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精益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精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精益於文藻外語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副教授一職,而宋盈璇則為該校「吳甦樂教育中心」之職員。李精益因對105 學年度專任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內容及補件程序有所質疑,遂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5時許,前往該校至善樓6 樓之「吳甦樂教育中心」辦公室欲詢問此事,適該中心主任王學良外出,而由該中心職員黃佳音出面接待李精益,2 人對話過程中,因上開教師評鑑業務之承辦人宋盈璇在旁向李精益提出說明,李精益因宋盈璇未報明自己身分即直接發言,認其有僭越之舉而感不悅,故向宋盈璇稱:「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宋盈璇則回稱此與職級無關,應就事論事等語,李精益再以「他媽的狗屁」一語回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續向黃佳音抱怨評鑑之事。詎李精益於離開辦公室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轉向宋盈璇恫稱:「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逕自離去,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宋盈璇,使宋盈璇因擔憂李精益後續進一步採取其它不利之舉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盈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李精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宋盈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黃佳音、邱翊盈、羅宜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宋盈璇於警詢中就被告涉案情形所為之陳述,因宋盈璇於審
判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宋盈璇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著眼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而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上揭例外情形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可認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之一部,然此種權利,依其性質,並非不得捨棄,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實屬二事,縱被告於審判外因制度設計或本質上之必然而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仍不影響該證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⒊關於宋盈璇、黃佳音、邱翊盈、羅宜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自偵查檢察官對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辯護人就邱翊盈、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僅以該2 人與告訴人為同事,且於告訴人出具之案發經過陳述文件上簽名等,與判斷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是否使其等證述顯不可信之認定無涉,而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外,並未曾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上開4 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自不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對該4 名證人行對質詰問而有異。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質言之,關於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卷附之文藻外語大學以107 年5 月21日高文人字第1070004612號函所附之105 年11月11日羅宜柔請辭兼任行政簽呈影本,就該簽呈影本本身而言,性質上係以其上呈現之字樣等客觀表現事實為證據方法,在未涉及以其文字內容表彰之思想文義,以證明抽象評價或主觀認知事實之範圍,應以物證視之,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其證據與本件待證事項之關係,既有相當之關連性,認為以供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簽呈影本所載敘之文字內容,因係羅宜柔為說明提出該請辭簽呈之原因而予以載述,此部分涉及羅宜柔個人之思想、認知,性質上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今辯護人於審判中既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簽呈影本所載文字內容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在前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宋盈璇陳述前開言
詞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僅係言語衝突,並無恐嚇或侮辱對方之意思,且告訴人當下亦無害怕的反應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當天是為了教師評鑑分數之事前往上開辦公室,因告訴人當時並未表明自己為業務承辦人,即直接在被告與黃佳音談話時插話,被告才會口出「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這句話,且「他媽的狗屁」一語係針對告訴人稱此與職級無關而來,非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至被告稱「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羅宜柔曾在教師評鑑分數上刁難過被告,被告是將相同的事項拿來做類比,並強調自己據理力爭的決心,而非恐嚇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不利,又該等言詞係關於精神方面之侵害,而非身體,自不構成恐嚇行為,況依告訴人事發後就本案之處理方式可知,其當下情緒應係憤怒,並非害怕,其害怕的情緒應係事後面對被告據理力爭的業務壓力而來,與上開言詞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文藻外語大學擔任副教授一職,而告訴人則為該校「
吳甦樂教育中心」之職員,並為專任教師評鑑業務之承辦人;被告因對105 學年度專任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內容及補件程序有所質疑,遂於前揭時日前往該中心辦公室詢問此事,該中心職員黃佳音則出面接待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因告訴人在旁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因認告訴人之發言係僭越身分而感不悅,故向告訴人稱:「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等語,告訴人則稱此與職級無關,應就事論事等語,被告再以「他媽的狗屁」一語回應,嗣被告於離開該辦公室之前,又向告訴人口出:「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盈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佳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邱翊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出具之自述文件、上開辦公室外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校園內部錄影畫面光碟、文藻外語大學人事室通知書、調處會議紀錄、調處通知書及106 年6 月13日調解會逐字稿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43、51至74頁、偵卷第59、6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本案被告前揭「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審酌被告為該言語之前因、背景、告訴人所處情境、是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
