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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麗娟

李俊廷陳昕陳冠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麗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麗娟因與陳哲卿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2時許,魏麗娟搭乘李俊廷所駕駛,當時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見陳哲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蔡宗翰行○○○區○○○路與埤北路口,魏麗娟、魏鴻霖(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李俊廷、陳昕、陳冠云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魏麗娟聯繫陳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魏鴻霖,陳冠云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李俊廷、陳昕等人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逐陳哲卿所駕駛之乙車,直到行○○○區○○路○○號前時,陳哲卿因遇紅燈停下車輛,陳昕即駕駛丙車攔於乙車之前,李俊廷隨後將甲車停於乙車之後,以此方式使乙車難以離去,魏麗娟下車後先告知蔡宗翰進入甲車後座,李俊廷則將陳哲卿拉下乙車,並將陳哲卿押進甲車後座,魏麗娟、陳冠云、陳昕則在場把風,再由陳冠云駕駛甲車搭載陳昕、李俊廷、蔡宗翰、陳哲卿,魏麗娟則駕駛乙車,魏鴻霖駕駛丙車,一同前往魏麗娟之夫陳定國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螺絲工廠(下稱螺絲工廠)。其等約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工廠後,李俊廷等5 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俊廷將陳哲卿拖下車,魏鴻霖持鐵棍毆打陳哲卿之腹部及肩膀,致陳哲卿受有左上臂瘀血9.5 ×4 公分、前腹瘀血15×2.5 公分、前腹撕裂傷1.5 ×0.2 公分之傷害,其後李俊廷再將陳哲卿拖進螺絲工廠內之辦公室,由陳昕、李俊廷與陳哲卿商談債務糾紛事宜後,始任陳哲卿偕同蔡宗翰離去。

二、案經陳哲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73 頁至第19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被告魏麗娟與告訴人陳哲卿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10月4 日12時許,被告魏麗娟搭乘被告李俊廷所駕駛之甲車時,見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蔡宗翰行○○○區○○○路與埤北路口,由被告魏麗娟聯繫被告陳昕駕駛丙車,被告陳冠云則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俊廷、陳昕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陳哲卿所駕駛之乙車,直到行○○○區○○路○○號前時,告訴人陳哲卿因遇紅燈停下車輛,被告陳昕即駕駛丙車攔於乙車之前,被告李俊廷隨後將甲車停於乙車之後,同案共犯魏鴻霖亦到場,被告魏麗娟下車後先告知告訴人蔡宗翰進入甲車後座,告訴人陳哲卿進入甲車後座後,由被告陳冠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昕、李俊廷、告訴人蔡宗翰、陳哲卿,被告魏麗娟則駕駛乙車,一同前往被告魏麗娟之夫陳定國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螺絲工廠。其等約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工廠後,被告李俊廷、陳昕、告訴人陳哲卿均進入螺絲工廠內之辦公室,由被告陳昕、李俊廷與告訴人陳哲卿商談債務糾紛事宜,被告魏麗娟、陳冠云、告訴人蔡宗翰則於辦公室外,其後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一同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魏麗娟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連絡同案共犯魏鴻霖,同案共犯魏鴻霖雖有出現○○○區○○路○○號前,但不知道是如何過去的,之後同案共犯魏鴻霖也沒有駕駛丙車,沒有一起去螺絲工廠,我沒有看到誰把告訴人陳哲卿拉下乙車跟押上甲車,也沒有人毆打告訴人陳哲卿云云;被告陳昕辯稱:我在案發當日沒有搭載同案共犯魏鴻霖,不知道同案共犯魏鴻霖是如何到場,沒有人毆打告訴人陳哲卿跟把告訴人陳哲卿押上甲車,到螺絲工廠後是我先進辦公室,告訴人陳哲卿跟在我後面進來,被告李俊廷去上完廁所才進辦公室云云;被告李俊廷辯稱:案發當日我下車的時候告訴人陳哲卿已經下車準備要跑掉,問告訴人2人幹嘛要打人逃跑,告訴人2 人就自願上甲車,到了螺絲工廠之後也沒有人把告訴人陳哲卿拖下車及傷害告訴人陳哲卿云云;被告陳冠云辯稱:案發當日我是最後到○○○區○○路○○號前,我到的時候看到被告陳昕倒在地上,我把她扶起來之後其他人都已經上車,我就駕駛甲車至螺絲工廠,之後其他人均下車,我將車停好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陳哲卿跟被告李俊廷、陳昕在辦公室裡面了,我就跟被告魏麗娟及告訴人蔡宗翰坐在螺絲工廠內打卡鐘旁沙發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魏麗娟與告訴人陳哲卿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10月4 日

