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忠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武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武忠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張自力委託向魏良翰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張自力並於同年
4 月5 日至8 月29日間陸續匯款或交付陳武忠換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外幣(起訴書記載1,267 萬6,774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用。詎陳武忠於106 年8 月29日收迄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740 萬元與魏良翰之父魏茂興,而將賸餘560 萬元(起訴書記載536 萬6,774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扣案)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上開土地遲未過戶,張自力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自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武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77-79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
1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5 頁、第1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自力、證人魏茂興、魏良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85 頁、第87-91 頁、第93-95 頁、第189-191 頁),互核相符無誤;復有備忘錄、購買土地意願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備忘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謄本、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銀行匯款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轉帳匯款回單、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中國銀行(香港)匯出匯款客戶通知書暨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署之收執立據、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魏茂興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35 頁、第141 頁、第207 頁、第335-33
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記載金額「1,276 萬6,774 元」、「
536 萬6,774 元」,此係換算匯率不同所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查卷第45頁、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第160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張自力之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所涉金額龐大,顯見被告所受信任之深,竟違背任務,私自將告訴人張自力交付款項中560 萬元挪作他用,情節非輕,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外放前科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進而與告訴人張自力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9 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銷售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尤以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均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自力達成調解分期清償款項,然尚未履行,已如前述,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萬元,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自力達成調解,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實際履行賠償款項,是告訴人張自力所受損害既未實際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