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雄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
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張竣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無罪。
事 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方式,竊取洪永川、林紹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財物。
二、張志雄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之車輛(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地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明」所竊得之贓物,竟與張竣傑共同基於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贓物之犯意,於「太明」竊得上開失竊車輛、車牌後之不詳時、地,向「太明」收受該等贓車、車牌,並持有之。嗣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紹盟、李沛宸、陳慶耀、李玉芬、謝淑芬、伍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志雄、張竣傑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張志雄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加重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所示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23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贓物與我無關,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被告張志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8034號【下稱他卷】第249 至252 頁、第285 至289 頁、本院卷第151 、15
5 至157 頁、第2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盟、李沛宸、陳慶耀、李玉芬、伍雅惠、被害人洪永川、游偉常、陳佑俊、陳朝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採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9 、13、22「證據出處」欄所示)。另經警方於107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查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輛、車牌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T字型扳手,並在高雄市○○區○○路○○○○○○○○○○○號4 所示車輛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25日扣押筆錄暨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773967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附卷可考。綜上,足見被告張志雄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張志雄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所示車輛、車牌,於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詩晴、黃懷慧、謝淑芬、鍾秋雪、黃群豪、陳慶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如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5 、7 、
8 、10、12、14所示車輛、車牌確屬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⒉復次,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黑色轎車係被告張竣傑
母親蔡麗華所有,並於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2日交予被告張竣傑使用;另被告張竣傑使用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則係被告張竣傑之父親張明達向友人力健鋒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張竣傑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竣傑母親蔡麗華(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父親張明達(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友人力健鋒(見警一卷第11
0 至113 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67、116 頁、他卷第61至63頁)。而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7 年10月13日、10月15日蒐證照片所示內容,被告張竣傑於107 年10月13日,駕駛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搭載被告張志雄,一同前往水源停車場停放該車後,兩人換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見警一卷第261 至264 頁);復於同年月15日,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分別駕駛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三菱廠牌銀色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旁更換車牌後,由被告張竣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被告張志雄則駕駛改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一編號22)之銀色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一同離去(見警一卷第265 至267 頁);顯見被告張志雄與被告張竣傑有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
⒊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部分:
又依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於107 年9 月29日曾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7 ,見警一卷第235 頁);於107 年10月1 日曾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8 ,見警一卷第236 頁);於同年月10日20時52分,被告張志雄所駕駛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9 )之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因違規調拖吊至五甲保管場(見警一卷245 至246 頁),經警查詢後,發現該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即為附表二編號12(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示失竊車輛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志雄自承有收受、使用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贓車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失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354 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張志雄所收受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贓車,曾懸掛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車牌;及其曾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車牌,竟懸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贓車。是附表二編號7 、8 、12所示贓物,曾為被告張志雄所收收並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10、14所示部分:
