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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勝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係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分受林淑美、周育民之委任處理林淑美、黃瓊瑤與周民之間買賣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下稱甲屋)事務,並由施勝民實際負責進行及辦理移轉登記。嗣林淑美、黃瓊瑤及周育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買方林淑美、黃瓊瑤於103年

6 月10日先給付200萬元,其餘250萬元則約定於契稅核發後再給付,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於民國 年 月

日到期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林淑美、黃瓊瑤遂依約簽發面額250 萬元本票1張(下稱A本票)交由施勝民保管,施勝民便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A 本票,並依約須於尾款付清時將A 本票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惟林淑美、黃瓊瑤依約付清尾款250萬元予周民後,施勝民並未依約返還A本票,仍繼續持有之。復因系爭契約不含坐落土地(即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林淑美、黃瓊瑤遂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承租乙地,並於103年7月21日順利簽約承租。之後,林淑美、黃瓊瑤於103年11月3日向財政局申請購買乙地,財政局於103年12月2

9 日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104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施勝民因認林淑美、黃瓊瑤有相關款項未付,遂於 105年3 月16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全國實業行」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服務費,主張林淑美、黃瓊瑤就乙地委任「全國實業行」代為辦理申購事宜,主張其2 人應給付居間報酬4萬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國實業行」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合意而駁回請求,「全國實業行」不服提起上訴,施勝民仍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3月1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施勝民明知A 本票係林淑美、黃瓊瑤為購買甲屋而交付作為房屋價金尾款之擔保,係為保障房屋出賣人即周民之債權,於價金尾款全部清償後,即應返還予林淑美、黃瓊瑤,施勝民僅係保管A本票,就A本票並無任何合法票據權利,A 本票更與甲屋承購及出租所生居間報酬、代墊之系爭契約契稅、甲屋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以及乙地之承租及申購所生居間報酬或損害賠償均無關係,應將之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且其代理「全國實業行」請求給付申購乙地居間報酬之訴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6月6日,利用保管A本票之業務上機會,自任聲請人持A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6月30日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許A本票所載金額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年息6%)得為強制執行,而以上開方式,將本應僅屬代為保管性質之A 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211、21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勝民固坦承負責進行買賣甲屋事務之處理及辦理移轉登記,並因而取得A 本票,以及代理「全國實業行」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報酬,遭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嗣持A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票據是無因證券,依民法第723 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詳如下述),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即取得票據所有權,所以我取得A 本票是取得所有權,不是持有A 本票,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契約所謂「尾款」全部付清,除了甲屋買賣價金餘款250 萬元之外,依民法第345條、第546條規定,還包括林淑美、黃瓊瑤應負擔之系爭契約契稅、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這部分我是先墊付的,林淑美、黃瓊瑤未付給我,我當然不用返還

A 本票,且林淑美、黃瓊瑤除了委託我處理甲屋買賣之外,後續還有委託我處理甲屋之出租,以及乙地之承租、申購,我有做處理,所以我先墊付的系爭契約契稅、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以及甲屋移轉登記相關辦理費用、買賣與出租甲屋,及承租與申購乙地之居間報酬,合計11萬9794元,林淑美、黃瓊瑤已支付5萬元,剩6萬9794元未付,我就以A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再以該裁定聲請於6萬979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我所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我是善意無重大過失取得A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我就享有票據權利,我行使追索權被拒絕,A 本票時效快消滅了,我依票據法第123條以A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是符合刑法第21 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符合民法906 條之2、第151條之規定,另我受林淑美、黃瓊瑤委託申購乙地,市政府同意出售後,繳款期限快到了,我去找財政局副局長說明貸款恐不及辦理,也獲同意延期繳款,我又去說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貸款給林淑美、黃瓊瑤,後來林淑美、黃瓊瑤卻自行辦理申購乙地,不支付居間報酬,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誠信原則,此外保管票據也非地政士經管業務,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全國實業行」分受林淑美、周育民之委任處理林淑美、黃瓊瑤與周民之間買賣甲屋事務,並由被告實際負責進行及辦理移轉登記;林淑美、黃瓊瑤及周民於10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買方林淑美、黃瓊瑤於103年6月10日先給付200萬元,其餘250萬元則約定於契稅核發後再給付,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於民國 年 月

