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文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0、1622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世文係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博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包含土地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關係與人興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興公司)之負責人王杰森互有往來。因王杰森欲購買土地興建一貫道道場,於民國99年7 月間委託林世文代為尋覓土地,林世文乃透過曾國財而覓得曾志強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雙方談妥買賣事宜後,買賣雙方當事人王杰森、曾志強及雙方之仲介林世文、曾國財等4 人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齊聚在上址博鰲公司準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王杰森考量林世文較為瞭解土地買賣事宜,乃委託林世文代為簽約,林世文即以自己名義作為買方而簽約,惟其實際上有代理王杰森之意思,而土地出賣人曾志強及其仲介曾國財當場均明知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王杰森,林世文僅係出於代理之意思而簽約。雙方簽約後,王杰森於101 年4 月2 日,將土地買賣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以人興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世文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委由林世文轉交予賣方曾志強。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賣方曾志強乃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將擬退還予買方王杰森之款項280 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貓頭鷹餐館」,交付面額28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林世文代為收受。
詎林世文明知上開支票係其因業務上關係而為買方王杰森代為收受持有之物,卻因博鰲公司經營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博鰲公司員工林怡娟(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支票存入自己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兌現而侵占入己,並將該280 萬元作為支應博鰲公司工程款之用。林世文嗣遭王杰森多次催討,均佯稱其中一位地主在美國故無法歸還訂金云云,藉此掩飾犯行。迨至103 年間,王杰森詢問曾國財後,始知曾志強早已將退款交予林世文,而悉上情。
二、林世文因博鰲公司經營困難,又得知王杰森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學生套房,因自來水用水路權問題須借道他人土地,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向王杰森佯稱須向地主李青霞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座落在上址學生套房對面)接管自來水使用,要求王杰森提供600 萬元云云,致王杰森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6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世文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300 萬元至林世文另擔任負責人之葳莉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世文並於105 年1月簽立面額300 萬元支票2 紙予王杰森為憑,然實際上將詐得之款項均作為支應博鰲公司工程款之用。嗣於105 年4 月12日,王杰森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後均遭退票,復詢問李青霞後得知林世文根本未與之洽談過任何土地買賣事宜,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王杰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6至98、114 、118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杰森、證人林怡娟、曾國財、李青霞之證述相符(調卷第21至24、85至87 頁、他卷第103 至105 、113頁、偵一卷第39至40、58至63頁),並有人興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e-CASH交易明細、林世文簽立面額各為3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調卷第
28、29頁、他卷第11至13、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該罪嗣與其先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將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將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8月14日扣除前已易科罰金部分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已含有財產犯罪之罪質,竟於本案再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將業務上
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更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總計高達88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審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目前有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133 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以前從事建設公司,後來倒閉,現在無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背景、動機、期間間隔、均對同一人實行財產犯罪之罪質、犯後已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縱構成成立累犯之要件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有前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
紀錄,甚至就上開事實二犯行更構成累犯等情,均如前述,然其前案有期徒刑已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7 日宣示判決,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茲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有確實履行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慮及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刑罰,反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鉅大,為避免其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履行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 所載和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不影響告訴人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280 萬元及詐欺取得之600 萬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和解條件,且目前確有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賠償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部分,雖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分期給付,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始得另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不便於告訴人依其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緩刑負擔之內容 ││號│ │├─┼────────────────────────┤│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林世文願給付告訴人王杰森882 萬元,以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3 萬元,於每月1 日給付,││ │自109年7 月1 日開始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33 年 ││ │12月1 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 │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若未││ │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此為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和解筆錄之履行條││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