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文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⒈於民國107年3月
31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指稱:「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應、沒說要怎樣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你假如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卻叫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⒉於107年4月3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指稱:「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些人看多夭壽、多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指謫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名譽。
㈡楊文禮於107年4月13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
目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播節目中,以「那個賴靜嫻,醜又多屎」等語,辱罵賴靜嫻,足以貶損賴靜嫻之人格。
二、案經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及賴靜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賴靜嫻於偵查中之指訴),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廣播錄音光碟1片,被告固曾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該錄音光碟應完成勘驗程序,始得為合法之證據(見易字卷第207頁),而本院業於108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有本院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60至263頁),則前揭錄音光碟既經合法之勘驗程序,且依被告刑事答辯狀之意旨,應係指經勘驗後,即認為該錄音光碟得為合法之證據,而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賴靜嫻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07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文禮固不諱言其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⑴關於事實欄一㈠⒈之部分,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欄一㈠⒉之部分,我是曾經有在廣播節目時講過這些話,但我不記得是在何時說的,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我不記得我在這個時間有講這些話。⑵我在廣播節目上有講到用錢買收法官、律師、警察,這裡的錢有2個意義,就是權利的「權」,及金錢的「錢」,買收有2種,不一定是用「錢」去買,也有可能用「權」去關說,關說等於是買收,不然法官、警察為什麼要替她做事。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10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在此案賴靜嫻沒有繳錢起訴,為何法官給沒有期限起訴?為何沒有給退案撤銷?豈不是共犯詐欺嗎?⑶本件被告關於大千電台可能買收法官、律師、警察等言論,係因賴靜嫻、大千電台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未經主人電台之同意,將主人電台所有之廣播設備,搬遷至他處異地播音,違反廣電法,然賴靜嫻、大千電台並未受司法制裁或行政裁處,且仍積欠主人電台高額債務均不清償,故被告對此涉及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事項,產生司法、行政不公正之懷疑,而有本案之評論。本件言論涉及對司法、行政公正性之評論,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衡量,顯有較高價值,況本件乃關於廣播電台之經營及電台與電台之間紛爭,關乎重大公益,本容許意見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在廣播節目中,講述事實欄一㈠⒈、一㈠⒉及一㈡所
示話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廣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60至263頁),內容列載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對前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供稱:「剛才那些話,應該法官也聽得出來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會講這些話,她沒有繳費起訴,為何法官要這樣,律師都不用跟我說,對不對」等語(見易字卷第261至262頁),顯見其嗣後已坦認該等話語均係其於廣播節目中所稱之內容。再者,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該次廣播節目開始時,有稱:「...下禮拜就是清明節,4月掃墓連假4、5天...今天是補上班,因為下星期六連假放假5天,所以今天沒有休假,今天星期六沒有休假」等語;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該次廣播節目開始時,有稱:「...明天開始大放假,連假5天」等語,復依卷附中華民國107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易字卷第281頁)記載,107年4月4日至8日為清明連假共5天,而同年3月31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則事實欄一㈠⒈之廣播時間,應係107年3月31日;事實欄一㈠⒉之廣播時間,應係同年4月3日無訛。
㈡被告固以其所稱上開話語,係基於關乎重大公益之廣播電台
經營紛爭,而為之主觀評論等詞為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所謂人與
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謫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謫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④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⑤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再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細繹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稱「...連法官、連我請的
律師都被他買走...」、「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稱「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之相關人員,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之名譽,要屬無疑。再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
⒊被告雖謂其所稱前揭話語,係因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2