⒊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
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之過程,以及告訴人對於上開言詞之感受如何一節,據證人宋盈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來詢問教師評鑑的相關事情,他進來是帶著怒氣,甩下手中的文件說要見主任,黃佳音說主任不在,可以另外約時間,但他不要,還一直問專任教師評鑑的依據為何,但主任不在,現場同事無法回答,我看到同事無法回答被告的問題,我又是承辦人,所以我就起身跟被告說評鑑的事必需要問主任才知道,結果被告就對我咆哮,稱你放他媽的狗屁,你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你說話,我就被嚇到,請他保持理智,我跟他說請就事論事,當時我就坐下來,我的情緒非常驚恐,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他,後來我同事就跟被告講話,後來被告要離開前,還特別走到我的前面,看我的名牌,還說你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在這段期間承受極大的壓力及不安,而且校內沒有法規或機制可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也是我壓力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30、31頁)。嗣其於審判中到庭進一步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一進辦公室情緒就很激動、很生氣,他就大力的甩下他手上的東西在桌上,黃佳音請被告約個時間或是請主任跟他聯繫,但被告不要,一直重複之前教師評鑑分數都給他過,但今年不讓他過,我聽完他的陳述覺得業務跟我有相關,我才站起來回答說主任對教師分項評分表的分數認定才有裁量權,還是要問主任才知道,沒想到被告就轉頭對我用咆哮的語氣說「他媽的狗屁」、「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我當下覺得受到侮辱、很生氣,我就起身回答他說:「老師請你就事論事,這跟職級沒有關係」,接著我就坐下沒有再說話,黃佳音發現失控,她試著轉移,跟被告說話,緩和被告的情緒,被告要離開前走來我座位前面,看向我說「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他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我當下覺得非常震驚、生氣、害怕,我知道羅宜柔這個人,但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羅宜柔老師去看精神科的事情,是他恐嚇我,我才知道,我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會害怕,是因為我在事發前就已聽聞被告在學校有很多對其他教職員恐嚇及咆哮、侮辱的事情,雖然我不確定羅老師的事情是不是真的,可是過去確實有一些同事因為聽到他的聲音、因為被他咆哮過、辱罵過、恐嚇過而感到害怕,被告這樣跟我講,我不曉得他會以什麼方式對我,當天我回去想到這件事情還是恐懼的,隔天我有去派出所諮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6 頁)。亦即,告訴人就本案業已明確表示自己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感受到害怕、壓力、不安等負面情緒,並且敘明其對被告上開言詞感到畏懼之原因。
⒋又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
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姑且不論羅宜柔請辭行政職或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際上是否果與被告有關,然羅宜柔上開情狀係與被告有關之傳言既在該校少部分人間流傳,而被告亦知曉羅宜柔曾向他人陳述係被自己搞到去看精神科一情(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刻意凸顯傳聞中之羅宜柔事件,已先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毫無藉此對告訴人施壓之惡意存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言詞係為強調自己據理力爭的決心,而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上開言詞內容與我國社會上一般向他人表示自己將以合法、合理之方式爭取自己應有權益所為之用詞顯不相同,且該等言詞之文義本身含有警告、挑釁之意味甚濃,已逾越行使或防衛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而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在內,就社會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已堪認係恐嚇性之言詞;再參諸證人黃佳音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講話時之口氣、身體感覺比較激動,被告在講「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時,就是一般人聽到那句話的感覺,就是那妳知道羅宜柔的事嗎,就是有一種我們應該要知道、應該要害怕的感覺,我雖然不知道羅宜柔之前發生何事,但我當下的想法,第一個是原來羅老師去看精神科,第二個就是我們也要小心,以免我們也要去看精神科,就是當下會有一種我們可能有麻煩,就像羅宜柔老師遇上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6 頁),可見當時在旁聽聞上開言詞之黃佳音,亦能從中感受到被告透過上開言詞所傳達自己已使羅宜柔前去精神科就診,自亦得以相同方式使告訴人受到類此遭遇之「能力」之意涵,則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與告訴人身處相類職場環境、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而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又被告上開言詞既屬恐嚇性言詞,則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基於被告在該校之地位、先前耳聞之被告行事風格,因而產生上述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即非悖於常情,故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之言詞恫嚇,應可認定。
⒌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近耳順之年,又居該校副教授之位,
顯具備高等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前揭言詞之意涵及其在客觀上已屬恐嚇性言詞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在當下之情境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猶推稱自己無恐嚇之意思,要非可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不
