他一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6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與乙○○對於金錢之管理、使用、處分與常情相同,告訴人並未喪失對金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亦非全權交予乙○○處理不再過問,是乙○○僅得在家庭生活所需範圍內為管理使用,自不能任意使用之或為自己所有,此為乙○○明知。故倘乙○○處分使用其管有之麗竹診所現金收益逾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而任意使用或為自己所有,要屬侵占入己。
⒉觀之乙○○與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
,「Yj」:「不過有一筆數目不小的錢該先處理」;「庚○○」:「不要中計ㄋㄟ」;「Yj」:「簿子一次只能存50嗎??」;「庚○○」:「不一定,多少都可以存」;「Yj」:「盡量利用早上的時間,要麻煩你陪我跑銀行」;「庚○○」:「早上好了」,及其等前開於103 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對於乙○○甲帳戶內之金錢係告訴人所有,乙○○欲將之移轉占為己有乙節知情,乙○○與被告庚○○商討如何移轉、藏放其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庚○○將其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供乙○○移轉、藏放甲帳戶內之金錢,更陪同乙○○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款、提款及匯款等事宜,是被告庚○○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庚○○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乙○○匯款、轉
帳或現金存入之金錢,是其裝修乙○○住處之工程費用或其與乙○○間之金錢借貸云云,惟查:乙○○與被告庚○○就乙○○位在路竹之住處,於101 年11月12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為220 萬元,被告庚○○於路竹住處合約上書寫「101 年11月17日收22萬元、101 年11月21日收44萬元、101 年12月7 日收66萬元、102 年1 月3 日收66萬元,剩餘款110000」等語,並由乙○○以告訴人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44萬元;到期日101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66萬元;到期日102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36萬元,受款人均為合寬工程行之支票予被告庚○○等情,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合寬工程報價單1 份(見偵一卷第261 至269 頁)、告訴人華南銀行支票登記簿1 份(見偵一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等存卷可參,乙○○於麗竹診所開始裝修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所匯款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均高於裝修費用剩餘款項11萬元甚高,且前開裝修款項之支付是依照工程進度為之,於102 年1 月
3 日已完成木工,並已支付90%之裝修工程款,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距離102 年1 月3 日已近7 個月至1 年,難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係被告庚○○裝修告訴人路竹住處之工程款;另乙○○與被告庚○○就麗竹診所於
103 年3 月3 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為
100 萬元,被告庚○○於合約上書寫「30萬簽收庚○○3/6」等語,並由乙○○以告訴人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3 年4月9 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3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3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均為合寬工程行之支票予被告庚○○等情,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合寬工程報價單1 份(見偵一卷第271 至276 頁)及告訴人華南銀行支票登記簿1 份(見偵一卷第130 頁及反面)附卷可佐,而前開所開立支票之總額為115 萬元,已超過合約書約定之裝修金額100 萬元,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更是高於麗竹診所裝修費用之總價100 萬元甚鉅,難認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現金存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裝修麗竹診所之工程費用。況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150 萬元匯款至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2 月21日代理合寬工程行匯款23萬元、45萬元至乙○○乙帳戶內之事實,有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證(見易二卷第269 至271 頁),苟乙○○匯款或轉帳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裝修告訴人住處之工程款,乙○○自無可能又代理匯出上開兩筆款項至己身之乙帳戶,又苟其金錢係被告庚○○向乙○○借貸,一般之借貸關係,亦不會由出借人持借用人之帳戶代理匯款至己身帳戶,被告庚○○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庚○○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出追加工程或借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自其甲帳戶轉帳或
匯款至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係麗竹診所之收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奇圃園藝公司分別有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200 萬元、102 年7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11月7 日匯款150 萬元、103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乙○○甲帳戶內之事實,有乙○○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75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觀之暱稱「Yj」與暱稱「甲○○」103 年6 月28日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Yj」:「你現在那欠的330 他都不知道喔;「甲○○」:「我們只有一筆200 的而已,這樣」;「Yj」:「佳茂的,明帳,一銀都是暗帳,他要看一銀的簿子,我拿出來就完了」;「甲○○」:「那. . .7月匯要算妳的?30也是麗竹嗎?」;「Yj」:「做掉了,算我的」;「甲○○」:「那就是200 麗竹,330 你的」,「Yj」:「是」等語(見他一卷第125 頁),而上開暱稱「Yj」與「甲○○」間對話紀錄,內容除金錢轉帳事宜外,另有談論會計、及家庭子女游泳戲水等日常瑣事(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反面),對話內容流暢,無答非所問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談過程者所偽造,可認為其確實係乙○○與甲○○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有積欠乙○○款項尚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乙○○匯款、轉帳至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總額,扣除前揭以奇圃園藝公司名義匯款至乙○○甲帳戶金錢之餘額,與其等對話內容提及「現在那欠的330 他都不知道喔」、「330 你的」等語所指之330 萬元相符,堪認甲○○確實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乙○○借貸,乙○○、甲○○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乙○○匯款、轉帳至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借款,應堪採信。
