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庭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周怡秋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廖芝宴
陳坤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吳靜江
蘇佳蓉丁盈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被 告 劉昆明
莊文澤許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庭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8 至9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8 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怡秋犯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 、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芝宴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男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江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蓉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盈哲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欄」所示之刑。
劉昆明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罪刑欄」所示之刑。
莊文澤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罪刑欄」所示之刑。
許智翔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凱庭為承軒管理顧問社負責人,周怡秋則任職該顧問社,平日均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為業。廖芝宴因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在家中樓梯跌倒摔落地面,委由周怡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報酬。詎周怡秋、廖芝宴均明知廖芝宴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周怡秋指示廖芝宴喬裝病情,於104 年1 月5 日共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鄭境效醫師因此開立載有:「終身只是(前一字應為贅字)適合輕便工作,不適合粗重工作,不適合劇烈運動,不適合久坐或久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向國泰人壽、同年1 月6 日向新光產物、同年1 月8 日向富邦人壽、同年1 月8 日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國泰人壽、新光產物、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均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因而均止於未遂(黃凱庭此部分犯行另詳後述)。
二、陳坤男因於102 年7 月29日發生車禍,委由周怡秋向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2 成5 許作為報酬。
詎周怡秋、陳坤男均明知陳坤男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左下肢接近不能屈伸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周怡秋指示陳坤男喬裝病情,於103 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林彥宏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左髖現屈曲45度,伸展0度,左膝屈曲70度,伸展0度,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外展80度。」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向國泰人壽、104年1月8日向國泰產物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其中國泰產物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定新臺幣(下同)737,320元予陳坤男,陳坤男再將其中182,500元匯入黃凱庭帳戶,由黃凱庭將其中7成款項交予周怡秋(均未扣案);國泰人壽則察覺有異拒絕給付,此部分因而止於未遂(黃凱庭此部分犯行另詳後述)。
三、吳靜江因於99年10月間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吳靜江均明知吳靜江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生活部分需人協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吳靜江喬裝病情,於103 年3 月11日共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使不知情之杜俊賢醫師因此開立載有:「記憶力差,生活部分須人提醒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3 年4 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2日核定643,852元予吳靜江,吳靜江再將其中197,992 元匯入黃凱庭帳戶(均未扣案)。
四、蘇佳蓉因於103 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國泰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申辦傷害保險理賠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蘇佳蓉均明知蘇佳蓉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程度,亦未達到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蘇佳蓉喬裝病情,於104 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賴禹呈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左腕活動角度80度,右髖活動角度50度,右膝關節活動角度7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右下肢左腕失能,左腕關節屈伸30度、伸展50度、可活動度數80度;右髖關節屈曲5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50度,右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70度」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另於105 年6 月2 日、3 月30日共同前往義大醫院,亦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使不知情之王聖威、顏永杰醫師因此各自開立載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症狀,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認知失能、憂鬱、經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向國泰人壽、104 年12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間向泰安產物、105 年6 月6 日向國泰人壽、105 年11月23日向泰安產物、106 年4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其中勞工保險局及泰安產物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各自核定278,418 元、370,000元、53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0,784 元予蘇佳蓉,蘇佳蓉再將其中現金443,760元(即理賠金額3 成,未滿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交付黃凱庭(均未扣案);國泰人壽則察覺有異均拒絕給付,此部分因而均止於未遂。
五、丁盈哲因於105 年7 月2 日間工作發生意外,委由黃凱庭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2 成
5 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丁盈哲均明知丁盈哲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右上肢接近不能屈伸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盈哲喬裝病情,於106 年7 月18日共同前往高雄榮總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賴禹呈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右手失能,右腕關節屈曲30度、伸展35度、可活動度數65度。」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6 年7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定375,540 元予丁盈哲(起訴書僅載為審核中未給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丁盈哲再將其中款項93,885元(即理賠金額2 成5 )交付黃凱庭(均未扣案)。
六、劉昆明因於105 年10月1 日發生中風,委由黃凱庭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2 成5 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劉昆明均明知劉昆明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日常生活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昆明喬裝病情,於106 年7 月10日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陳乃菁醫師因此開立載有:「腦部失能,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6 年7 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勞工保險局人員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因而均止於未遂。