12時許,被告魏麗娟搭乘被告李俊廷所駕駛之甲車時,見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蔡宗翰行○○○區○○○路與埤北路口,由被告魏麗娟聯繫被告陳昕駕駛丙車,被告陳冠云則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俊廷、陳昕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陳哲卿所駕駛之乙車,直到行○○○區○○路○○號前時,告訴人陳哲卿因遇紅燈停下車輛,被告陳昕即駕駛丙車攔於乙車之前,同案共犯魏鴻霖亦到場,被告李俊廷隨後將甲車停於乙車之後,被告魏麗娟下車後先告知告訴人蔡宗翰進入甲車後座,嗣由被告陳冠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昕、李俊廷、告訴人蔡宗翰、陳哲卿,被告魏麗娟則駕駛乙車,一同前往被告魏麗娟之夫陳定國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螺絲工廠。其等約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工廠後,被告李俊廷、陳昕、告訴人陳哲卿均進入螺絲工廠內之辦公室,由陳昕、李俊廷與陳哲卿商談債務糾紛事宜,被告魏麗娟、陳冠云、告訴人蔡宗翰則於辦公室外,其後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一同離去;告訴人陳哲卿於10

7 年10月4 日14時35分許,至鳳信診所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上臂瘀血9.5 ×4 公分、前腹瘀血15×2.5 公分、前腹撕裂傷1.5 ×0.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200 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51頁、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07 頁至第115頁、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至第172 頁),並有鳳信診所107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18日回函各1 紙(警卷第57頁、易字卷第14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4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魏鴻霖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卿於107 年10月4 日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押上車並被逼簽讓渡書?於何時何地被打?)我於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鳳山區中正國小被押上車,並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左右被押到大寮區松寮橋下的螺絲工廠,逼我簽讓渡書並毆打我。(有多少人押你上車?多少人毆打你並逼你簽讓渡書?)約有5 、

6 個人分別乘坐兩台車,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人拉我上車,另一個男人毆打我並逼我簽讓渡書。(你是否認識車上乘坐之人、拉你上車之人及毆打你之人?若不,有何特徵?分別駕駛何種車輛?)車上乘坐之人我只認識我的合夥人魏麗娟【Z000000000,54/12/04】,拉我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個身材胖高約40歲男子,打我那個人是魏麗娟的哥哥,他們駕駛其中一台車沒有車牌,是白色福特的車,另外一台車的車牌是0000-00 (魏麗娟的哥哥以何種方式打你?是否有恐嚇你不得報警或毀損你的財物?)他用類似警棍那樣的伸縮棍打我,造成我左上臂鈍傷瘀血、前腹純傷瘀血、前腹裂傷。有搶我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我在搶回我手機的過程中手機摔壞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107 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你因何可以確認上述犯嫌的身分?)魏麗娟是我本來就認識的,魏麗娟她哥哥魏鴻霖之前都會到520 海產店找魏麗娟,魏麗娟的女兒陳昕、陳冠云等2 人之前也會來52