⒊甲○○有於103 年7 月8 日以奇圃園藝公司名義轉帳50萬元
至被告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觀之乙○○及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3日對話內容,「Yj」:「簿子裡的錢可以放多久??」;「庚○○」:「沒限制,看你,要放多久」;「Yj」:「6/30還有50,7/15還有50,可以嗎??是匯款的,我姐」等語(見他一卷第21頁、第116 頁),顯見乙○○向被告庚○○借用帳戶存放金錢。復觀之乙○○、甲○○103 年6 月27日對話內容,「Yj」:「你要轉給鄭先生的錢可能要先轉給台銀,看鄭先生可不可以再給我緩衝幾個月,可是你還得備100 ,佳茂要你把跟台銀借的200 補回去」;「甲○○」:「鄭先生那邊的50,我預計7/8 前匯給他,可以嗎?」;「Yj」:「原來6/30改成7/8 ???」;「甲○○」:「帳號是上次合寬?」;「Yj」:「是」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及反面);103年6 月30日對話內容,「甲○○」:「老妹,合寬是哪家銀行阿?再拍給我」;「Yj」:「照片(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語(見他一卷第126 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要求甲○○將應償還予乙○○款項中之50萬元匯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庚○○同意,而被告庚○○明知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匯款給甲○○,仍提供其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予乙○○隱匿甲○○償還予乙○○之金錢,則被告庚○○與乙○○、甲○○就103 年7 月8 日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庚○○雖辯稱:甲○○匯款給伊的50萬元是伊幫甲○○
裝修嘉義工廠的費用云云,惟查,苟被告庚○○所辯為真,理應由甲○○自己向被告庚○○聯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而非透過乙○○,被告庚○○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其迄今均未提出其所稱有裝修甲○○位在嘉義工廠之相關資料,其所辯亦難採信。
㈤縱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確有前揭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庚○○為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庚○○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庚○○與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侵占犯行之實施;被告庚○○與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述侵占犯行(共6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庚○○明知乙○○甲帳戶內之金錢係麗竹診所之收益,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與乙○○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予乙○○隱匿麗竹診所之收益,而與乙○○共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其亦明知乙○○貸與甲○○之金錢係麗竹診所之收益,甲○○尚未清償完畢,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提供其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供甲○○匯入其清償對乙○○之欠款,而與乙○○、甲○○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庚○○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庚○○侵占之手段、金額之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堪場,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易三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前開6 次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及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6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及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罪,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均為己○○,犯罪時間為102年8 月1 日至103 年6 月23日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3、4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匯款、轉帳或提領後現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及甲○○有於103年7 月8 日以奇圃園藝公司名義轉帳50萬元至被告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借乙○○使用,帳戶內的交易都是伊所為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易三卷第120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前開金錢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後,被告庚○○有將之提領出,再交給乙○○或甲○○,是以,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乙○○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甲○○轉帳至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自屬被告庚○○各次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庚○○所犯各次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查,乙○○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匯款150 萬元至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2 月21日代理合寬工程行自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匯款23萬元、45萬元至乙○○己身之乙帳戶內之事實,亦如前述,至於其餘82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23萬元-45萬元=82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再提領出交給乙○○,,或被告庚○○對此23萬元、45萬元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 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82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庚○○所犯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查,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提領200萬元後,該筆金錢於同日現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乙○○之辯護人陳稱:乙○○於103 年6 月23日提領200 萬元,本來要還給戊○○○,但因當天戊○○○沒有到路竹,恰巧庚○○要向乙○○借款200 萬元,所以200 萬元在當天存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後,庚○○於103 年6 月30日從京城銀行提款26
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還給乙○○,乙○○再將該筆200 萬元存入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1 月7 日一彰化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乙○○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
