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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如芬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陳宣至律師陳俐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戊○○前妻,兩人離婚後就兩人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約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含會面交往方式,下稱親權行使協議)。丁○○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國小」校門前道路旁,見戊○○之同居人乙○○駕駛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載送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處下車,因認戊○○未遵守上開親權行使協議,遂自上開車輛右前車側越過車前方而至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拍打駕駛座處車窗並要求乙○○下車,乙○○未予置理而駕車前行,丁○○即基於強制之故意,抓住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跟著跑,直至乙○○行駛到前方路口等待紅燈雙方才停下。嗣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丁○○見乙○○欲駕車前行,即承前強制之故意,先走到上開車輛前方以阻擋乙○○駕車繼續前行,待乙○○欲倒車閃避時,丁○○接續將手放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拉住車前左方雨刷並試圖攀爬上車輛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乙○○受其阻撓故將車輛停下,嗣因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校警上前查看詢問,丁○○才放開前揭雨刷。後乙○○趁丁○○低頭使用手機之際,趁隙往左迴轉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抓住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後視鏡隨之跑步、擋在車前、抓住車前雨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因為我要她下車跟我談為何沒有遵守上開親權行使協議的會面交往時間,告訴人有答應我要請警察來,可是她又倒車,我就知道她要逃跑,我才站在她車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遂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駕車

前行時,先抓住上開車輛左方後視鏡隨車跑步,嗣至車輛前側阻擋告訴人駕車繼續前行,待告訴人欲倒車閃避時,被告接續將手放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拉住車前左方雨刷並試圖攀爬上車輛引擎蓋,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並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車輛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參同上卷第113至119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警詢時所述相符(參警卷第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為上述行為具備強制之主觀故意及強暴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⒈強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而言。被告自承其上開行為是要阻止告訴人離開一節,如前所述。其雖稱係要告訴人下車談為何未遵守上開親權行使協議一事,且告訴人有答應她要留下等語。惟查,與被告成立上開親權行使協議者,係被告前夫戊○○,告訴人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身為該親權行使協議之一方當事人,當知此情。而告訴人當日僅係受戊○○所託載送該2名未成年子女到校,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縱被告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受到妨礙,應循正當途徑向戊○○主張,而非告訴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義務要聽從被告之要求,被告亦無正當權利阻止告訴人離去,是可認被告強行要告訴人留下之舉,已具強制之故意。另查,被告要打電話叫警察來,係在其已為上開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停車後方為之,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參同上卷第109至129頁),是縱告訴人有答應等警察來,亦無法免除被告之強制故意。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說要請警察來講,我回覆她說好,我很緊張,我看綠燈我就開走了,因為我覺得我就是受戊○○的委託幫忙載小孩去而已等語(參同上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應允,係已受到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心理上受壓迫而為之,非出於真意之應允,亦無從作為被告可要求告訴人留下之正當依據。

⒉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此之所謂「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若行為人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物理上的障礙」,固屬之;而若其行為(含直接施予被害人或間接施予物體)構成物理上干擾(若係間接對物干擾,應達可能造成該物全部或部分遭奪取或受損而減損其功能之程度),且同時對被害人心理上造成相當程度之壓迫,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則亦應認構成強制罪中之「強暴」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以抓住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視鏡、擋在告訴人車前、抓拉車輛雨刷攀爬車輛引擎蓋等方式為之,可認被告透過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物理上干擾行為,使告訴人擔心繼續行駛車輛是否可能致被告受傷及衍生之不利於己之後續影響(被告確以此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是否導致車輛受損等結果,而造成對告訴人心理上相當程度之壓迫,且其上開行為可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容忍之程度,自可認已構成強暴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告訴人並無義務與其商討親權行使協議之事,被告亦無正當權利要求告訴人留下一節,已如前述,其以強暴手段欲行上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亦不具內在合理關聯,應認有違法性。至於被告在告訴人甫停車時即拍打告訴人車窗及在告訴人左轉迴車時欲撲上車輛之舉動,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而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參筆錄㈠編號2、3,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後者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79頁),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參勘驗筆錄㈠編號11,同上卷第125至127頁),可認實在,惟衡酌其手段尚難認有達上開強暴行為之程度,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

為對告訴人之權利影響輕微等語,然被告無正當權利要求告訴人留下、以及其所為之干擾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容忍之程度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辯詞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

開抓住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視鏡、擋住該車輛、抓住上開車輛雨刷並試圖爬上該車輛引擎蓋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認其前夫戊○○未依親權行使協議之內容履行,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其前夫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使其權利,反遷怒於告訴人,且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參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5頁之勘驗筆錄),以上開過激之手段攔阻告訴人離去,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行為之動機係出於未能如約與子女相聚之心焦、其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為上開緊抓告訴人車輛左側後照鏡跟跑行為時,同具毀損故意,並致該車左側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報告,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抓著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視鏡跟著車跑之行為,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著上開車輛後視鏡跟著跑,但那是因為告訴人突然開動車子我嚇一跳,才抓著後視鏡跟著跑等語。

五、經查,就被告有於告訴人駕車前行時抓住車輛左側後照鏡跟著跑之行為,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上開後照鏡確於本案事發後因後照鏡之螺絲栓孔處破裂,致其無法固定並隨車內操控調整角度收合,而致功能減損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參同上卷第92至95頁),並有高都汽車107年11月28日服務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25頁),可認屬實。惟依本院勘驗該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該時被告先係拍打駕駛座玻璃,告訴人未予置理,待2名孩童下車後,即發動引擎前行,直至前方路口方因紅燈而停下一節,有勘驗筆錄㈠編號2、3及勘驗筆錄㈡編號2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11、131頁),可知告訴人該時確未理會被告而逕自開車;再參諸被告當時本即是要告訴人下車與其談話,則見告訴人駕車前行,故隨即抓住後視鏡,此固可認是基於想要阻止告訴人之強制犯意而為之,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尚難逕認定其有毀損該車輛後視鏡之故意。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有折轉其後視鏡等語(參警卷第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5頁),惟此據被告否認。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上述舉動,則告訴人上開證詞尚無補強證據為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為上開行為,自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依上所述,雖可認上開車輛後視鏡毀損係被告強要告訴人停車時所造成,惟應屬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結果,尚無從認被告另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自難成立毀損罪。惟此部分縱若成立,亦與上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退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因本案(毀損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予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