0 海鮮找魏麗娟。(本案發生過程為何,請詳述?)案發當天【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我打電話給蔡宗翰說要去他家載他,我們相約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見面,約10分鐘之後,我開車【1700-X6 號自小客車】來到蔡宗翰家前的巷口,我開車載蔡宗翰要去520 海產店,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埤北路口,遇到魏麗娟他們駕駛的兩輛車,其中一輛是2277-UN 號,另一輛白色福特牌未懸掛車牌,他們兩輛車就開始追我們的車,我們就開車跑給他們追,我們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軍福利站】前,剛好遇到紅燈不得已停車,魏麗娟他們所駕駛的2277-UN 號黑色自小客車,就切車到我們車子的前面停車,另一輛白色的車子就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將我們的車子包夾起來,就有一個年約30歲的男子,拉開的我的車門,出手拉著我的左手將我拉出車外,我下車之後,一群人約有5 個人就衝過來打我,打我的人其中有我指認的魏麗娟、魏鴻霖、她女兒陳昕、陳冠云等人,還有一個壓我上車的男子【與拉我下車的人同一人】,上記將我拉下車的男子持一支三節警棍打我的雙腳,其他的人以徒手打我的頭部,打了約2 、3 分鐘之後,上記拉我下車的男子就將以手束住我的脖子,將我拖上後面白色的車子裡面坐,我坐進白色車子之後,我記得車內有魏麗娟的女兒陳冠云、陳昕、我、蔡宗翰及另一個將我押上車的男子,在車上魏麗娟的女兒陳昕就拿出一瓶辣椒水,作勢要對我們噴辣椒水,押我上車的男子說你噴辣椒水我們三個都會被噴到,所以她就沒有噴了,後來車子開動後,就一路開到魏麗娟老公的螺絲工廠,到了工廠之後,將我拖上車的男子就以手臂束住我的脖子將我拖下車,魏麗娟的哥哥魏鴻霖拿鐵棍打我的肚子及左肩,上記拉我下車的男子將我拖進工廠的辦公室,拉我下車的男子拿著鐵棍站在旁邊,魏麗娟的女兒陳昕叫簽520 海產店的經營權讓渡書,陳听說我如果簽錯一個字要打我一下,我在恐懼被打的情況下就在讓渡書簽名了,簽名之後他們就叫我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在勝利路被攔下是幾點?)我沒有看時間,大概是中午過後。(是李俊廷拉你下車嗎?)是。(如何拉你?你有無反抗?)他拉我的手脫下車。沒有,他們那麼多人。(下車後誰打你?如何打你?)好幾個人打我,魏麗娟、陳昕、陳冠云、李俊廷、魏鴻霖都有打我。他們徒手打我的頭、腳,有人拿棍子打我,我也搞不清楚。」、「(後來是李俊廷押你上車?是ACY-2551?)是。當天車子沒有車牌,我記得是白色車子。(車上有誰?上車順序?)陳昕坐副駕使座、陳冠云開車、我坐後座中間,李俊廷在我左邊,蔡宗翰在我右邊。(所以魏麗娟、魏鴻霖是開另1 台2277-UN 汽車?)是魏鴻霖開2227-UN ,魏麗娟開我的車。(後來幾點○○○區○○街21

2 之10號的螺絲工廠?)路程大約10分鐘。(到工廠你還有被打?是誰打你?情形?)有。魏鴻霖打我,用鐵棍打我肚子及肩膀。(到工廠有其他人打你?)沒有。只有魏鴻霖打我。(打完之後帶你進去辦公室?)是。陳昕跟李俊廷帶我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丙車在我駕駛的乙車前面將我攔下,被告李俊廷將我拉下車,然後把我的脖子勒住,我沒有辦法動,約有5 人打我,其中有人持三節棍打我,其他人徒手打我的頭部,後來被告李俊廷將我拖上後面白色的車子裡面,要我去工廠,我駕駛的乙車就被被告等人開去工廠,當時總共有三台車開去工廠,到了工廠之後,被告李俊廷先下車,將我押下車,同案共犯魏鴻霖用鐵條打了我肩膀好幾下,當時被告陳昕、告訴人蔡宗翰都有在旁邊,後來被告陳昕就把我帶進工廠的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31 頁);證人蔡宗翰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中證稱:「(陳哲卿稱於10

