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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東洋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導遊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董建國所經營之「元氣早午餐」店內,佯稱:伊係導遊,欲訂購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

1 月間週一至週六每日之早餐及晚餐,以便提供給所接待之星馬團遊客,惟為確保該早餐店能依約供餐,董建國須先給付押金供作擔保云云,致董建國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於107 年7 月初及7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早餐店內,分別交付現金5 萬元及3 萬元予黃東洋(共計23萬元)。嗣因黃東洋原應允於107 年7 月18日給付3 個月份餐點費用之定金,並於107 年7 月23日簽約,惟均未出現,並一再藉故推託,董建國始察覺受騙並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董建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國、證人(即在前開事發過程中,曾經董建國指示而協助與被告聯繫之人)黃鈺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鈺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截圖、被告與證人董建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本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表、導遊領隊查詢表(輸入被告姓名,及被告所述之主辦人姓名謝承姍,均顯示查無相關資料)在卷足稽(他字卷第29頁至第

169 頁、調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且雖口頭上稱有賠償之意願,然於偵查中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調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案發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審易字卷第49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復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主動脈瘤需進行手術而未工作、依靠政府相關補助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共計詐得23萬元,於訴訟過程中曾當庭償還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108 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詐得並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6號卷 │偵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卷 │調偵字卷│├─┼───────────────────────┼────┤│4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字卷│├─┼───────────────────────┼────┤│5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卷 │易字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