再者,原懸掛車牌000-0000號黑色轎車於107 年10月7 日改懸掛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牌(即號碼00-0000 號車牌,見警一卷第238 頁);於同年月20日,有兩部同款之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同時行駛,並分別懸掛牌號0000-00 號車牌、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見警一卷第268 頁);於同年月21日,懸掛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之三菱廠牌銀色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與懸掛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牌(即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一同行駛(見警一卷第269 頁);於同年月22日,懸掛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牌之三菱廠牌銀色廂型車(即附表二編號3 ),與懸掛牌號0000-00 號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黑色汽車一同行駛(見警一卷第
271 至272 頁)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1 至269 、272 頁)在卷可稽。另警方於107 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牌、電纜剪、油壓剪及不明電線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293 至29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志雄與被告張竣傑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曾懸掛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牌,且其等共同使用之號碼0000-0
0 號車牌亦懸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贓車,並在該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失竊車牌。是被告張志雄有收受附表二編號5 、10、14所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張竣傑
約107 年9 月開始常常在一起,平時都是被告張竣傑要我幫忙開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是權利車,並供我與被告張竣傑代步使用,牌號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張竣傑本來就有的,車號000-0000號轎車平時是被告張竣傑使用,我也多次向被告張竣傑借用。被告張竣傑說編號3 所示車輛是「太明」所竊取,該車曾懸掛附表二編號7 、8 、9 、22所示車牌及0000-00 號車牌,這些車牌都是「太明」竊取後交給被告張竣傑,警方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上扣得之編號14所示車牌,本來就放在車上,除了0000-00 號是權利車外,其餘都是「太明」為了抵債,偷來給被告張竣傑使用,為了躲避警方查緝及違規取締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30頁);於
108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號轎車平時是被告張竣傑使用,我也有使用過幾次。懸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上之牌號0000-00 號車牌,是被告張竣傑父親向朋友借的,我與被告張竣傑均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卷第250 至251 頁);嗣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又稱:我承認有附表二編號
5 、7 、8 、10、12、14所示收受贓物部分等語(見他卷第
286 至287 頁),經核被告張志雄上開供述可知,關於其與被告張竣傑除共同使用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亦有更換、使用牌號0000-00 號車牌及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失竊車牌,且明知附表二編號7 、8、10、14所示車牌係屬失竊車牌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與前揭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張志雄使用上開車輛、車牌之方式觀之,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外出時分別駕駛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銀色廂型車,並藉由每日更換、懸掛不同車牌加以掩飾,足徵被告張志雄明知上開車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以懸掛他車車牌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車或遭警方查緝之手段,是被告張志雄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⒍至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不記得有收
受附表二編號5 、7 、8 、10、12、14所示收受贓物,是檢察官要我承認的等語。惟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就附表二所示車輛、車牌加以詢問,並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被告張志雄承認附表二其中編號3 至5 、7 至10、12、
13、14所示收受贓物部分,並自承:我都有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也知道是贓物,然否認有收受或竊盜附表二編號
11、20、21所示贓物等語,且該筆錄業經被告張志雄於偵查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8 年4 月15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5 至289 頁)。是於偵查過程中,被告張志雄係經檢察官逐一詢問、確認後,被告張志雄始承認上開收受贓物部分,且否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1、
20、2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部分。則被告張志雄倘不記得有收受上開贓物,大可全盤加以否認,何以仍就附表二編號3至5 、7 至10、12、13、14所示部分承認其收受贓物犯行?顯見被告張志雄於查中之自白,係經其思考、確認後回答,應非子虛,並有上開監視器、蒐證照片可資補強,是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㈢被告張志雄另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惟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車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
、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
示)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確屬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⒉復次,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有使用附表二
編號23所示車輛,知道是贓車,但收受時、地不記得,我駕駛該車輛,行經鳳林路右轉不遠處,因車子壞掉無法行駛,故將之遺棄於鳳林路等語等語(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 至3 頁、他卷第287 頁);且上開車輛於107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段與林內路45巷口路旁尋獲,並經警採集該車內排檔桿上生物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發現與被告張志雄000-000 主要型別相符等情,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923000 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3 至11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號刑案勘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張志雄前揭供稱其有使用該車及棄車地點等節相符,堪認被告張志雄前揭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張志雄確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
。惟被告張志雄於該車無法繼續行駛時,即將之丟棄於路旁乙節,已如前述;而倘該車係被告張志雄合法取得、使用,被告張志雄實無可能隨意將具有一定價值之車輛丟置路旁,毫不關心。況該車經警勘察後,發現該車右前車門鎖有遭不明工具破壞之痕跡,車身未懸掛車牌乙節,有前揭刑案勘查報告及車輛照片(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志雄收受該車之際,理應可從該車之外觀,知悉該車係屬贓車,故於該車無法繼續行駛時,方隨意丟棄路旁。是被告張志雄明知該車屬贓物,而仍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雄所辯上情,顯屬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志雄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5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竣傑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張竣傑固坦承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並將父親張明達向友人借用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 是「太明」交付之權利車,並將牌號0000-00 號車牌借給被告張志雄使用,其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且被告張竣傑與被告