7 年10月4 日下午兩時許被押到成功路橋下螺絲工廠,並被毆打,請問是否屬實?你是否有看見毆打陳哲卿對象為何?如何毆打?)屬實。他被押進去螺絲工廠的辦公室裡面,我在辦公室外面。是魏麗娟的哥哥毆打他的,拿像警棍一樣的三節棍子打他的手,拿鐵棒戳他肚子。去他朋友家住,可是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地址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107 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前略】我上了陳哲卿的車之後,本來我們是要去高雄市大寮區找朋友,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埤北路口,遇到魏麗娟他們駕駛的兩輛車,其中一輛是2277-UN 號,另一輛白色福特牌未懸掛車牌,他們兩輛車就開始追我們的車,我們就開車跑給他們追,我們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國軍福利站】前,剛好遇到紅燈不得已停車,魏麗娟他們所駕駛的2277-UN 號黑色自小客車,就切車到我們車子的前面停車,另一輛白色的車子就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將我們的車子包夾起來,魏麗娟就先從2277-UN 號自小客車下車,來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出手拉我右肩上的衣服,叫我下車,我下車之後,魏麗娟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去後面白色的車子裡面坐,我坐進白色車子之後,我就看到陳哲卿就站在他的車子旁邊,被魏麗娟的哥哥魏鴻霖拿三節警棍打他的左肩及肚子,陳哲卿被打完後,被押上年約40幾歲不知名字的男子押上白色的車子,白色車子內駕駛是陳冠云,陳昕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陳昕的後方,陳哲卿坐我旁邊中間的位置,押陳哲卿上車的男子坐在駕駛座的後方,陳哲卿上車之後,魏麗娟的女兒陳昕就拿出一瓶辣椒水,作勢要對我們噴辣椒水,押陳哲卿的男子說,你噴辣椒水我們三個都會被噴到,所以她就沒有噴了,後來車子開動後,就一路開到魏麗娟老公的螺絲工廠,魏麗娟他們將車子開進工廠裡面,再將工廠的電動門放下,他們就叫我們下車,陳哲卿下車之後,魏麗娟的哥哥魏鴻霖拿鐵棍打他的肚子,他們就叫陳哲卿進入工廠的辦公室簽讓渡書,我跟魏麗娟在辦公室的外面【下略】」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在工廠是何人打陳哲卿?)下車時我有看到魏鴻霖拿鐵棍打陳哲卿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108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你到工廠時,魏麗娟、魏鴻霖是否已經到了?)到了。(下車有無看到魏鴻霖打陳哲卿?)有。」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7 年10月4 日12時許,告訴人陳哲卿駕駛車輛搭載我,開○○○區○○路○○號前時,有黑色車輛攔住告訴人陳哲卿的車,當時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都有到場,被告李俊廷把告訴人陳哲卿拖下乙車後押上甲車,總共有3 台車一起前往螺絲工廠,當時我跟告訴人陳哲卿、被告陳冠云、陳昕、李俊廷一起搭乘甲車,我知道被告魏麗娟開乙車,丙車沒有印象是誰開的,到了螺絲工廠後我看到告訴人陳哲卿被拖下車然後被同案共犯魏鴻霖拿鐵棍打肚子,然後告訴人陳哲卿就被帶進辦公室了,後來是我開車載告訴人陳哲卿離開螺絲工廠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72 頁)。是就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蔡宗翰於○○區○○路○○號前被被告陳昕所駕駛之丙車攔下、告訴人陳哲卿被被告李俊廷拉下車及押上甲車後一同前往螺絲工廠、前往螺絲工廠時總共有3 台車、抵達螺絲工廠後被告李俊廷將告訴人陳哲卿拉下車,同案共犯魏鴻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哲卿之肚子、被告李俊廷將告訴人陳哲卿帶入螺絲工廠內之辦公室、被告李俊廷、被告陳昕與告訴人陳哲卿一同在螺絲工廠之辦公室內商談後,告訴人陳哲卿與證人蔡宗翰一同離去等節,告訴人陳哲卿與證人蔡宗翰之歷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蔡宗翰與被告4 人、同案共犯魏鴻霖間未有重大仇恨,且與被告魏麗娟亦係朋友,證人陳哲卿、蔡宗翰均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卿及證人蔡宗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觀告訴人陳哲卿於離開螺絲工廠後,於107 年10月4 日14時35分許至鳳信診所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左上臂瘀血9.5 ×4 公分、前腹瘀血15×2.5 公分、前腹撕裂傷1.5 ×0.2 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4 人亦不否認其等與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前往螺絲工廠時為中午時分之情,則告訴人陳哲卿於離開螺絲工廠後即前往鳳信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亦與被告4 人上開供述相符,堪認確係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魏鴻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陳哲卿帶至螺絲工廠後,由同案共犯魏鴻霖毆打告訴人陳哲卿,致告訴人陳哲卿受有前開傷害甚明。又被告4人、同案共犯魏鴻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等毆打告訴人陳哲卿,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哲卿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4 人主觀上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4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同案共犯魏鴻霖於案發

