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THI THA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THANH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CAO THI THANH係吳麗霞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吳麗霞及其家人住處,負責照顧吳麗霞之夫陳坤仕。CAOTHI THANH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7時24分前某時,徒手竊取吳麗霞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2張千元鈔,其中1張千元鈔有遭揉皺並有打勾記號)。嗣吳麗霞發覺遭竊而於108年2月14日報警,為警在CAO
THI THANH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扣得CAO THI THANH竊取之千元鈔票2張(其中1張千元鈔有遭揉皺並有打勾記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證人即吳麗霞之子陳○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密封袋),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 CAO THI THANH 固不諱言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其黑色包包內,扣得千元鈔票2張,其中1張有遭揉皺並有打勾記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整理2樓的房間,在1個小皮夾有看到紙鈔3張五百元,另外在桌子有看到1張一千元,我就下樓問老闆,就比吃飯及點錢的動作,意思是指這些錢可不可以讓我去買東西吃,老闆有點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麗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⒈證人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在被告
的包包裡找出有打勾記號皺皺的千元鈔,那是我做生意時收到的錢,那張紙鈔很舊又很爛,是揉成一團再打開,我要拿給上手廠商,但是上手廠商說這個錢那麼爛是假鈔,就退還給我,我才在上面打勾,我就放在皮夾裡面,已經放很久了,我確定我的卡其色皮夾裡面共有2張千元鈔,不是3張五百元鈔,過年時我有包1千元紅包給她,但不是皺皺的這張,我也沒有要把皺皺的這張1千元給被告,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9至40、54、55、59頁)。
⒉關於被告何以持有扣案之該張有遭揉皺並有打勾記號之千元
鈔乙節,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卡其色皮夾內有3張5百元紙鈔,我可以拿去買早餐,不用再跟屋主拿錢,所以就直接拿了,所以不是偷裡面的2千元,是3張五百元的;警方在我包包內發現1張有皺皺的、1千元數字旁有打勾符號的千元鈔,是我在家裡的籃子裡發現的,因為我想整理那個籃子裡面的東西,發現裡面有千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2張,其中的千元紙鈔就是那張皺皺的,我有問屋主的兒子、女兒,他們說可以讓我拿去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供陳:我沒有在雇主住處竊取皮夾內的2千元,扣案物裡有1張一千元、數字旁有打勾符號的,是我在老闆賣東西的店1樓撿到的等語,後改稱是在掃地時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如前揭辯解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吳麗霞時稱:那張皺皺的是我在幫妳摺衣服時看到有問妳,妳有點點頭等語(易字卷第60頁)。則依被告供述該張有記號之千元鈔來源,原供稱在證人吳麗霞住處之籃子裡拿取,後改稱在證人吳麗霞之店面1樓拾得,復又稱是在證人吳麗霞住處2樓房間之桌上看到,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大,難認可採。衡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不否認有自證人吳麗霞之卡其色皮夾內拿取紙鈔一節,而依證人吳麗霞之上開證述,其放在前揭皮夾內之紙鈔,確係2張千元鈔,其中1張即為事後遭警方扣案有遭揉皺並有打勾記號之千元紙鈔,且並無應允要將該張紙鈔給予被告等情,又考量證人吳麗霞另有證稱,其過年時有包1千元紅包給被告乙情,復對本案表示意見稱:對於刑度部分,請由法院裁決,原諒被告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顯見證人吳麗霞尚有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並表示對被告寬宥之意,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吳麗霞之上開證述,堪予採認。