日到期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林淑美、黃瓊瑤遂依約簽發面額250萬元之A本票交由被告保管;林淑美、黃瓊瑤給付250萬元予周民後,被告並未返還A本票;因系爭契約不含坐落之乙地,林淑美、黃瓊瑤向財政局申請承租乙地,並於103年7月21日順利簽約承租,嗣林淑美、黃瓊瑤於103年11月3日向財政局申請購買乙地,財政局於103年1

2 月29日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104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認林淑美、黃瓊瑤有相關款項未付,遂於105年3月16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全國實業行」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服務費,主張林淑美、黃瓊瑤就乙地委任「全國實業行」代為辦理申購事宜,主張其2人應給付居間報酬4萬元,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國實業行」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合意而駁回請求,「全國實業行」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3月1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 年6月6日,自任聲請人持A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許A本票所載金額250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年息6%)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頁,偵續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26、2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見他卷第15頁背面,偵續卷第141、142、201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16、

223、226、22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瑤(見他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59頁)、要約議價金收據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61頁)、系爭契約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6

3、64 頁)、A本票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71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1 份(見偵續卷第75頁)、高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過戶承租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續卷第77 頁)、財政局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79 頁)、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偵續卷第89 至92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偵續卷第357至368頁)、財政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062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49、155至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林淑美、黃瓊瑤簽發A本票交給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買方」為之(詳如後述)。被告取得A 本票既係基於實際進行甲屋買賣事務之處理而來,並僅屬「保管」之性質,待尾款付清即應將之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係本於特定關係而取得A 本票之人,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使被告成為A本票之所有人。故被告取得A本票質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如易持有為所有,自該當於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401 號法律座談會,係認為合會會首收取「會款」後,於尚未交付給得標會員之前,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是縱未交付「會款」,僅負民事上違約責任,尚難認有侵占刑責,與取得他人簽發之票據者,是否為持有他人之物無涉。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若係甲屋出賣人周育民取得

A 本票,則A本票即為周育民所有,倘周育民將A本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民法第723 條係規定:「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核與被告取得A 本票之情形全然不符。是被告援引上開2法律見解及民法條文認其取得A本票即取得所有權,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構成侵占,自屬誤解,不足憑採。

2.林淑美、黃瓊瑤於103年6月10日與周育民簽訂系爭契約,以450 萬元向周育民購買甲屋,林淑美、黃瓊瑤並於同日給付200萬元予周育民,並約定於契稅核發後再給付250萬元,林淑美、黃瓊瑤復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買方」,而於同日簽發面額250萬元之A本票交給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見偵續卷第63、64頁)、A本票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71 頁)在卷可考。可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記載之文義,A本票乃交給地政士即被告保管,待尾款全部清償再歸還林淑美、黃瓊瑤。復觀諸A 本票之面額為250 萬元,核與林淑美、黃瓊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給付之價金250 萬元相符。再參以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乃林淑美、黃瓊瑤與周育民,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契約之條款應首重於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應不致於系爭契約中併予約定簽發A 本票,以擔保非雙方當事人之地政士即被告所代墊之稅費款項,亦或「全國實業行」之居間報酬,否則A本票面額理應逾250萬元方足生擔保之效果。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甲屋買賣移轉登記所需房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由買方負擔(見偵續卷第63頁),然該等內容仍只在約定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難遽認其等另有以A 本票擔保被告或「全國實業行」對林淑美、黃瓊瑤債權之真意。參以證人林淑美證稱:A 本票是要給周育民的,不是要給施勝民的,尾款付清,A本票就該還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18、227 頁)。故A本票僅係由被告保管以擔保系爭契約尾款之給付,並未擴至擔保被告或「全國實業行」因受林淑美、黃瓊瑤之託進行處理甲屋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所謂「尾款」應僅指林淑美、黃瓊瑤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給付周育民之買賣價金 250萬元而已,不包括被告代墊之稅費款項(不論被告自認係依民法第345條、第546條規定而來)或「全國實業行」之居間報酬。是林淑美、黃瓊瑤付清甲屋買賣價金尾款 250萬元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約定,被告即應將A本票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另被告所辯林淑美、黃瓊瑤後續委託其處理甲屋之出租,以及乙地之承租、申購,乃至於其說服財政局同意乙地之申購可以延期繳款,又說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同意貸款給林淑美、黃瓊瑤後,林淑美、黃瓊瑤卻自行申購乙地成功等情,縱然屬實並因而產生相關之居間報酬或損害賠償(不論被告自認係依民法第148 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來),也與甲屋之買賣無涉,更僅屬被告或「全國實業行」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在A 本票所擔保之列。況被告自承:

「(問:她有同意把這一張本票做為擔保後來向市政府申購土地的佣金所用嗎?)她對於本票放在我這裡沒有異議,也沒有來跟我要這張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63 頁),此益可徵被告也明知A 本票與乙地之申購無涉。此外,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全國實業行」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居間報酬4萬元,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上訴後仍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1 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明知A 本票並非擔保被告或「全國實業行」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與甲屋承購及出租所生居間報酬、代墊之系爭契約契稅、甲屋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以及乙地之承租及申購所生居間報酬或損害賠償均無關),應將之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亦明知其自認「全國實業行」對於林淑美、黃瓊瑤享有債權乙情,未獲法院憑採,竟仍於106年6月6日執意以合法票據權利人自居,自任聲請人持A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表現其排除林淑美、黃瓊瑤對於A 本票之所有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A 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至被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 106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後,僅聲請於6 萬979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乙情,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見偵續卷第97、98頁)、本院107年1月29日雄院和107司執福字第2256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145、146 頁)可參。惟被告聲請裁定A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既係侵占A 本票之行為,則被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執行之額度,此僅關乎被告是否更有所得而已,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無侵占A本票之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係從林淑美、黃瓊瑤手中取得其2人簽發之A本票,且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而已,俟林淑美、黃瓊瑤付清甲屋買賣價金尾款250 萬元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即應將A 本票返還給林淑美、黃瓊瑤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非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A 本票,更對其取得之緣由及應返還之時點知之甚詳,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取得A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得對發票人林淑美、黃瓊瑤主張。又被告既不得享有A 本票票據權利,則縱使票據權利即將因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也不得向本院聲請准許A 本票強制執行。從而,被告聲請准許A本票強制執行,即核與刑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者,尚屬有間,亦核與民法第151 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者不符。另A 本票與上述居間報酬、代墊之稅費款項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取得A本票之占有,自無民法第884 條所定動產質權存在;被告不得享有A本票票據權利,自亦無民法第900條所定權利質權存在,被告猶執詞認為其聲請准許A 本票強制執行,乃依民法906條之2規定行使質權,諉無可採。

4.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代客戶保管作為擔保之票據,固不在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得執行業務之列。惟「全國實業行」分受林淑美、周育民之委任處理林淑美、黃瓊瑤與周民之間甲屋買賣事務,並由被告實際負責進行(不動產經紀人)及辦理移轉登記(地政士)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我是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方簽發之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是我填寫的,系爭契約依雙方意願不作履約保證,不作履約保證的契約一般通常都是把票據交給地政士保管,系爭契約沒有比較特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9、230、252頁)。可見代客戶保管作為擔保之票據雖非被告身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之主要業務,但遇有客戶不作履約保證時,被告就會代為保管。是代客戶保管作為擔保之票據,自係與被告主要業務之執行,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事務而在被告業務之範圍內。而本件甲屋買賣事務之處理中,被告既身兼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之角色,復因系爭契約未有履約保證,林淑美、黃瓊瑤為供擔保所簽發之A 本票,遂循例約定由被告保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A 本票自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業務上關係取得他人之A本票而持有之,且被告明知A本票與上述居間報酬、代墊之稅費款項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關係,亦明知其自認「全國實業行」對於林淑美、黃瓊瑤享有債權乙情,未獲法院憑採,竟仍執意以合法票據權利人自居,自任聲請人持

A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A 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財政局副局長曾美妙,欲證明被告確有遞送「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申購乙地獲准,該局並因而將同意公函逕送被告之營業所,另被告曾說服該局同意乙地之申購可以延期繳款等事實。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並因而產生相關之居間報酬或損害賠償,被告也不得持 A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詳述如前)。換言之,上述待證事實之存否,對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故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也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率爾利用保管A 本票之業務上機會,以合法票據權利人自居,自任聲請人持A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將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之他人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林淑美、被害人黃瓊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將A 本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詳如後述),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所得財物,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為民服務,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已婚(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A本票,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A本票已經返還給被害人黃瓊瑤乙情,業據證人林淑美(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證述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A本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