當日到場等情,然觀被告魏麗娟於警詢中供稱:「(蔡宗翰於警詢筆錄中稱:他們的車被你攔停之後,他就看到陳哲卿就站在他的車子旁邊,被你哥哥魏鴻霖拿三節警棍打他的左肩及肚子,陳哲卿被打完後,被押上年約40幾歲不知名字的男子押上白色的車子,上述是否屬實?)我只有請蔡宗翰上白色的車子,我哥哥魏鴻霖有沒有打他,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是何人將陳哲卿由他車內拉下車的?)我只有請蔡宗翰上白色的車子而已,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當時你們這方2 台車,有幾人到場?)有我、我哥哥魏鴻霖、我兩個女兒陳昕、陳冠云及另一名我大女兒的男性朋友,共5 人。」、「(上記2277-UN 號自小客車內駕駛為何人?乘客為何人?另一白色福特車內駕駛是何人?乘客是何人?)我女兒陳昕駕駛2277-UN 號自小客車載我哥哥魏鴻霖,車內只有他們兩人;我坐在另一輛白色的車內,陳昕的男性友人駕車,我坐在該車上,我女兒陳冠云自己騎機車跟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107 年10月4 日你開2277-UN 汽車,○○○區○○路○○號前,將陳哲卿駕駛1700-X6 的車子攔下?你當時載誰?)是。他開白色車子載我,2277-UN 汽車是陳昕開的,她載魏鴻霖,陳冠云自己騎機車去。」、「(那2277-UN 車上有誰?)我哥哥魏鴻霖開去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載人。(到工廠後,魏鴻霖再打陳哲卿李俊廷把陳哲卿拖到辦公室,陳昕再叫陳哲卿寫讓渡書,還恐嚇他說寫錯1個字打1 下?)我沒看到魏鴻霖打陳哲卿,我沒有進去辦公室,到工廠之後我都跟蔡宗翰在辦公室外面。」、「(是你通知魏鴻霖到工廠?)是。陳冠云有打給我,說要去工廠。」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被告陳冠云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有於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與你母親魏麗娟你姐姐陳昕、你舅舅魏鴻霖、你姐姐的男性朋友等人,去向陳哲卿討債?)我也跟他們一起去,我只有負責駕駛白色的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以被告魏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認其聯繫同案共犯魏鴻霖到場,並表示被告陳昕搭載同案共犯魏鴻霖,且其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魏鴻霖到場,及被告魏麗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稱同案共犯魏鴻霖於案發當日有到場(見易字卷第198 頁)等情,衡以告訴人陳哲卿及證人蔡宗翰均對於同案共犯魏鴻霖毆打告訴人陳哲卿之事實指證歷歷之情,復參以被告魏麗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是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則被告4 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同案共犯魏鴻霖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場等語,顯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臨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應以被告魏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另參酌告訴人陳哲卿及證人蔡宗翰、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前往螺絲工廠時,被告陳冠云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陳哲卿、證人蔡宗翰、被告陳昕、李俊廷,被告魏麗娟駕駛乙車,及告訴人陳哲卿及證人蔡宗翰均證稱前往螺絲工廠時共有3 台車等情,亦與被告魏麗娟於警詢中陳稱同案共犯魏鴻霖駕駛丙車之情互核相符,益徵同案共犯魏鴻霖於案發當日確實在場之情,被告4 人或因與同案共犯魏鴻霖之親屬關係、或因本件係由同案共犯魏鴻霖下手實施,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同案共犯魏鴻霖並未到場,然尚難以被告4 人前開說詞,遽認同案共犯魏鴻霖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

㈣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魏鴻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經查,被告魏麗娟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們駕駛2 台

