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擎天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被 告 陳彩樺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擎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彩樺無罪。
事 實
一、程擎天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與陳彩樺(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2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程擎天受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程擎天明知林嘉妍即將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起訴書認系爭本票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一併簽訂,應予更正)並可取得林嘉妍服務證明書1 份、申報所得資料1 張(起訴書記載林嘉妍交付「身分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資料」,經檢察官更正)供上開購屋擔保所用,且將由程擎天代為保管,竟於105 年6 月3 日某時對不知情之陳彩樺表示有客戶需要代墊購屋款項,向陳彩樺借款70萬元,陳彩樺應允並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程擎天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531號帳戶),嗣程擎天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取得林嘉妍簽發之系爭本票、服務證明書1 份、申報所得資料1 張(下合稱上開物品)後,明知上開物品係自己所保管林嘉妍處理購屋事務而取得,將來必須依約返還林嘉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取得上開物品後某時,交給陳彩樺作為上開70萬元款項之擔保,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後程擎天、陳彩樺於
105 年7 月中旬二人感情生變,雙方之金錢往來糾葛不清。陳彩樺先行委託其前夫文啟龍於105 年11月2 日向林嘉妍催討不成,而於105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起訴書記載「聲請支付命令」,經檢察官更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嘉妍於106年4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彩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林嘉妍不存在確定。
二、林嘉妍付清房屋尾款後,欲向程擎天索回上開物品,程擎天先向林嘉妍佯稱系爭本票業已撕毀,並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文件交給林嘉妍。嗣後文啟龍於同年11月2 日代陳彩樺向林嘉妍追討代墊款債務,程擎天於林嘉妍詢問時再度佯稱系爭本票尚未撕毀而是遺失,且於105 年11月3 日書立「確認書」文件1 紙予林嘉妍,以表示系爭本票確已遺失之意,程擎天明知系爭本票並未遺失,為求卸免自己返還系爭本票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嘉妍,於105 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申報系爭本票遺失,該管公務員鄭迺霖即於陳報單上登載本票遺失,再依警察局內部規定,層報該分局偵查隊分案調查,林嘉妍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三、案經林嘉妍訴由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程擎天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23 、242-243 、375-377頁、院二卷第418-439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擎天固坦承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辦理購屋事宜,並於105 年6 月4 日取得系爭本票,同案被告陳彩樺曾於同日匯款70萬元給伊,後於105 年11月10日與指示林嘉妍前往派出所申報系爭本票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交付系爭本票給同案被告陳彩樺,是同案被告陳彩樺將上開物品偷走,所以我才去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程擎天辯護稱:系爭本票乃被告程擎天與陳彩樺交往時,同案被告陳彩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告程擎天找不到系爭本票認為系爭本票已遺失,在不知道系爭本票是遭同案被告陳彩樺竊取,才會要求告訴人林嘉妍去警察局報警,本件被告程擎天不構成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程擎天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
2 人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程擎天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程擎天明知簽約後將取得上開物品,同案被告陳彩樺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告程擎天之6531號帳戶,嗣被告程擎天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取得上開物品,被告程擎天、陳彩樺於105 年7 月中旬2 人感情生變,雙方之金錢往來糾葛不清。同案被告陳彩樺先行委託其前夫文啟龍於105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林嘉妍催討,而於105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林嘉妍於
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林嘉妍不存在確定。又告訴人林嘉妍因遭付清房屋尾款,便向被告程擎天索回上開物品,被告程擎天先向告訴人林嘉妍稱系爭本票業已撕毀,並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文件交與告訴人林嘉妍;惟文啟龍仍代同案被告陳彩樺直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林嘉妍追討代墊款債務,被告程擎天復向告訴人林嘉妍稱系爭本票尚未撕毀而是遺失,且於105 年11月3 日書立「確認書」文件1 紙予告訴人林嘉妍,以表示系爭本票確已遺失之意,被告程擎天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嘉妍,於105 年11月10日前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申報系爭本票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程擎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院一卷第
123 、12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樺、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證人文啟龍、周志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陳彩樺見警卷8-10頁、偵二卷第135-13
6 、215-218 、327-328 頁、院二卷第389- 397頁;林嘉妍見警卷第13-15 頁、偵二卷第134- 136、213-219 頁、院二卷第407-410 頁;文啟龍見警卷第16-19 頁、偵二卷第216-217頁、院二卷第413-41 6頁;周志延見偵二卷第217-219頁、院二卷第410-412 頁),並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彩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105 年11月10日陳報單(陳報編號1127)、陳彩樺提供之林嘉妍簽本票時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嘉妍105 年
5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6 月4 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7 月11日執行命令、程擎天105 年7 月14日書立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文件及105 年11月3 日書立之確認書各1 紙、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及卷宗、106 年度抗字第41號卷宗、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及卷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3 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654號函暨林嘉妍借貸申請書、告訴人林嘉妍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105 年1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年2 月4 日雄檢欽有107 偵續73字第1090006375號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0日(109 )華永營字第0340號函暨程擎天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6 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9號函暨程擎天客戶資料查詢、