4 月1 日至104 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他二卷第17
4 至177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7 月23日(10
4 )京城中正分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257 至259 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3 月13日一路竹字第00038 號函暨所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二卷第14至28頁)等附卷足憑,是以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自甲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後,被告庚○○已於103 年6月30日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乙○○,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乙○○就此200 萬元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9 日,由乙○○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無受款人之支票(票號HD0000000),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侵占15萬元,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支票登記簿1 份;被告庚○○與乙○○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2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乙○○有於103 年4 月9 日開立告訴人名義之無受款人支票1 張交給其收執,並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是裝修告訴人住處或麗竹診所的費用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易三卷第78頁)。經查:
㈠乙○○於103 年4 月9 日,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無受款人
之支票(票號HD0000000 )1 紙,交予被告庚○○收執,並由被告庚○○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登記簿
1 份(見偵一卷第130 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 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75278號函暨所附票號HD0000000 支票影本1 份(見易一卷第103 至105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易二卷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之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支票登記簿明細,票號HD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已填寫「合寬」,可供告訴人核對,而乙○○亦供稱:開票都需要經過告訴人審核,所以每筆票款告訴人都很清楚等語(見偵二第60頁反面),顯見乙○○雖可以開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然告訴人對於支票之開立並非均不過問,苟被告庚○○與乙○○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金錢,應可輕易被告訴人發現,況開立票號HD0000000 支票之後,仍有簽發受款人為合寬工程行之支票,是以,被告庚○○辯稱係裝修麗竹診所之費用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庚○○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乙○○簽立告訴人住處及麗竹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並實際進行施作,則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之支票,由被告庚○○提示並兌現,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僅以上開支票上未填寫受款人,及由被告庚○○以其個人名義提示並兌現乙節,遽認該支票是被告庚○○與乙○○謀議侵占之金錢。
㈢是以,就被告庚○○有與乙○○以前揭開立告訴人名義支票
之方式共同侵占告訴人15萬元乙節,經被告庚○○堅決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庚○○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庚○○有與乙○○以前揭開立告訴人名義支票之方式共同侵占告訴人15萬元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就被告庚○○涉嫌有於103 年4月9 日共同侵占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甲○○、戊○○○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乙○○、甲○○及戊○○○,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乙○○與被告甲○○、被告戊○○○及庚○○(庚○○
所涉共同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乙○○將麗竹診所向病患收取之門診掛號費、病人部分負擔費用、醫藥費用及醫美產品費用等現金(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存入被告乙○○所使用之前揭甲帳戶及乙帳戶內,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甲帳戶內款項存入前揭被告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被告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乙○○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或匯出其乙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侵占入己。
㈢另被告乙○○與庚○○(所涉共同侵占犯嫌,業經本院認定
無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9 日,由被告乙○○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無受款人之支票(票號HD0000000 ),交予庚○○,由庚○○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侵占15萬元。
㈣被告乙○○、被告甲○○及庚○○(所涉共同侵占犯行,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8 日,推由被告甲○○以其經營之奇圃園藝公司名義轉帳50萬元至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轉帳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甲○○及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 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是配偶、1 親等直系姻親及2 親等旁系姻親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經查,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胞姐、被告戊○○○係被告乙○○之母,有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3頁、第25頁),則被告甲○○、戊○○○於行為當時分別係告訴人之2 親等旁系姻親及1 親等直系姻親,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甲○○及戊○○○3 人被訴侵占告訴人財物部分,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對被告乙○○、甲○○及戊○○○