車,於高雄市○○區○○街附近,遇到將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之乙車,告訴人陳哲卿看到丙車,就開始開車跑給我們追,車行至國軍福利站前,丙車就停在乙車的前面,甲車停在乙車後面,我就上前請證人蔡宗翰下車,我只是請證人蔡宗翰跟告訴人陳哲卿過去螺絲工廠說話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你找陳昕、李俊廷、陳冠云、魏鴻霖一起去?為何要找他們去?)我們原本要去吃飯,在路上遇到陳哲卿。(你們○○○區○○○路跟埤北路口遇到陳哲卿的車子就開始追,追到勝利路11號前將他攔下?)是。」、「(陳哲卿後來被是被李俊廷押上車嗎?也是上ACY-2551的車?)印象不清楚,我不知道陳哲卿上哪一臺車。我是開陳哲卿的車子走。」、「(你不知道為何要把陳哲卿帶到工廠?)因為他欠我錢,因為在路上不方便,所以帶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我跟被告陳昕、李俊廷相約要去吃飯,當時因為告訴人陳哲卿欠我錢,所以我才想找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一起去螺絲工廠談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被告陳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去吃中餐,接到被告魏麗娟的電話說遇到欠他錢的人,叫我過去跟他會合,我就從高雄市○○區○○路的丹丹漢堡附近的寵物店,開丙車前往丹丹漢堡店與被告魏麗娟會合,會合之後我們就看到告訴人陳哲卿的車從我們前面開過去,我就自己開丙車去追乙車,追到乙車之後,我就將丙車停在乙車的前面,我下車要跟告訴人陳哲卿講話,告訴人陳哲卿要逃跑,就很用力的將我推倒在地,後來被告李俊廷跟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說要好好談,不然要提告傷害,甲車到達螺絲工廠後,我跟被告李俊廷、告訴人陳哲卿同時下車,被告陳冠云先去停車,之後我跟被告李俊廷、陳哲卿一起進入螺絲工廠,我在辦公室裡質問告訴人陳哲卿為何要傷害我,要怎麼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被告陳冠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接到被告魏麗娟的電話說她遇到人了,我就騎機車去高雄市○○區○○街附近找他們,我看到甲車、丙車都已經停在那邊了,被告陳昕躺在地上,我就上前拉起被告陳昕之後扶上甲車,當時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被告李俊廷都已經坐在甲車上,我看甲車沒有人開,我就上甲車當駕駛,然後我就將甲車開到螺絲工廠,甲車上的被告陳俊廷、陳昕、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就陸續下車了,後來我將車停好之後,我就看到被告李俊廷、陳昕、告訴人陳哲卿在辦公室裡面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並沒有跟被告魏麗娟他們說好要去吃飯,我是因為接到電話說遇到欠被告魏麗娟錢的人,而我剛好在附近,所以才騎機車過去,我到現場時,被告陳昕躺在地板上,我把被告陳昕扶起來,蔡宗翰與告訴人陳哲卿是自願上車的,我開甲車到螺絲工廠後,是被告陳昕、李俊廷、蔡宗翰、陳哲卿下車之後我才去停車,停完車後我進到螺絲工廠後就去打卡鐘旁的沙發坐著,沒有進到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陳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被告魏麗娟,我與魏麗娟會合之後,被告魏麗娟說要去找被告陳昕會合,要去找那個欠她錢的人,見到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之乙車後,我當時是駕駛甲車停在乙車後面,蔡宗翰、告訴人陳哲卿就下車要跑掉,被告陳昕看到他們要跑掉就擋在他們前面,蔡宗翰、告訴人陳哲卿就將被告陳昕推倒在地要逃跑,我就問他們幹嘛要打人逃跑,我就要將他們請上車談,他們2 人就反抗出手要打我,他們可能知道打不過我們,所以就自願上車,到達工廠後我就先去上廁所,之後我再走進辦公室看到被告陳昕在問告訴人陳哲卿要怎麼還錢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經核前開被告