號民事裁定有所不當乙節。查,有關被告所指之前揭裁定,係賴靜嫻前以屏東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主人電台為保全處分,但仍未對主人電台提起訴訟,主人電台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賴靜嫻限期起訴,屏東地院則准許主人電台之聲請,命賴靜嫻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7頁)。是以,上揭裁定實係依主人電台之聲請而為,難謂係對主人電台不利之裁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刑事理由狀㈠(見易字卷第115頁)所指,為何法官給沒有期限起訴、為何沒有給退案撤銷等情,顯對前述裁定內容有所誤解。再者,關於被告所指對方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並積欠主人電台債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諭知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台,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5,161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靜嫻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9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電台100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諭知大千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1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寶島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2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易字卷第209至249頁),則依前揭民事判決之裁判結果,判決賴靜嫻應返還機房發射站,且賴靜嫻、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難認該等判決係有利於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則被告所指法官對其特別不公平乙情,亦顯與實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因為這些判決結果不符合你的意,你就認為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你有無實際上之證據?)因為不管怎麼樣,就一定兩樣有一樣,不然那麼多法官、檢察官為什麼特別對我這樣不公平,如果沒有被錢、被權,這是我的懷疑。沒有起訴她,還霸佔我的電台。他們是用違法來判,我認為這些判決都違法,所以我才會認為大千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這是正常人的正常想法。如果沒有收買,律師、法官、警察為什麼都要聽她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73頁),顯見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有收買律師、法官、警察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民事判決及裁定,裁判結果均非有利於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俱難逕以認定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相關人員有何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之行賄行為,從而,被告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仍應擔負誹謗罪責。
⒋又被告雖謂其所稱之話語,係基於關乎重大公益之廣播電台
經營紛爭,而為之主觀評論。惟,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謫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稱之「那個賴靜嫻,醜又多屎」等語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而僅抽象謾罵。又「醜又多屎」一詞,含有意喻醜人偏愛作怪、挑剔等意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賴靜嫻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廣播節目中,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賴靜嫻名譽及人格之言詞辱罵賴靜嫻,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行為。
被告所辯其僅為意見評論,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貴雄、林天得、賴靜嫻、林珍妮,以證明賴靜嫻與被告談合作,約定要跟被告買主人電台10%之股權,被告才跟賴靜嫻合作,並把錢還給林天得,以拿回49%的股權,但後來賴靜嫻與林天得勾結來詐騙等情,另聲請傳喚證人劉世錦、戴清富,以證明戴清富與林天得談要退股之事等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該等事項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並無關連,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一㈠⒉於廣播節目中所稱之誹謗話語
,均係基於不滿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結果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2次行為屬於數罪,顯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在廣播節目指摘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使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又公然侮辱賴靜嫻,貶損賴靜嫻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其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且遲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曾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透過廣播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係主人電台之節目主持人,並於該電台主持「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接續指摘、散布「這個大千電台賴靜嫻,就是早先大千電台董事長賴茂州(於100年8月17日過世),這個人是她老爸。…,她說她老爸就是要來把我剪(意指偷、竊、非法取得,下同)電台、剪股份,所以她老爸沒兩個月就死掉,所以她繼續要完成她老爸的任務,那種老爸就教出那種兒子出來」、「她老爸就要剪我、要詐騙我,就有那個計畫了他們都知道」、「她老爸,他們就計畫要來剪了,結果她爸沒剪成,結果自己受傷,自己受傷拉,對不對,不然忽然自己死掉,跟那個法官一樣,都受傷,都自己受傷」、「阿你看她老爸這樣做,今天交給他兒子做董事長,還繼續這樣做,還更壞、更狼狽、更惡極」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賴茂州、賴靜嫻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誹謗死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測錄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光碟2018主人電台錄音檔(詳告證1-4、rec00000000-000000)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文禮固不諱言曾於廣播節目中稱公訴意旨所載之該等話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①林天得、劉世錦為了出賣所持有主人電台股權予賴茂州之事宜,劉世錦沒出面簽約及見面洽談,均由林天得與賴茂州見面洽談,並由林天得代表劉世錦,經三方同意簽訂契約書,林天得同意將其所持有300萬股,以3,770萬元出賣給賴茂州(每股16元賣出),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台499,950股之股權,以400萬元出賣給賴茂州(每股8元),為何林天得以每股16元賣給賴茂州,劉世錦就以8元賣給賴茂州,豈不是有詐嗎?