利,本案又係與精神有關,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被告既以羅宜柔被自己搞到要去看精神科一事警告告訴人要小心一點,該等言詞本身已足使聽聞之人知悉或想像被告將想方設法騷擾、威脅告訴人,使其精神、心理健康受到損害,本無須再進一步鉅細靡遺、詳為交代其將以如何具體之方式等枝節事項加以執行;再者,個人之身體法益乃包括身體的完整性與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的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被告上開言詞既涉及告訴人心理狀態之健康,自屬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可大聲回應被告,並對被
告之行為感到生氣、憤怒,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感畏懼云云。然依上開被告亦不爭執之事發經過可知,引發告訴人憤怒情緒者,乃被告於事發過程前階段所述「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他媽的狗屁」等語,至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恐嚇性言詞,則係在被告為上述言論後,黃佳音為轉移話題而繼續與被告談話,嗣被告於離開該辦公室前,始特意針對告訴人所為者,則告訴人聽聞此等言詞致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原無違反情理或矛盾之處,亦即,告訴人於生氣、驚訝之餘,事後又感到恐懼本屬無妨,且告訴人恐懼情緒之產生或存在之證明,亦不以被告為上開言詞當下立即產生或明確顯露為必要,更何況憤怒與恐懼之情緒是否果真無從同時並存,仍乏確切之根據以資證明,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過程中曾有憤怒情緒、既可大聲回應被告,即謂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言詞感到恐懼,自屬率斷,同非可採,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歷時數月始提出告訴,且
期間仍正常上班,在該校召開之調處會議中亦可與被告同場陳述意見,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感到害怕,其害怕的情緒應係事後面對被告據理力爭的業務壓力而來云云。惟恐嚇行為之判斷依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斷,至被害人之畏懼或不安全感持續期間長短,原非判斷恐嚇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亦與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時點無必然關連。本件告訴人就其提出告訴之時點,既已說明當時係考量該糾紛如可經由校內機制解決,即無透過司法途徑處理之必要,藉此給予被告機會,惟乃因校內召開之調處會議仍無結果,始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等情,而此情節與實務上常見之紛爭解決方式及最後仍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再者,該校召開之調處會議之目的既係為解決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糾紛,則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出席該會議,並將個人之經歷、感受陳述予在場與會之人員聽聞,本屬當然,又告訴人本即任職於該校,其在事發後仍正常前來上班,此並無違反一般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常態,亦係面對工作之基本態度,而屬合情合理,被告及辯護人竟以告訴人係案發數月後始提出告訴、正常至該校上班、出席該調處會議並發言等節,逕自反推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感到恐懼,實屬莫名,而為無稽,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潔、王學良到庭為證。惟被告於前揭
時、地所為之恐嚇犯行,本院基於前引證據已足資認定,且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及所指之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爭點之審認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另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文藻外語大學之副教授,屬一般人所認為
之高知識份子,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報明自己身分或業務職責,即就教師評鑑事項向其提出說明,而認為告訴人僭越身分,自己感到遭冒犯而深感憤怒,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感到害怕、不安,擔憂自己日後在該校擔任教師評鑑業務承辦人期間,將遭被告以各種方法予以干擾或精神上之騷擾,進而使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且其面對其他從事行政事務之同仁所存之高傲心態亦表露無疑,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取得博士學位之教育程度、於該校擔任副教授一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有絲毫反省之意,遑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宋盈璇陳稱:「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他媽的狗屁」等語,而以此等方式貶損宋盈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又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5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對其告以「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他媽的狗屁」等語,而侮辱、貶損其人格尊嚴等情,則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前引規定,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期間即自斯時開始起算,則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0日以前向偵查機關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告訴人雖曾於106 年7 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依前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係以遭被告以言語恐嚇、妨害自由為報案內容,又告訴人於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過程中,固提及被告有對其口出「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之言詞,然在員警詢及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時,告訴人則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而未就公然侮辱部分表明欲提出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尚未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提出告訴。嗣告訴人雖委請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對被告上開言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訴究之意,然此際業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故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自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理。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恐嚇部分)為數罪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