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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號

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棋

洪綵彤王燕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蔡詠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綵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燕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棋與洪綵彤、王燕玉分別為兄妹、母子關係。洪文棋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命洪文棋應給付友邦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62 萬3575元,並宣告友邦保險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洪文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友邦保險公司已取得上開假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洪文棋為規避友邦保險公司對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左營房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鳳山房地)為強制執行,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洪文棋、洪綵彤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系爭左營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將洪文棋於106 年6 月9 日贈與系爭左營房地予洪綵彤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委由許文耀於106 年6 月2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左營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綵彤,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處分洪文棋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友邦保險公司之債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洪文棋、王燕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系爭鳳山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將洪文棋於106 年6 月9 日出售系爭鳳山房地予王燕玉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委由許文耀於106 年6 月28日,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鳳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燕玉,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處分洪文棋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友邦保險公司之債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友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申請洪文棋之財產歸戶清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友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棋、洪綵彤、王燕玉(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2 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許文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35 至第244 頁),並有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他一卷第21至33頁)、系爭左營房地之公務用謄本(他一卷第85至第91頁)、系爭左營房地於106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一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系爭鳳山房地之公務用謄本(他一卷第115 至第119 之1 )、系爭鳳山房地於106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一卷第119 之3 頁至第119 之7 頁)、系爭鳳山房地之不動產鑑價表(本院卷一第13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被告洪文棋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洪綵彤如事實欄

一、㈠、被告王燕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洪綵彤、王燕玉雖無債務人身份,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洪文棋共同實行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犯論,並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文棋與被告洪綵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以及被告洪文棋與被告王燕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洪文棋基於單一毀損債權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於106年6月28日至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洪文棋對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負有262 萬3575元債務,其為避免所有之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遭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強制執行,而以不實之贈與、買賣關係分別將系爭左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綵彤、系爭鳳山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燕玉,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債權之實現,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洪文棋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洪綵彤、王燕玉則為配合被告洪文棋行事之角色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輕重有異,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經調查證據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洪文棋認罪後,提出分60期、賠償270 萬元予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並以系爭左營房地為擔保之和解方案(本院卷一第309 頁),惟因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堅持賠償金額為330 萬、且僅能分24期,致被告洪文棋與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洪文棋大學畢業、前從事保險業務、現無業、未婚、被告洪綵彤高職畢業、前從事會計工作、現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未婚、被告王燕玉高職畢業、前在保險公司上班、現已退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3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

3 人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之原諒,且被告3 人復無填補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文棋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之所有權分別轉讓處分,致令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就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洪文棋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之轉讓,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洪文棋對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