由此證明,大千電台賴靜嫻勾結林天得等人詐騙被告及主人電台林珍妮,明知林天得要將49.99%的股權賣回給被告,而多給2千萬元向林天得購買股權,林天得與賴靜嫻為了錢和經營權,不斷提告主人電台、被告及負責人林珍妮,全部的人都被他們蒙在鼓裡。②賴靜嫻非法占用主人電台,前經法院判決賴靜嫻應返還主人電台廣播電台發射站、設備等,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與賴靜嫻無權占用,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告所為之言論,係根據相關訟爭之事實而發表。③廣播電台為媒體之一,其經營具公益性,依廣播電視法第4條之規定,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否則難以達成電波資源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足認該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關。被告雖於廣播節目中為如上言論,但此部分應屬對廣播電台公共事務批評及表達不滿之範疇,言詞縱有不當,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對主人電台之經營糾紛所為言論,本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批判與意見表達,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稱經林天得、劉世錦與賴茂州三方同意簽訂契約
,林天得同意將其所持有主人電台300萬股之股權,以3,770萬元出賣給賴茂州,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台499,950股之股權,以400萬元出賣給賴茂州乙節,有該三方於100年7月1日所簽定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37至140頁),是確實有每股售價不同之情形。又被告曾於88年5月15日與林天得簽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主人電台60%股份,嗣被告因故僅移轉40%之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另於89年1月11日移轉9.95%股份予劉世錦,經林天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後,經最高法院最終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林天得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林天得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20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存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5至77頁)。另被告所指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並積欠主人電台債務之部分,亦經法院判決賴靜嫻應將機房發射站等返還與主人電台,且賴靜嫻、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與賴靜嫻、賴茂州等人,就主人電台之股權部分,生有糾紛並有相關訟爭。
㈡依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
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共享,足認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關。被告固曾於廣播節目中,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批評賴靜嫻及已逝之賴茂州,然,被告與賴靜嫻、賴茂州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事宜,產生爭議及訟爭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對於廣播電台公共事務之批評及表達不滿,雖言詞粗暴,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批評之人其背後之動機為何或其評論是否有道理,但民主社會應容許任何人為各種評論,以符開放社會言論多元之民主價值,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及誹謗死人之犯行,自不得以前開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誹謗及誹謗死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誹謗及誹謗死人部分之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⒈之部分: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4:06-04:51
各位空中的兄姐大家平安大家好,又到主人「包公打不公」的節目,由小弟阿禮在空中來為大家服務。時間過得很快,下禮拜就是清明節,4月掃墓連假4、5天,今天補假,沒有補假,今天是補上班,因為下星期六連假放假5天,所以今天沒有休假,今天星期六沒有休假。
㈡17:07-17:11我說當時大千電台把我偷搬去。
㈢19:56-20:48
假如沒法度,我今天跟他說,他假如不幫我處理,大千電台他假如不幫我抓,我要去抓他,我要去抓他,真正的,抓出來打,怕他什麼,對不對,妨礙公務,就妨礙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答、沒說要怎麼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有可能我禮拜二,因為禮拜三開始休息,有可能我要去抗爭。
㈣21:24-22:12
你若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對不對?接著,屏東去起訴,法院通知10天要起訴、繳錢,結果沒去繳錢沒去起訴,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都不敢跟我說。不然,照說他沒起訴,他就要還我,卻叫統聯、統促黨、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我不能進去,我進去叫警察給我抓。
㈤22:48-22:53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⒉之部分: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3:43-04:05
各位空中的兄姐大家平安大家好,這裡是主人之聲廣播電台,調頻FM96.9又到主人「包公打不公」的節目,阿禮在空中繼續為大家服務。明天開始大放假,連假5天。
㈡04:58-05:27
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法院通知她十天內要去起訴,結果沒去起訴,沒去起訴阿,就這樣掩蓋,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樣的事情也做得下去。
㈢05:42-06:01
你給他看,台灣多夭壽就好啊,這些人看多夭壽、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
㈣07:33-07:43
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5:07-07:10今天,禮拜五,明天又禮拜六了。
㈡27:02-27:28
你賴靜嫻,我說妳老爸,來兩個月,沒兩個月就回去了,你作晚輩的人,這樣毒、這樣強,被你詐騙去,還被你告,社會有這種道理的嗎?㈢28:39-29:17
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清高、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他說,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會來詐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