3 人提出侵占告訴後,已於109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易三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乙○○、甲○○及戊○○○3 人被訴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現金│金額(新│匯款、轉帳、現│宣告刑 ││ │存入日期 │臺幣) │金存入帳戶戶名│ ││ │(民國) │ │、帳號 │ │├────┼─────┼────┼───────┼─────────┤│1 │102 年8 月│21萬3,40│匯款至鄭百志華│庚○○共同犯侵占罪││(即起訴│1 日 │0 元 │南銀行五甲分行│,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5 )│ │ │61號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2 │102 年11月│150 萬元│匯款至合寬工程│庚○○共同犯侵占罪││(即起訴│15日 │ │行陳雪娥京城商│,處有期徒刑陸月,││書附表一│ │ │業銀行中正分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7 )│ │ │帳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號帳戶(原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為京城商業銀│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 │ │ │行五甲分行帳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帳戶) │時,追徵其價額。 │├────┼─────┼────┼───────┼─────────┤│3 │102 年12月│15萬元 │轉帳至鄭百志華│庚○○共同犯侵占罪││(即起訴│13日 │ │南銀行五甲分行│,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0)│ │ │61號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4 │103 年6 月│30萬元 │現金存入合寬工│庚○○共同犯侵占罪││(即起訴│9 日 │ │程行京城商業銀│,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表一│ │ │行中正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2)│ │ │00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 │103 年6 月│200 萬元│現金存入合寬工│庚○○共同犯侵占罪││(即起訴│23日 │ │程行京城商業銀│,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表一│ │ │行中正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3)│ │ │00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轉帳、現金│金額(新│轉帳、現金存入帳│帳戶實際使用者││ │存入日期 │臺幣) │戶戶名、帳號 │ ││ │ │ │ │ │├────┼─────┼────┼────────┼───────┤│1 │101 年9 月│200 萬元│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10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1 )│ │ │號帳戶 │ │├────┼─────┼────┼────────┼───────┤│2 │102 年4 月│150 萬元│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8 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2 )│ │ │號帳戶 │ │├────┼─────┼────┼────────┼───────┤│3 │102 年4 月│50萬元 │匯款至奇圃園藝設│甲○○ ││(即起訴│15日 │ │計有限公司山商業│ ││書附表一│ │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編號3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4 │102 年7 月│100 萬元│匯款至奇圃園藝設│甲○○ ││(即起訴│15日 │ │計有限公司山商業│ ││書附表一│ │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編號4 )│ │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5 │102 年9 月│150 萬元│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30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6 )│ │ │號帳戶 │ │├────┼─────┼────┼────────┼───────┤│6 │102 年11月│100 萬元│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15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8 )│ │ │號帳戶 │ │├────┼─────┼────┼────────┼───────┤│7 │102 年11月│30萬元 │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27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9 )│ │ │號帳戶 │ │├────┼─────┼────┼────────┼───────┤│8 │103 年3 月│30萬元 │轉帳至甲○○第一│甲○○ ││(即起訴│17日 │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書附表一│ │ │帳號00000000000 │ ││編號11)│ │ │號帳戶 │ │└────┴─────┴────┴────────┴───────┘附表三:
┌────┬─────┬────┬────────┬───────┐│編號 │轉帳、現金│金額(新│轉帳、現金存入帳│帳戶實際使用者││ │存入日期 │臺幣) │戶戶名、帳號 │ ││ │ │ │ │ │├────┼─────┼────┼────────┼───────┤│1 │103 年6 月│200 萬元│戊○○○第一商業│戊○○○ ││(即起訴│30日 │ │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書附表一│ │ │00000000000 號帳│ ││編號14)│ │ │戶 │ │└────┴─────┴────┴────────┴───────┘附表四: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註 │├──┼───────┼───────┼─────────────┤│1 │102 年9 月6 日│4 萬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2 │102 年12月4 日│10萬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3 │102 年12月5 日│2 萬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4 │102 年12月6 日│23萬元 │匯款,嗣後提領 │├──┼───────┼───────┼─────────────┤│5 │102 年12月20日│20萬元 │無摺現存後提領 │├──┼───────┼───────┼─────────────┤│6 │102 年12月30日│5,000 元 │無摺現存後提領 │├──┼───────┼───────┼─────────────┤│7 │103 年1 月8 日│1 萬5,000 元 │無摺現存後提領 │├──┼───────┼───────┼─────────────┤│8 │103 年1 月28日│22萬元 │匯款,嗣後提領 │├──┼───────┼───────┼─────────────┤│9 │103 年1 月29日│8 萬元 │匯款,嗣後提領 │├──┼───────┼───────┼─────────────┤│10 │103 年2 月21日│45萬元 │匯款,嗣後提領 │├──┼───────┼───────┼─────────────┤│11 │103 年3 月14日│1 萬4,000 元 │金融卡轉入 │├──┼───────┼───────┼─────────────┤│12 │103 年4 月9 日│30萬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13 │103 年5 月29日│9 萬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14 │103 年5 月30日│8 萬8,700 元 │現金存入,嗣後提領 │├──┼───────┼───────┼─────────────┤│15 │103 年6 月18日│3,000 元 │現金存入,103 年 6 月 24 ││ │ │ │日提領 │├──┼───────┼───────┼─────────────┤│16 │103 年7 月7 日│3,000 元 │無摺現存後提領 │├──┼───────┼───────┼─────────────┤│17 │103 年7 月17日│1,500 元 │跨行轉入,103 年 7 月 23 ││ │ │ │日提領 │├──┴───────┼───────┼─────────────┤│合計 │186 萬2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