4 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日係經被告魏麗娟之聯繫,被告4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方會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乙車攔下,欲使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一同前往螺絲工廠商談債務糾紛事宜,告訴人陳哲卿見到甲車、丙車即想要閃避被告4 人而欲加速離去,故被告李俊廷、陳昕分別駕駛甲車、丙車追逐告訴人陳哲卿駕駛之乙車,於丙車將乙車攔下後,告訴人陳哲卿亦想要逃跑,足見被告4 人即同案共犯魏鴻霖於見到告訴人陳哲卿時,被告魏麗娟即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聯繫被告陳昕、陳俊廷、陳冠云及同案共犯魏鴻霖,而以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陳哲卿搭乘甲車前往螺絲工廠,否則依被告4 人上開供述,告訴人陳哲卿甚至於遭被告陳昕攔下之時已欲逃離現場,又怎會因被告陳昕表示受傷而自願與被告4 人前往螺絲工廠?更遑論被告陳昕申告告訴人陳哲卿犯傷害犯行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陳冠云雖稱其到場時,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均已在甲車上等語,然其既與被告魏麗娟、陳昕、李俊廷、同案共犯魏鴻霖決意將告訴人陳哲卿帶往螺絲工廠,則對於其餘到場被告及同案共犯魏鴻霖下手實施之手段自無不知之理,而有共同行為決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再者,告訴人陳哲卿原先即係駕駛乙車,若其真係自願與被告4 人前往螺絲工廠,又為何不自行駕駛乙車,反而讓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告魏麗娟駕駛乙車?衡情亦可推知應係因被告4 人為防止告訴人陳哲卿藉機逃脫,而使告訴人陳哲卿搭乘甲車,反由被告魏麗娟駕駛乙車,被告陳冠云、陳昕、陳俊廷明知此情,而共同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陳哲卿、蔡宗翰,是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魏鴻霖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陳俊廷於抵達螺絲工廠後,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亦係基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廷將告訴人陳哲卿帶進螺絲工廠之辦公室。又雖僅有同案共犯魏鴻霖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哲卿,然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魏鴻霖既一同計畫將告訴人陳哲卿帶至螺絲工廠,且於同案共犯魏鴻霖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哲卿之時亦均在場,則被告4 人對於同案共犯魏鴻霖之傷害行為自知之甚詳,甚而事前謀議而共同推由同案共犯魏鴻霖為之,被告4 人則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陳哲卿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告訴人陳哲卿脫逃之把風作用,對目睹告訴人陳哲卿在螺絲工廠遭毆之情,在場助勢,即難認其等主觀上與同案共犯魏鴻霖無傷害之默示合致,自應共負傷害罪責。是被告4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

4 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l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衹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第255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同案共犯魏鴻霖以上開非法方式,控制告訴人陳哲卿之行動自由,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陳哲卿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被告4 人在第302 條第1 項犯罪之歷程中不免有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依上所述,亦屬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又告訴人陳哲卿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所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4 人、同案共犯魏鴻霖另有傷害告訴人陳哲卿身體之故意,而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而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4人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4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4 人與同案共犯魏鴻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魏麗娟與告訴人陳哲卿原為朋友,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債務糾紛而邀同被告陳昕、陳冠云、李俊廷、同案共犯魏鴻霖共同剝奪告訴人陳哲卿之行動自由,被告李俊廷並將告訴人陳哲卿拉下乙車並押上甲車,再由被告陳冠云駕駛甲車至螺絲工廠,至螺絲工廠後由同案共犯魏鴻霖毆打告訴人陳哲卿,再由被告李俊廷將告訴人陳哲卿押入螺絲工廠之辦公室,被告陳昕再與告訴人陳哲卿商談債務事宜,並造成告訴人陳哲卿之身體傷害,足見被告4 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心態,且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均從無前科,被告魏麗娟為本案首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共犯魏鴻霖實施本案犯行,其樹德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海產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俊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茶葉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護理師,現留職停薪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除為前開事實欄所述犯行外,另有○