張志雄除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及附表二編號3、5 所示贓車外,並以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加以掩飾,且被告張志雄明知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等情,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竣傑雖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竣傑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汽車是綽號「太
明」之人借我使用,說是權利車。因「太明」向被告張志雄借錢,故「太明」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予被告張志雄使用,號碼0000-00 號車牌可能是「太明」懸掛在附表3 二編號所示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88至9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太明」專門賣權利車,因為「太明」積欠借款30萬元,故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抵償,因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無車牌,我使用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我與被告張志雄都會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我未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被告張志雄向我借用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上,至於被告張志雄如何拿到附表二編號3 所示銀色廂型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至213 頁、第220 頁)。稽之被告張竣傑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關於其如何取得、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及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雄於警詢中證稱:「太明」積欠我與被告張竣傑20萬元,尚有15萬元未清償,故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車、車牌抵償,另外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亦係「太明」所竊取,供我代步使用,我不知道「太明」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被告張竣傑與「太明」聯繫,我與被告張竣傑共同使用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第18至19頁)不符。
是被告張竣傑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中供稱:我聽被告張竣傑
說,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太明」竊取,並交給被告張竣傑使用,我不知道「太明」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都是被告張竣傑與「太明」聯繫,我與被告張竣傑共同使用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第22、28、30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是被告張竣傑說「太明」偷來給我們使用,我承認有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32 頁、他卷第286 至287 頁)。經核證人張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張竣傑有共同收受、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且被告張竣傑明知該車係屬贓物。嗣證人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附表二編號3 係我自己收受贓物,且不知道編號5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被告張竣傑說是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306 至307 頁)。惟觀諸被告張志雄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警員問及:「107 年10月23日警方○○○區○○路停車場內,查扣之中華廠牌銀色箱式自小客車當時懸掛0000-00 號牌,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登記車號為000-0000號(如監視器照片編號134 、135 )是何人所停放?何人在使用?」,被告張志雄回答:「該車是張竣傑跟我說暱稱『太明』之人所竊取來,警方查獲該車是我於查獲前幾天停放該處的,我印象中張竣傑使用該車有約1 星期了,我只使用過1 次,就到水源路停車場停放」,嗣警員再問:0000-00 號車牌是何人於何時、地竊取,被告張志雄回答「我不知道,該0000-00 號車牌是張竣傑持有,有時由我安裝到其他車輛,有時是張竣傑安裝到其他車輛」,員警再問:「你是否知道你們所使用之汽車及號牌都是行竊來的」,被告張志雄回答:「知道,只有0000-0 0張竣傑說是權利車,其餘都是太明為抵債,偷給張竣傑使用」」;且該筆錄業經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有107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32頁)。是該警詢過程中,被告張志雄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其收受何贓車及車牌等事項為明確供述。又參以,證人張志雄於
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且較無來自被告張竣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竣傑之機會;是證人張志雄上開警詢中所為之內容,係依憑其自身記憶、感受所陳述,尚未受到外力干擾,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張竣傑有與被告張志雄共同收受、使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贓車,應堪認定。
⒊所謂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
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故合法權利車交易買賣,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於交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被告張竣傑乃自行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且此車牌亦懸掛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張竣傑前揭自承在卷;佐以被告張竣傑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察覺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之外觀,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對該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張竣傑與被告張志雄共同使用上開車輛時,藉由懸掛他車車牌加以掩飾,躲避警方追緝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張竣傑明知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與被告張志雄共同收受之;並以懸掛他車號牌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車或遭警方查緝之手段,是被告張竣傑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張俊傑辯稱上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竣傑有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共2 次,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志雄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張志雄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固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0