又有關被告所辯,其詢問是否可拿該紙鈔時,老闆有點頭同意之部分,證人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撿到錢,有問老闆,老闆有點頭,但以我先生的身體狀況,是不可能這樣做,因為我先生是8級,由中度變成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證人即吳麗霞之子陳○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爸爸意識清楚,但沒辦法交談,也沒辦法表達同意或不同意,我沒有看過被告拿著錢問我爸爸說,這個錢她可不可以拿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自堪認依吳麗霞之夫陳坤仕的身體狀況,不可能有點頭同意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㈢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之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CAO THI THANH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所竊得之現金為2千元,價值非屬甚鉅,並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1份、護照內頁影本2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至32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吳麗霞領
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足按,前揭竊得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O THI THANH係吳麗霞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負責照顧吳麗霞之夫陳坤仕,並自108年1月30日起與吳麗霞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同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2月6日之前某時,竊取吳麗霞放置在住處一樓置物櫃抽屜內紫色皮夾內之現金3萬5千元,得手後再將皮夾移置在3樓吳麗霞之子房間櫃子抽屜內。㈡於108年2月11日15時之前某時,竊取吳麗霞放置在2樓浴室外置物櫃內之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各1袋(共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採證照片10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皮夾裡的3萬5千元,我也沒有拿浴室外置物櫃的硬幣,我不知道有硬幣放在置物櫃內,來臺灣的時候,我身上有帶4千9百元臺幣,而我在打掃2樓時有看到零錢,那零錢很髒,我就拿去洗,洗完後我有問雇主的小孩,可不可以給我,小孩有同意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⒈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
分,被告是在農曆過年前幾天來的,我先生在初二即108年2月6日就癱軟,叫救護車到醫院,我把健保卡放在皮夾裡面,我要拿健保卡及皮夾,皮夾裡面還有現金3萬5千元,我記得皮夾是放在樓下的抽屜,但我找不到我的皮夾,救護車送到醫院之後,醫院表示一定要找到健保卡,不然要押很多押金,我就一直找都找不到,隔天也有請被告幫我找出來,我有用中翻越的軟體跟被告說,如果有看到要還我,因為那個對老闆很重要,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她用中文跟我說「阿青不懂」,最後皮夾在3樓房間的抽屜找到,該房間平常沒有人在住,那個抽屜我之前有找過但是都找不到,我找到的時候,皮夾有用東西蓋起來,健保卡有在裡面,但是錢不見了;⒉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我放在2樓浴室外側置物櫃有50元及10元硬幣各1袋,那是要找人家的錢,有零錢就會集中在那邊,我本來沒有發現有被偷,是我報警之後,警察從被告的包包裡搜出硬幣,才發現硬幣也是被告偷的,該處的零錢已經放很久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應該有1萬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6至39、41、49、51至53、59頁)。
㈡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⒈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
分,108年2月6日,因我爸爸要去看醫生,證件放在皮夾裡,我當時跑去廁所,我回來時,我媽媽就跟我說她的紫色皮夾不見了,請我幫忙找,我就在家裡的1樓、店裡、倉庫、車上等處尋找,2、3樓沒有找那麼仔細,因為我媽媽之前都是在1樓使用,所以我們都只會找1樓,後來我聽媽媽說是在3樓的房間找到的,我不知道是誰找到了,我只知道是在3樓床旁邊的抽屜找到的,在找到之前那個抽屜我有打開過,但打開就關起來了,沒有仔細去看。我一開始不知道紫色皮夾內的錢是何人拿走的,後來認為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在發現紫色皮夾不見的隔幾天,我們有徵求被告的同意,被告自己拿她大型的行李箱給我們看,裡面有衣服什麼的,但沒有看到錢,幾天之後,我姊姊拿了被告的黑色包包出來,打開來裡面就有錢,約1萬多元,就是後來報警時警察扣得的錢,且因為金額差不多,所以我認為是我媽媽紫色皮夾內的錢等語;⒉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我家2樓浴室外置物櫃有固定放零錢,要洗澡之前脫衣服時,會把零錢順手放進去外面的盒子,零錢就一直放在置物櫃,沒有拿出來,不會分50元及10元,會放在一起;2月11日這天,我沒有特別注意放在2樓浴室外置物櫃的錢有不見這件事情,因為通常有些人會放錢上去,有時候會不見,通常是我媽媽或姊姊拿走了,所以我也不會去懷疑有被拿走或偷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20至122、124、133至135、137至139頁)。