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61號函暨程擎天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林嘉妍與同案被告陳彩樺107 年5 月4 日和解契約書及109 年9 月1 日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4 、38-39 頁、偵二卷第69-77 、83-8
7 頁、雄簡字卷第62-64 、92-95 、104 頁、院一卷第145-
214 、217 、311-317 、319-330 頁、院二卷第7- 154、307-339 、469-471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彩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認定: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時證(供
)稱:被告程擎天在105 年6 月3 日下午說有一個客戶即告訴人林嘉妍買房子需要代墊款,要我把錢直接匯給被告程擎天,我在隔天即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匯款70萬元給被告程擎天,當天晚間告訴人林嘉妍到被告程擎天的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程擎天還錄影傳LINE給我,以證明告訴人林嘉妍確實要借代墊款70萬,簽系爭本票時我並不在場,系爭本票及上開物品是被告程擎天當天稍後在被告程擎天的事務所交給我,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院一卷第61-63 頁、院二卷第396-397 頁)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105 年6 月4 日晚間9 點多去被告程擎天事務所簽系爭本票,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給被告程擎天保管,當時被告程擎天有對我拍照,說要拍給女朋友看證明在上班,後來105 年11月2 日時,文啟龍及另外一個不明男子來到我家找我,說持有我簽發的系爭本票,要我還錢,我當時問文啟龍為什麼會系爭本票,當時文啟龍說是被告程擎天拿系爭本票向被告陳彩樺借房屋代墊款,我告知文啟龍說我並沒有借這筆房屋代墊款,而且系爭本票是用購屋尾款之用,本票上有註明「購屋用」,後來文啟龍對我說:「那你被騙了!」,我繼續問質疑文啟龍說:我並沒有委託被告程擎天拿系爭本票去借錢,為何被告程擎天沒有我的委託書,還可以拿著系爭本票去向你們代我借錢,文啟龍當下就給我看他手機裡照片,是我當初在被告程擎天事務所內簽發系爭本票的照片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院二卷第405-410 頁)。
⒊證人文啟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7 月
底時,我太太即同案被告陳彩樺告知我林嘉妍透過被告程擎天向伊商借購買房屋代墊款,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兌現,要我去跟林嘉妍催討欠款。我當時也有詢問林嘉妍是否透過被告程擎天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商借房屋代墊款70萬元,她回答說沒有,還當面給我看1 張被告程擎天代書所簽立的本票已撕毀之證明,我當有告訴林嘉妍系爭本票正本是在我們這邊,請他向被告程擎天瞭解,最後我還有告訴他「那你被代書騙了」等語(警卷第17-18 頁、偵二卷第216 頁、院二卷第41
3 頁)。⒋參以同案被告陳彩樺與被告程擎天分手後,先行委託其前夫
文啟龍於105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林嘉妍催討不成後,始於
105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林嘉妍於10
6 年4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
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案被告陳彩樺於107 年5 月23日一審判決確定後,即於10
7 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林嘉妍簽立和解契約書,並已返還告訴人林嘉妍遭強制執行之款項,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及卷宗、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⒌同案被告陳彩樺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10點8 分自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告程擎天6531帳戶,而於同日10點38分許,該筆70萬元款項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程擎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821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6 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9號函暨程擎天客戶資料查詢、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可稽(院一卷第319-330 頁)。就上開0821帳戶之使用人、用途一節,被告程擎天雖辯稱:我在華南銀行有一個帳戶是甲存,它會自動從6531帳戶扣款,買股票也是從6531帳戶自動扣款。0821號帳戶是甲存支票的帳戶,甲存帳戶中的70萬是要還給金主的錢,是我和同案被告陳彩樺共同要還給金主的錢,這是同案被告陳彩樺操作的,錢不是我準備跟同案被告陳彩樺借70萬,而是被告陳彩樺明知我們有支票要兌現給人家,由其存進去讓0821號帳戶去扣款(院一卷第377 頁)云云。然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略以:「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活期儲蓄帳戶。6531證券戶未約定扣繳支票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61號函(院二卷第7 頁)可佐,此核與程擎天所述0821帳戶是甲存支票帳戶,會自動從6531帳戶內扣繳款項云云不符。
復參以被告程擎天曾於另案偵訊時稱:「(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你個人在使用?)是。(網路轉帳是誰轉的?)我在轉,我設定好了。(網路轉,都是你處理的?)是,我用手機轉的」等語(偵二卷第302 、304 、323 頁),益徵上開0821號帳戶是被告程擎天自己使用無誤,被告程擎天前揭辯解,並不可採。是該筆70萬元係同案被告陳彩樺轉入至被告程擎天6531帳戶後,由被告程擎天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自己運用之0821帳戶,該筆70萬元確是被告程擎天挪用,應屬實情。
⒍自上情綜合以觀,同案被告陳彩樺對於伊匯出上開70萬元等
用途以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始終堅稱是被告程擎天向伊借房屋代墊款之擔保,其所述與證人文啟龍證述一致,且與後續同案被告陳彩樺請求清償、訴訟經過均主張債權額為70萬元一情相符,且該筆70萬元確實由被告程擎天取走,且105 年
6 月4 日林嘉妍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程擎天確實有拍照並傳給同案被告陳彩樺以取信於被告陳彩樺,再被告程擎天先向告訴人林嘉妍佯稱系爭本票業已撕毀,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因林嘉妍遭文啟龍追討票據債務時,又佯稱系爭本票尚未撕毀而是遺失,於10
5 年11月3 日書立「確認書」文件1 紙予林嘉妍,而編織謊言逃避自己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則同案被告陳彩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程擎天以林嘉妍需用房屋代墊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取得70萬元後,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物品交予同案被告陳彩樺供擔保,顯見被告程擎天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持有他人財物之犯意無訛,被告程擎天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⒎事後被告程擎天明知系爭本票並未遺失而由同案被告陳彩樺
持有中,為脫免返還之責,竟指示告訴人林嘉妍前往警局申報遺失,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系爭本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向警局申告,被告程擎天主觀顯有利用不知情之林嘉妍遂行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