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張志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5 、7 至10、12至14、22、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14罪。被告張竣傑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收受贓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張志雄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5、7 至10、12至14、22、23所犯上開16罪;被告張竣傑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竣傑前因竊盜、搶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罪)、
6 月(3 罪)、9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0 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1 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俱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竣傑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與本次所犯收受贓物罪,罪質同屬財產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志雄、張竣傑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被
告張志雄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機車、車牌,致他人持有並使用財產之狀態遭受破壞;又躲避警方查緝,與被告張竣傑共同收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贓車,及單獨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4 、7 至10、12至14、22、23所示贓車及車牌,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所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張志雄僅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4 、9 、13、22所示),否認附表二編號5 、7 、8 、
10、12、14、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竣傑否認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志雄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行執行紀錄,被告張竣傑前亦有多次竊盜、搶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其等素行非佳;及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被告張竣傑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部分收受之贓物業已返回被害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汽車、車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雄、張竣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 、7 至10、12至14、22、2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2 罪
,及附表二1 至5 、7 至10、12至14、22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4罪;及被告張竣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志雄、張竣傑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張志雄、張竣傑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張志雄、張竣傑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竊盜及贓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本案被告張志雄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且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張志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至被告張竣傑於本案僅與被告張志雄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收受贓物罪2 罪,次數非多,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是被告2 人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本院認於本案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2 人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扳手1 支,為被告張志雄所有,且為被告張志雄持以偷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之用,業據被告張志雄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被告張志雄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志雄所犯附表一編號2 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扁鑽1 支,雖供被告張志雄實施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扁鑽價值低微,且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54 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0、13、14、25、27所示車輛
及車牌,原為該車輛、車牌所有人所有,且已發還各被害人,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贓物,雖為被告張志雄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惟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竣傑與同案被告張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張竣傑在旁把風,推由被告張志雄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洪永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張竣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張志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 、11
、15至21所示之車輛(被害人、被竊車輛、被竊時地等,均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係屬贓物,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收受該等贓物。因認被告張志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傑涉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雄、被害人洪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張志雄涉有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收受贓物罪嫌,則係以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物品遭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被告張志雄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竣傑、張志雄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張竣傑辯稱:我未在旁把風,我與被告張志雄逃逸過程中有分開,後來被告張志雄就騎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來找我等語。另被告張志雄則辯稱:我未曾收受上開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竣傑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部分:
⒈被告張志雄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犯罪情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洪永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雄(見警一卷第12頁)、被害人洪永川(見警一卷第191 至193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機車照片(見警一卷第283 至285 頁、第296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張竣