七、莊文澤因於102 年6 月28日間發生車禍,委由周怡秋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許作為報酬。詎周怡秋、莊文澤均明知莊文澤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右下肢接近不能屈伸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怡秋指示莊文澤喬裝病情,於102 年8 月7 日共同前往義大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使不知情之高逢展醫師因此開立載有:「右足失能,右踝關節屈伸85度、伸展125 度、可活動度數45度。」等語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102 年8 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 月18日核定152,832 元予莊文澤,莊文澤再將其中款項45,000元匯入黃凱庭帳戶,由黃凱庭將其中7 成款項交予周怡秋(均未扣案;黃凱庭此部分犯行另詳後述)。
八、許智翔因於96年12月9 日發生車禍,委由黃凱庭向國泰人壽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許作為報酬。詎黃凱庭、許智翔均明知許智翔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指示許智翔喬裝病情,於102 年9 月6 日共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門診,佯裝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洪國瑋醫師因此開立載有:「癲癇症平均每周發生一次,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於102 年11月11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復於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虛偽表現較嚴重之症狀,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國泰人壽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7 日核定400,000 元予許智翔,許智翔再將其中120,000 元匯入黃凱庭帳戶(均未扣案)。
九、黃凱庭明知周怡秋於承軒管理顧問社工作期間,遇有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案例,即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方式為之,仍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周怡秋承辦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案例期間(即前述部分),持續由周怡秋以未具體告知姓名個案詢問之方式,告知周怡秋如何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手段,並提供相關行政作業流程之協助,暨甚而在相關理賠申請資料上填載黃凱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得由黃凱庭直接應付理賠時之詢問,再由周怡秋自行實施詐術行為,並進而要求周怡秋告知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逕將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直接匯入黃凱庭帳戶,黃凱庭扣除陳坤男、莊文澤匯入款項3 成款項即54,750元、13,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均未扣案),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交予周怡秋。嗣因各該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經員警對黃凱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6 年11月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11樓內,持搜索票扣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新光產物、國泰產物、勞工保險局、泰安產物提出告訴,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凱庭、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吳靜江、蘇佳蓉、丁盈哲、劉昆明、莊文澤、許智翔(下稱被告黃凱庭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20 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黃凱庭雖主張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凱庭等10人坦承如事實欄至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黃凱庭亦不爭執周怡秋確有實行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周怡秋自己的客戶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庭等10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4-29、97-111、130-135、278-283、394-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81-384、553-558、573-576、618-621、656- 6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68、77-79、83-85、97-99、143-14 7、155-159、167-172、182-184、209-2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4 9-163、183-189頁,院一卷第61、118-119、285-290、456頁,院三卷第56-57、214-217、221-231頁),且經證人王建文(國泰人壽員工)、劉文顯(泰安產物員工)、賴南光(富邦人壽員工)、邱秀珍(新光人壽員工)、陳依婷(新光產物員工)、鄭世彬(國泰產物員工)於警詢時;證人丁愛珠(被告丁盈哲胞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凱庭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7-8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三〈下稱警三卷〉第1-23、73-77頁,偵一卷第71-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53-216、328-413、473-51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廖芝宴)、寶建醫院10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陳坤男)、義大醫院10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陳坤男)、義大醫院103年3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吳靜江)、高雄榮總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4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蘇佳蓉)、義大醫院106年3月3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蘇佳蓉)、高雄榮總106年7月1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丁盈哲)、高雄長庚106年7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劉昆明)、義大醫院102年8月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莊文澤)、阮綜合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書(許智翔)、相關蒐證照片、相關病歷資料、相關保險理賠資料、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81、91-96、000-000 000-000、16 8-185、210-275、284-292、312-363、373頁,警二卷第385-393、400- 477、482-552、559-560、567-572、577-578、602-60 6、622-623、624-628、660-6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375300號卷四〈下稱警四卷〉第396、398-400、429-434頁、刑事警察局黃凱庭涉嫌保險詐欺案調查卷〈下稱警五卷〉第28 8-295頁,院一卷第395-404、465-491頁,院二卷第143、231、
233、453-459頁,蘇佳蓉外放病歷資料卷),及被告黃凱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見審查卷第135-136頁),足認被告黃凱庭等10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㈡事實欄部分
1.證人周怡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任職於承軒管理顧問社,老闆是黃凱庭,一開始我是領月薪發傳單,後來自己招攬客戶抽成,黃凱庭有教我如何指示客戶在保險業務員或醫生面前偽裝傷勢更重,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均係我招攬客戶,都是由我陪同看診,黃凱庭不認識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我遇到實際案例就會問黃凱庭該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但不會指名是哪個案例,黃凱庭就會跟我講比較詳細的方式,提供說手還是腰椎要彎幾度等比較專業的內容,我都有照黃凱庭先前教的指示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保險文件上面也都是留黃凱庭自己的行動電話,黃凱庭不准我們留自己的行動電話等語,客戶的款項也都是匯到黃凱庭帳戶,黃凱庭再把一定比例款項給我等語(見院二卷第155-180頁),核與前述相關保險理賠資料、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均記載:「(被保險人、受益人、身故受益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黃凱庭持用門號);解款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黃凱庭」等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51 、181 、203 、273 、292 、
