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創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創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李正雄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創勝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李正雄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之負責人。張創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世清公司內,向李正雄佯稱有批廢鐵重約50噸待售中,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世清公司願意購買,需先給付訂金20萬元與廠商,餘款則於出貨後再行給付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3月25日,將20萬元匯入張創勝所指定邱奕銘(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銘郵局帳戶)內,張創勝再指示邱奕銘提領而取得前揭款項。嗣因張創勝既未依約交付廢鐵,又未退還訂金,李正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正雄及世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創勝固不諱言以有廢鐵待售與世清公司,需先支付訂金20萬元為由,要求李正雄將20萬元匯款至邱奕銘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已經有交付廢鐵給李正雄了,因為我們雙方已經釐清了,所以我把李正雄交給我的磅單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邱奕銘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世清公司出具給燁聯鋼鐵公司之司機名冊影本、被告簽立之面額為37萬元之本票影本、中華郵政公司107年6月14日儲字第1070123357號函暨所附邱奕銘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正雄佯稱有廢鐵待售之情節,而要求李正雄匯款20萬元?被告嗣後是否有依約交付廢鐵?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廢鐵回收買賣

之業者,被告是我們臨時聘僱載廢鐵的司機,本件被告說他們台東的廢鐵商有廢鐵要買賣,問我願不願意,因為被告是台東人,台東那邊我都不熟,且我那時候也有缺鐵,我就跟被告講好價錢,重量50噸約賣50萬元,被告說要先匯訂金過去,對方才會讓他把廢鐵載回來給我,並說邱奕銘是收廢鐵的業主,我就匯了20萬元的訂金;因為我已經有付訂金了,通常以被告在台東載到貨來高雄賣給我,時間頂多是2、3天的時間,可是被告拖了超過1個禮拜,都沒有交貨,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是騙我的,因被告還是有在我的公司出入,所以我當面問被告原因為何,被告說因為他翻車要修理的費用過高付不出來,所以他先拿去用掉了,且後來我才知道邱奕銘是被告的朋友,不是廢鐵商;當時被告是跟我篤定說他有廢鐵要賣,並說對方是廢鐵商,請我先匯錢,我才會匯款,不然被告若隨便給我1個帳號,我怎麼可能匯錢,且我若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廢鐵可以賣給我,我也不會匯款給他,依我與被告的關係,我是不可能借20萬元這麼多錢給被告的;事後被告另以他有大貨車要賣掉,出售之前需要費用保養整理車子為由,向我太太借款17萬元,加上本件的20萬元,我請被告簽立金額共37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104頁)。是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稱確實已有廢鐵待售,並告以匯款對象為廢鐵商等節,始匯款20萬元至邱奕銘之郵局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本案之廢鐵交付給李正雄,並提出105年3

月29日宏銓地磅處理磅單2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地磅單記載的該批廢鐵,是龍駿行賣給我,我再賣給世清公司的,因為龍駿行沒有那麼大的地磅,所以我去宏銓公司借地磅,才會由宏銓公司開地磅磅單出來,磅單上記載的運費是龍駿行要給我的,因為我是運輸,運費是另外算的,講好單價後,還要再扣掉運費,又磅單下方記載「68420kg×$5.8=$375956」、「4/22付現金入每日帳款」等語,是指我載廢鐵到世清公司,世清公司把375,956元給我,我再匯款給龍駿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9頁)。惟:

⑴證人李正雄業已證述其並未收到此批廢鐵如上,且被告遲未

能提出其將廢鐵載運至世清公司時,由世清公司過磅之磅單為佐。而關於被告有無交付足夠之廢鐵及無法提出世清公司過磅磅單之原因,被告原於本院供稱:我有交付廢鐵給李正雄,李正雄交給我的磅單因為我們雙方已經釐清了,所以我才把磅單丟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後供陳:我仍然堅持我有交廢鐵,但是我沒有交到那些數量,所以才會欠那些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復改供述:我現在沒有磅單,因為我當時翻車時磅單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

則被告關於有無交付足夠之廢鐵並釐清款項,及為何未將磅單留存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認。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宏銓地磅處理磅單2紙,磅單上分

別有「運費0.7」、「運費0.6」之字樣,若該批載運之貨物,確係被告向龍駿行購買後,賣與世清公司,何以龍駿行尚須計算並支付運費給被告,難認合理。又依前揭磅單記載之載運貨物重量,分別為34噸60公斤、30噸760公斤,磅單下方顯示之貨款金額為375,956元,是以,該批貨物之重量已高於雙方原定交易之50公噸,且金額遠超過訂金20萬元,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仍因本件廢鐵交易而積欠20萬元,加上其另向李正雄之妻借款之17萬元,共積欠37萬元,並因此簽立面額3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給李正雄乙節(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有被告所簽立面額為37萬元(票號為369403號)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衡情,如被告已將前揭2紙磅單所示重量之廢鐵載運給世清公司,被告應已無積欠款項之情事,更無簽立上開本票之必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供稱:我之前還有先跟李正雄借款,有欠其他的錢;我常常有跟李正雄私下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17、118頁),惟經詢以借款金額為何,卻供稱:不知道,那時候這樣借,但是我們一直都有釐清,都是有借等語(見易字卷第112頁),並稱:沒有單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可知被告所稱之該等借款,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亦不清楚借款之數額,此部分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認。

⒊承上,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其係因被告稱有廢鐵待售,需

先將訂金匯給廢鐵廠商為由,始匯款20萬元至邱奕銘之郵局帳戶,然被告嗣後遲未載運廢鐵至世清公司,迄今亦尚未歸還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證人李正雄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證人李正雄陷於錯誤,因而詐得20萬元。

㈢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創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要販賣廢鐵與世清公司為由,向李正雄施用詐術,致李正雄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犯後固未能坦認犯行,惟事後業已就其本案所詐取之20萬元,及其另向李正雄之妻借用之17萬元,與告訴人世清公司及李正雄達成調解,約定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已按調解條件,於108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支付分期款2萬元,共計4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易字卷第83至84、127至128頁)附卷足佐。兼衡以被告詐得金額之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法,信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支付2期分期款等節,業經說明如上,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惟被告已就該筆金額與告訴人世清公司及李正雄達成調解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取得之20萬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正雄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以下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受款戶名:││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為:自 ││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108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分期款各貳萬元業已支付)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