傑與同案被告張志雄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23分,雖一同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號鳳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然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被告張竣傑一人獨自徒步行經武慶二路與新富路路口,且有手持電話之舉;嗣於同日上午
8 時44分許,由被告張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竣傑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84 至285 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張竣傑前揭供稱:當日因遭警追緝,我與被告張志雄逃逸過程中有分開,後來被告張志雄就騎乘機車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張竣傑辯稱上情,應非子虛。
⒊至證人張志雄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中雖證稱:我係以扁鑽
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當時被告張竣傑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復於108 年1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是我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被告張竣傑在旁把風,為了躲避警察追緝等語(見偵一卷第25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我自己竊取,被告張竣傑並未在旁把風,兩人相隔5 、6 公尺,被告張竣傑不知道我要牽車等語(見本院卷
302 至303 頁)。稽之證人張志雄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張竣傑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旁把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佐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志雄係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30分下手行竊該機車,此時被告張竣傑方單獨徒步行經武慶二路與新富路路口(約8 時29分許),已如前述,審之被告張竣傑所在之處,與上開機車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 ○○ 號)相隔數百公尺,是被告張志雄下手行竊之際,被告張竣傑有無在旁把風,即屬可疑。且若被告張竣傑有於被告張志雄下手行竊之際,在旁把風,理應於被告張志雄竊得上開機車後一同離去,何以又單獨步行至數百公尺外之地點與被告張志雄會合?自難以證人張志雄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張竣傑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張志雄所涉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車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馬榕蔚、邱志宏、邱顯發、林美玲、黃玄文、張寶鳳、王小玉、嚴芳瑜、董沛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說明渠等發現車牌遭竊之經過,至多可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車牌係遭他人竊取,可否憑此即認定被告張志雄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尚須其他證據以佐。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6 、16、20所示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
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6 ),於107 年9 月27日4 時18分許,懸掛於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車身上,於同日5 時10分許,上開深色汽車改以懸掛車牌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3 ),並返回高雄市○○區○○路與誠平路路口,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車牌掛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見警一卷第228 至237 頁、他卷第117 至123 頁)。另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20)、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16),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12日0 時54分許,均遭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13)之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竊取後;於同年月12日
5 時許,上開深色汽車改懸掛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車牌;於同日5 時41分許,由懸掛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車牌之三陽現代廠牌深色汽車,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車牌掛回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見警二卷第443 至457 頁);於同日6 時2 分許,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17)之上開車輛,將附表二編號16號車牌掛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見警二卷第459 至467 頁),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而論,附表二編號6 、16、20所示車牌,於遭竊後5、6 小時內即掛回原車,顯係竊賊藉以竊取、懸掛不同車牌之方式,躲避警方查緝,難認被告張志雄於上開短暫時間內,有自竊賊收受附表二編號6 、16、20所示贓物之可能,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⒊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1、17至19、21所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17至19、21「證據出處」及「備註」所示),均僅拍得上開車牌遭人竊取,且旋即改掛於行竊車輛上,並無被告張志雄收受、懸掛或使用上開失竊車牌之情形;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查獲照片(見警一卷第28
9 頁),僅可認定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22)汽車車身(未失竊)懸掛失竊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15),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志雄曾收受上開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牌。至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雖就附表二編號
6 、15至19所示收受贓物部分自白犯行(見他卷第285 至28
9 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張志雄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張志雄不利之認定。⒋又起訴意旨雖舉被告張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8 日6 時7 分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建國路3 段292 號,見他卷第261 至263 頁),與監視器畫面拍攝該車牌之位置(高雄市○○區○○路一段、自由路口)相距不遠,主張被告張志雄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失竊車牌。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除拍攝到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車牌懸掛於黑色現代汽車外,並拍得號碼0000-00 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9 )懸掛於銀色廂型車,而被告張志雄自承有收受附表二編號9 所示失竊車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志雄當時亦有可能身在懸掛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車牌之車輛上,故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張志雄確實收受附表二編號9 所示失竊車牌,無從依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推認被告張志雄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失竊車牌,而為被告張志雄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張竣傑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至多僅可證明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車牌有遭人竊取之情,而被告張志雄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6 、15至19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應為被告張竣傑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6 、11、15至21所示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志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 車牌│犯罪情節 │證據出處 │主文 ││ │ │ │ │ │ ││ ├───┼───────┤ │ │ ││ │起訴行│失竊時間(民國│ │ │ ││ │為人 │)、地點 │ │ │ ││ │ │ │ │ │ │├──┼───┼───────┼──────────┼───────────┼───────┤│1 │洪永川│車牌號碼000-00│張志雄於左列時、地,│1.