324 頁,警二卷第624 頁),衡情證人周怡秋證述內容復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實無自陷於罪構陷被告黃凱庭之理,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2.參以被告黃凱庭亦自承:我是承軒管理顧問社負責人,周怡秋是承軒管理顧問社業務員,我會跟周怡秋收取客戶傭金的百分之30,再把百分之70退給周怡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個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也是我持用,我有教丁盈哲在醫師面前不要彎太下去,教劉昆明字不要寫太漂亮、講話不要太清楚,為了要保險金理賠,也有教蘇佳蓉腳不要太彎下去等語相符一致(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98頁,聲羈卷第13頁,院三卷第223 頁),亦與證人周怡秋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互合,顯見被告黃凱庭身為承軒管理顧問社負責人,且確實知悉如何藉由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乃明知周怡秋於承軒管理顧問社工作期間,遇有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案例,即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仍於被告周怡秋承辦被告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案例期間,由被告周怡秋以未具體告知姓名個案詢問之方式,告知被告周怡秋如何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手段,並提供相關行政作業流程之協助等手法,由被告周怡秋自行實行詐術行為,再要求被告周怡秋告知被告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逕將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直接匯入被告黃凱庭帳戶,被告黃凱庭扣除取得金額比例3 成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交予被告周怡秋,客觀上已然幫助被告周怡秋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黃凱庭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證人廖芝宴、陳坤男、莊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委任周怡秋請領保險金,由周怡秋陪同看診及教導如何作假,並不認識黃凱庭等語(見院二卷第184 、188 、193-195 、207-208 、214-215 頁),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修正後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各罪行為間仍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足當之,遍查全案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凱庭確有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共謀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事實之一部,僅能認定被告黃凱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被告周怡秋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凱庭等10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事實欄部分,各相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核被告黃凱庭等10人所為:①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怡秋、廖芝宴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4 罪);②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怡秋、陳坤男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國泰人壽部分,計1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國泰產物部分,計1 罪);③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 罪);④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蘇佳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國泰人壽部分,計2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泰安產物部分,計2 罪;勞工保險局部分,計2 罪);⑤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丁盈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 罪);⑥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劉昆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⑦事實欄部分,被告周怡秋、莊文澤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 罪);⑧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許智翔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計1 罪);⑨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事實欄國泰人壽部分,計5 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國泰產險部分,計1 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計1 罪)。
2.被告周怡秋、廖芝宴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周怡秋、陳坤男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吳靜江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蘇佳蓉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丁盈哲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劉昆明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周怡秋、莊文澤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凱庭、許智翔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凱庭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7 罪間,係以接續一行為幫助被告周怡秋實行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 罪。另被告黃凱庭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11罪間;被告周怡秋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7 罪間;被告廖芝宴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4 罪間;被告陳坤男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2 罪間;被告蘇佳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6 罪間,或行為態樣有異,或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黃凱庭、丁盈哲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雖均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詐欺取財罪(見院三卷第55頁);另就被告黃凱庭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則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未遂及正犯、共犯僅為犯罪之樣態,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盈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劉昆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案並不符合前述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此部分解釋意旨適用,附此敘明。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怡秋、廖芝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周怡秋、陳坤男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指國泰人壽部分);被告黃凱庭、蘇佳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指國泰人壽部分);被告黃凱庭、劉昆明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被告劉昆明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
3.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庭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庭等10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凱庭、周怡秋見他人發生不幸意外事故,竟欲從中賺取不當之高額傭金,被告廖芝宴、陳坤男、吳靜江、蘇佳蓉、丁盈哲、劉昆明、莊文澤、許智翔亦欲藉由保險事故發生賺取高額保險理賠,謀取不當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向保險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關係信任,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自應予以嚴加懲罰;惟念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周怡秋、陳坤男與國泰產物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1、