㈢證人即被告在臺灣之仲介人員王韻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剛進吳麗霞家的第1天,吳麗霞的兒子就不太想要用被告,說被告語言不通,後來吳麗霞於2月6日跟我說她皮夾不見了,之後吳麗霞傳LINE跟我說皮夾於2月12日找到了,於2月14日,吳麗霞全家就舉手投票要告被告,決定要提告之後,就請林園分局來搜被告的包包,當時我有在場,被告的包包裡有1包零錢,還有一些紙鈔,我有問公司說被告為何有錢,公司說她們過來都會先換,換多少我們不知道,但我知道雇主有包紅包給被告;2月6日雇主有跟我反應皮夾不見,但2月11日雇主沒有跟我反應她們在2樓浴室外置物櫃裡面很多零錢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70頁)。
㈣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依證人吳麗霞、陳○成及王韻婷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麗
霞係因其夫於108年2月6日癱軟需就醫,始發現原放在住處1樓抽屜內、裝有其夫健保卡及現金3萬5千元之紫色皮夾不見,嗣經遍尋住處內各處,始於同年月12日,在住處3樓房間抽屜內尋獲裝有健保卡之紫色皮夾,惟現金已不翼而飛等情。
⒉證人吳麗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住處是4樓半的透天
,從1樓大門進去之後,樓梯可以通到各個樓層,房間的門也沒有鎖,住處就是我和我先生、3個小孩及被告居住,平常不會有不特定、不認識的人進出,我的店面是在住家對面,隔一條馬路,與住家不會相通;我的家庭成員只有我跟我先生、3個小孩,東西從來沒有不見過,小朋友也不會花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56頁)。然,證人王韻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麗霞的住處是4樓半的透天,那時候是過年期間,進出的人蠻多的,該透天住處的門是有玻璃門、紗門的那種,開了就可以進去,且吳麗霞女兒的同學也可以自由進出,過年時也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易字卷第67至68頁)。
則既然證人吳麗霞之住處於該段過年期間,仍有其他人進出,且證人吳麗霞亦證稱:到底是否為被告偷的,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自無從遽認該紫色皮夾為被告所竊取。再者,證人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因為中風的關係,平常都在1樓,被告平常照顧我先生應該是在1樓,除了1樓之外,2樓以上被告可以上去,我有看過被告上去2樓,但被告有無上去3樓我沒有注意(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王韻婷於本院審裡中也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到雇主家的3樓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更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到該處之3樓藏放竊取之紫色皮夾乙情。
⒊又警方於108年2月14日據報到場處理時,雖在被告所有之黑
色包包內,扣得千元鈔票3張、五百元鈔票8張及百元鈔票10張等紙鈔(其中2張千元鈔票為被告所竊取,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惟,證人吳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包1千元紅包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證人王韻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來台時會先換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誠不得僅因扣得該些紙鈔,即逕謂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㈤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依前揭證人吳麗霞、陳○成之證述可認,渠等原均未發現住處2樓浴室外置物櫃內之硬幣有遭竊情事,又依證人吳麗霞之證詞,其係因警察從被告的包包裡搜出硬幣,才發現硬幣也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是證人吳麗霞住處浴室外置物櫃內之硬幣,是否確有遭人竊取乙節,尚非無疑。又警方固有從被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10元硬幣101個、5元硬幣26個及1元硬幣43個等硬幣,惟,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拿著1袋零錢,跟我說吃飯、吃飯,我聽不懂就點頭,這種情形約有5次,被告每次手上都是拿著1袋零錢,但我不知道是否拿的都是同1包等語(見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經吳麗霞之孩子同意而保有該些零錢一情相符。證人陳○成雖證稱,其係因聽不懂被告之意思始點頭,然證人陳○成既已有點頭之動作,在被告主觀之認知上,已認為其取得該些零錢有得到雇主家人之同意,自不得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誠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之部分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㈠、㈡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