⒏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彩樺就被告程擎天以客戶需用房屋代墊款為由向伊借款70萬元,伊因而取得上開物品等主要情節,供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同案被告陳彩樺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究竟事先匯款70萬元才取得上開物品,抑或事先取得上開物品始匯款70萬元),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同案被告陳彩樺供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擎天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程擎天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被告程擎天因受告訴人林嘉妍委任而持有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物品,並有依約返還之義務,然被告程擎天就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交予被告陳彩樺而逕予侵占入己,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依上開之說明應該當於侵占犯行。是核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嘉妍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程擎天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示應成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院二卷第384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程擎天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
8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
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顯見其有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就本案2 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擎天為圖個人私利,竟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事後更利用林嘉妍遂行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所為誠屬非是,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嘉妍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程擎天除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程擎天侵占之上開物品,導致告訴人林嘉妍與同案被告陳彩樺進行相關民事訴訟,造成勞力、時間之浪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程擎天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電子書為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44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程擎天事實欄一、二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實際之實力支配而言,本件被告程擎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彩樺,作為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借款70萬元之擔保,並因而取得70萬元,業如前述,則前揭70萬元應屬被告程擎天因違法侵占行為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物品業經被告程擎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已非屬被告程擎天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陳彩樺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陳彩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程擎天(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本身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與被告陳彩樺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2 人於104 年11月
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程擎天受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案被告程擎天取得上開物品後,被告陳彩樺明知告訴人林嘉妍上開物品只是委託同案被告程擎天購屋價金之擔保,與同案被告程擎天借款70萬元之事無關。嗣後同案被告程擎天、被告陳彩樺感情生變,雙方之金錢往來糾葛不清。被告陳彩樺先行委託其前夫文啟龍向林嘉妍催討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陳彩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樺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彩樺、同案被告程擎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之證述、證人文啟龍、周治延之證述,告訴人林嘉妍簽本票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105 年11月3 日同案被告程擎天書立與告訴人林嘉妍之確認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彩樺固坦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告訴人林嘉妍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程擎天以客戶需要房屋代墊款項向我借70萬元,我因而自同案被告程擎天取得上開物品,後續持系爭本票對林嘉妍強制執行,並未侵占上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彩樺辯護稱:被告陳彩樺因同案被告程擎天以房屋代墊款為由向伊借款70萬元,伊因而取得上開物品,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侵占主觀犯意等語。經查,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然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程擎天依其與告訴人林嘉妍契約關係而持有,被告陳彩樺因出借同案被告程擎天70萬元而取得上開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陳彩樺就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林嘉妍間有何持有關係存在,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彩樺是否符合侵占罪關於持有關係存在之構成要件,容有疑問。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彩樺於取得上開物品之際,業已知悉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林嘉妍間並非供房屋代墊款項擔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而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佐,亦難認被告陳彩樺行為時已知同案被告程擎天持上開物品向其借款,不合於被告程擎天與告訴人林嘉妍之約定甚明。再者,被告陳彩樺本於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確信,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復難謂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可言。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陳彩樺供述取得上開物品時間與實際匯款時間不符,顯見被告陳彩樺所述不實云云,然此節僅係被告陳彩樺記憶有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難以此遽謂被告陳彩樺有何侵占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不僅不足認定被告陳彩樺對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林嘉妍間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又被告陳彩樺確實匯款出借70萬元給同案被告程擎天,因而取得上開物品(含系爭本票),其進而持系爭本票對告訴人林嘉妍強制執行,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彩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彩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彩樺之認定,而為被告陳彩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宗標目┌────────────────────────┐│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779100號卷宗(警卷) ││雄檢107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宗(偵一卷) ││雄檢10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宗(偵二卷) ││雄院106雄簡字第1214號卷宗(雄簡字卷) ││雄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卷宗(審易卷) ││雄院108 年度易字第331 號卷宗(院一卷、院二卷)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 │ │臺幣) │ │├──┼───┼───────┼──────┼──────┤│001 │林嘉妍│105 年6 月4 日│2,400,000 元│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