63 2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61-262、419頁、院三卷第11頁);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蘇佳蓉與泰安產物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一卷第
179 -180頁,院三卷第327頁);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黃凱庭、丁盈哲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或同意返還,並給付部分款項,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院三卷第269-285、323頁);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周怡秋、莊文澤與勞工保險局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1474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7-248頁,院三卷第頁321);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黃凱庭、許智翔與國泰產物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則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見院二卷第557-558、567頁,院三卷第3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填補;兼衡被告黃凱庭等10人犯罪參與分工輕重不一、各該詐欺犯行金額高低有別,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先後之犯後態度不同;另被告黃凱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販賣蘆薈產品、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罹患氣喘及幽閉恐懼症等語;被告周怡秋自述學歷為高職、現無業、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子女狀況詳院卷第287頁)、現懷孕、罹患青光眼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被告廖芝宴自述學歷為高職、擔任收銀員、須扶養母親、罹患氣喘等語;被告陳坤男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家幫忙、與父親同住、身體正常等語;被告吳靜江自述學歷為高職、現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一般偶爾頭暈等語;被告蘇佳蓉自述學歷為高職、現育嬰留職停薪、與配偶子女同住、身體一般等語;被告丁盈哲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保溫工程、與兄嫂同住、罹患三高等語;被告劉昆明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獨居、因骨折開刀並有中風等語;被告莊文澤自述學歷為高職、任職日月光公司、須撫養父母、身體狀況健康等語;被告許智翔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家幫忙、與父親同住、偶爾偏頭痛等語(見院三卷第231-232頁),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為憑(見院三卷第261-263、28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黃凱庭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11罪間;被告周怡秋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7 罪間;被告廖芝宴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4 罪間;被告陳坤男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2 罪間;被告蘇佳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6 罪間,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接近,部分被害人相同,部分係基於同一保險事故所生,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被告黃凱庭、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蘇佳蓉所犯前揭各罪,斟酌其等各該犯行之間隔、被害人數之多寡暨所造成之實害大小,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凱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許智翔雖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許智翔係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訛詐保險金,破壞醫病關係信任,危害整體保險制度之運作,乃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若以此制度作為謀利詐財之道,不啻破壞整體社會安全體系,造成整體社會付出鉅大成本,本院百般思量之下,雖認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許智翔前述良好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狀況,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本院亦就被告周怡秋、廖芝宴、陳坤男、許智翔部分均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酌量定執行刑,尚難應認前開之刑更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黃凱庭所有供作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黃凱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黃凱庭本件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
2.經查,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其中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實際取得197,992 元,被告吳靜江實際取得445,86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蘇佳蓉就勞工保險局部分實際取得405,441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x 0.7=405441 ,未滿1 元無條件捨棄】,被告黃凱庭就勞工保險局、泰安產物部分,實際取得443,760 元【計算式:( 000000+300784+370000+000000) x 0.3=443760,未滿1 元無條件捨棄】;事實欄部分,被告黃凱庭則實際取得68,250元【計算式:
54750+13500=68250 元】,均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黃凱庭、吳靜江、蘇佳蓉本件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他犯罪所得,業據各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認此部分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復未免過苛,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許智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凱庭陪我去阮綜合醫院看診,叫我不要講話,那時我沒有一個禮拜癲癇發作一次,日常生活也不需要人家照顧,都是黃凱庭跟醫生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3-18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時我申請保險時,癲癇一兩個禮拜會有一次,這些症狀都還在,那時候因為發作頻率比較多,比較沉默寡言,所以都是黃凱庭跟醫生說,黃凱庭說的都是實在的狀況等語(見院二卷第332-333 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陳述不一,此部分有無另行成立偽證罪嫌,即非無疑,惟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 ││號│ │ │├─┼────┼───────────────────┤│1 │如事實欄│周怡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廖芝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2 │如事實欄│周怡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坤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如事實欄│黃凱庭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載 │刑拾月。 ││ │ │吳靜江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捌月。 │├─┼────┼───────────────────┤│4 │如事實欄│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主文排列│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按提出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請之時序│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盈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6 │如事實欄│黃凱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所載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劉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周怡秋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莊文澤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8 │如事實欄│黃凱庭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所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許智翔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9 │如事實欄│黃凱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