○○區○○路○○號前,由被告魏麗娟將告訴人蔡宗翰拉下乙車並將其押進甲車後座,被告李俊廷亦將告訴人陳哲卿拉下車,並與被告魏麗娟、陳昕、陳冠云、同案共犯魏鴻霖,徒手或持三節棍一同毆打告訴人陳哲卿之頭部等處。及在螺絲工廠內,被告陳昕要求告訴人陳哲卿書寫讓渡書,被告魏麗娟則取走告訴人蔡宗翰之手機不讓告訴人蔡宗翰對外聯繫。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㈢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勝利路11號前下車之後,被告李俊廷持三節警棍打我的腳,被告魏麗娟、陳昕、陳冠云及同案共犯魏鴻霖等人徒手打我的頭,到螺絲工廠後,被告陳昕叫我簽520 海產店的經營權讓渡書,我在恐懼被打的情況下就在讓渡書簽名了,簽名之後他們就叫我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下車後誰打你?如何打你?)好幾個人打我,魏麗娟、陳昕、陳冠云、李俊廷、魏鴻霖都有打我。他們徒手打我的頭、腳,有人拿棍子打我,我也搞不清楚。(當時蔡宗翰在哪?)在白色車上。」、在螺絲工廠被告陳昕叫我寫讓渡書,我寫的那張讓渡書應該在被告陳昕那裡,被告陳昕可能把那張讓渡書銷毀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看到蔡宗翰是如何上車?)他是自己上車的。」、「(蔡宗翰比你先被拉下車的嗎?)我們兩個都被拉上被告的車。(是誰先被拉下你自己駕駛的車子?)蔡宗翰好像自己進去的,他叫他進去車子坐。」、○○○區○○路○○號前我下車時,約有5 個人衝來打我,被告李俊廷過來把我勒住,我沒有辦法動,他們四、五個就過來一直打,被告李俊廷也持三節棍毆打我,其他人用手打我的頭,到達螺絲工廠後,被告陳昕叫我寫讓渡書;後改稱:我無法確認當時係何人持三節棍毆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中證稱:乙車停下後,被告魏麗娟就先來開的車門,出手拉我右肩上的衣服,叫我下車,被告魏麗娟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去後面白色的車子裡面坐,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陳哲卿就站在他的車子旁邊,被同案共犯魏鴻霖拿三節警棍打他的左肩及肚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陳哲卿簽讓渡書的過程,到了螺絲工廠被告魏麗娟就叫我拿出手機,我拿出手機後,就拆開我的手機拔掉手機電池後,將我的手機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不讓我對外聯絡,經過約半小時之後,他們才讓告訴人陳哲卿出來,叫我開乙車搭載告訴人陳哲卿離開(見警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麗娟拉我的右手,叫我坐進甲車,當時我沒有反抗,到螺絲工廠後被告魏麗娟叫我把手機拿給他,我不能對外聯絡,我沒看到告訴人陳哲卿簽讓渡書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區○○路○○號前,被告魏麗娟拉我下車,叫我去甲車坐,我就去甲車坐,但突然這樣一定會怕,後來我有看到同案共犯魏鴻霖拿鐵棍打告訴人陳哲卿,我沒有注意同案共犯魏鴻霖毆打告訴人陳哲卿的身體何處,我沒有聽到告訴人陳哲卿簽讓渡書的經過,到螺絲工廠後,我的手機被被告魏麗娟拿走,把外殼拆開扔在沙發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72 頁)。

經核告訴人2 人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陳哲卿證稱其於○○區○○路○○號前被毆打時,其係遭毆打頭、腳,且為被告陳俊廷所為,然告訴人蔡宗翰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同案共犯魏鴻霖毆打告訴人陳哲卿,是告訴人2 人之證詞顯有重大齟齬,且觀告訴人陳哲卿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關於頭、腳受傷之記載,是被告李俊廷縱有傷害之行為,亦難認已致告訴人陳哲卿受有傷害之結果;又告訴人蔡宗翰雖表示被告魏麗娟要求其上甲車時會害怕,然觀告訴人陳哲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宗翰係自行搭乘甲車等語明確,而未能作為告訴人蔡宗翰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對告訴人蔡宗翰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告訴人陳哲卿指稱被告陳昕於螺絲工廠內之辦公室要求其簽署讓渡書及告訴人蔡宗翰指稱被告魏麗娟拿走其手機阻止其對外聯繫部分,既經被告4 人否認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及同案共犯魏鴻霖涉犯上開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4 人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