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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標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清標於民國108年1月8日15時5分許,因工程罰款問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與擔任工程監工之「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員工呂多默理論。詎楊清標明知「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員工呂多默,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當時正於辦公室內執行職務,竟因與呂多默無法達成協議,即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打呂多默頭部,復持現場之椅子毆打呂多默背部,致呂多默因而受有左頸紅4×0.2公分、尾椎挫傷之傷害。楊清標又同時向呂多默恫稱「要告你告到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使呂多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多默之安全。

三、案經呂多默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與呂多默衝突時間非常短暫,應該不致造成公務員職務執行影響,且告訴人當時癟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下;又被告沒有恐嚇行為,縱使依告訴人指稱內容,被告之行為不致構成恐嚇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在場證人即蔡明水、林鴻偉等人所述

,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並有呂多默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參警卷第21、2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白,有上開積極事證足堪佐證,足見其有傷害告訴人呂多默、致生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妨害公務、恐嚇部分:

⒈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已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1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本件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

⒉查告訴人呂多默案發時係台灣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工務

股工程員,有其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1日刷卡紀錄、該公司高雄服務所107年11月23日台水七高服字第1072902696號書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7、29頁);並經案發在場證人即該公司高雄服務所股長李文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呂多默是該公司高雄服務所人員,他是我們的廠商;我是聽到碰撞聲音,好像電腦銀幕掉到地上等語(參偵卷第37頁)。且證人蔡明水、林鴻偉於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知道呂多默為自來水公司高雄服務所人員;本件案發時呂多默是還在職等情明確(參偵卷第35、36頁)。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呂多默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應屬明確。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該公司高雄服務所,明知呂多默正在辦公室內執行職務,因承標工程之罰款問題協商不洽,而動手毆打呂多默,可見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呂多默當時已經不是伊承標工程之監工,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高雄服務所工務股技術士張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

11、12月至108年4、5月份,伊那時都算是協辦,主辦是呂多默;被告因施工上施作順序的問題,他來跟股長講完話後就去找呂多默那邊,接下來我看到他們發出一些聲音,我看到被告有動手去揮到呂多默的臉,還有把椅子拿起來要砸向呂多默那邊,有砸到呂多默下半身,那時候呂多默倒在地上,我聽到砸到人的聲音,我去把被告架開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95、98頁)。且證人林鴻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聽到我的左前方有推擠的聲音,我抬頭看到被告跟呂多默有肢體的接觸,我看到時呂多默已經倒在地上我起身就擋住被告,把他的椅子檔掉。那時呂多默倒在地上正要爬起來,被告拿椅子準備要砸呂多默,我看到大聲喝斥,把椅子搶下來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85、92頁)。可見,被告確因工程罰款問題,而與正於辦公室執行公務之呂多默協商不洽,而動手毆打呂多默,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就被告妨害公務、恐嚇部分: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於向

告訴人表示「要告你告到死」乙節,業經證人張年傑、林鴻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8、96頁),核與證人林鴻偉、呂多默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偵卷第34、37頁),印證相符。而被告此語,對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言,客觀上確有可能引發告訴人害怕官司纏身而名譽受損,甚且職位不保,生活無以為繼之擔憂,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證人蔡明水、李文豐於偵訊時雖證稱:伊等並未聽到被告當時有跟呂多默說「要告你告到死」一語。然本件於告訴人呂多默位置旁案發時,係證人張年傑先到現場,其次為證人林鴻偉,之後才是蔡明水、李文豐等人,各人依其先後順序所聽聞內容、景像或有不同,此為社會正常之理,是縱蔡明水、李文豐二人未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是之傷害、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楊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因承標工程罰款問題協商不洽,情緒控制不當,而對告訴人為本件上開犯行,其無端致告訴人受傷,且妨害告訴人職務之遂行,復為恐嚇言語,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犯行,然就妨害公務、恐嚇部分仍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為告訴人以維護職務尊嚴拒絕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來水公司管線承包商、月入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左頸、尾椎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被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