證人即被害人洪永川於│張志雄犯攜帶兇││ │ │7 號普通重型機│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器竊盜罪,處有││ │ │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第191 至193 頁) │期徒刑玖月。 ││ │ │ │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張竣傑無罪。 ││ ├───┼───────┤扁鑽,竊取洪永川所有│ 卷第194 頁) │ ││ │張志雄│107 年10月23日│之車牌號碼00 0- 000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 ││ │張竣傑│8 時30分許,在│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156-160 、185-187 所│ ││ │ │高雄市鳳山區輜│騎乘該車前往搭載張竣│ 示照片(警一卷第28 4│ ││ │ │汽北二路2 之1 │傑後,嗣遺棄該車於高│ 至285 頁、296 頁) │ ││ │ │號前遭竊。 │雄市○○區○○路甲洲│ │ ││ │ │ │加油站旁。 │ │ │├──┼───┼───────┼──────────┼───────────┼───────┤│2 │林紹盟│車牌號碼0000-0│張志雄於左列時、地,│1.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盟警│張志雄犯攜帶兇││ │ │0 號汽車車牌0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 │ 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器竊盜罪,處有││ │ │面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95 至196 頁、警二卷│期徒刑捌月。扣││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第275 至278 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8 所示之物沒收││ ├───┼───────┤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 161-167 、167-1-2 所│。 ││ │張志雄│107 年10月23日│用之T 字型板手竊取林│ 示照片(警一卷第286 │ ││ │ │11時59分許,在│林紹盟所有之號碼0000│ 至288 頁) │ ││ │ │高雄市鳳山區五│-00 號汽車車牌0 面,│ │ ││ │ │甲二路69號前遭│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竊。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收受贓物時間│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 │ │/ 車牌 │ │ │ │ ││ │ ├────┤ │ │ │ ││ │ │失竊時間│ │ │ │ ││ │ │(民國)│ │ │ │ ││ │ │、地點 │ │ │ │ │├──┼───┼────┼──────┼─────────┼──────┼────────┤│1 │李沛宸│車牌號碼│107 年10月23│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查獲時附表二│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00│日遭竊時起至│ 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1 所示汽│罪,處有期徒刑肆││ │ │號0三洋 │107 年10月24│ (警一卷第177 至│車車身懸掛附│月,如易科罰金,││ │ │廠牌、黑│日查獲時止間│ 178 、179 至180 │表二編號2 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色汽車1 │之某時許 │ 、183 至184 頁)│示失竊車牌,│算壹日。 ││ │ │輛(含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附表二編號│ ││ │ │牌2面) │ │ 107 年10月24日、│1 所示失竊車│ ││ │ ├────┤ │ 25日扣押筆錄、物│牌則懸掛在附│ ││ │ │107 年10│ │ 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表二編號2 所│ ││ │ │月23日3 │ │ (警一卷第33至36│示汽車車身上│ ││ │ │時54分許│ │ 頁、第172 至175 │。 │ ││ │ │,在高雄│ │ 頁) │ │ ││ │ │市鳳山區│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OOO路│ │ 單(警一卷第181 │ │ ││ │ │上停車格│ │ 、185頁) │ │ ││ │ │遭竊。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一卷第182 、18│ │ ││ │ │ │ │ 6頁) │ │ ││ │ │ │ │5.過埤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他│ │ ││ │ │ │ │ 卷第181頁) │ │ ││ │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他卷第213頁) │ │ ││ │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 │ │ 號125-133、188-1│ │ ││ │ │ │ │ 90(警一卷第273 │ │ ││ │ │ │ │ 至275 、297 頁)│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107 年12月3 日高│ │ ││ │ │ │ │ 市警刑鑑字第1073│ │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及鳳山分局勘察報│ │ ││ │ │ │ │ 告(偵一卷第113 │ │ ││ │ │ │ │ 至147頁) │ │ ││ │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107 年12月12日刑│ │ ││ │ │ │ │ 紋字第1078號鑑定│ │ ││ │ │ │ │ 書(偵一卷第149 │ │ ││ │ │ │ │ 至161頁) │ │ │├──┼───┼────┼──────┼─────────┼──────┼────────┤│2 │陳慶耀│車牌號碼│107 年10月24│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附表二編號2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 │日查獲時前某│ 耀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汽車車身│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車牌0 │時許 │ (警一卷第169 至│(未失竊)懸│月,如易科罰金,││ │ │面 │ │ 170 頁、警二卷第│掛附表二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229 至231 頁) │1 所示失竊車│算壹日。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牌,而附表二│ ││ │ │107 年10│ │ 107 年10月24日扣│編號2 所示失│ ││ │ │月24日8 │ │ 押筆錄、物品扣押│竊車牌則懸掛│ ││ │ │時50分前│ │ 物品目錄表(警一│於附表二編號│ ││ │ │之某時許│ │ 卷第33至36頁) │1 所示失竊汽│ ││ │ │,在高雄│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車身上。 │ ││ │ │市OO區│ │ 警一卷第176 頁)│ │ ││ │ │OO街17│ │4.查獲照片編號171-│ │ ││ │ │7 巷12之│ │ 172 (警一卷第29│ │ ││ │ │2 號前遭│ │ 0 頁) │ │ ││ │ │竊。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107 年12月3 日高│ │ ││ │ │ │ │ 市警刑鑑字第1073│ │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及鳳山分局勘察報│ │ ││ │ │ │ │ 告(偵一卷第113 │ │ ││ │ │ │ │ 至147頁) │ │ │├──┼───┼────┼──────┼─────────┼──────┼────────┤│3 │李玉芬│車牌號碼│107 年9 月27│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附表二編號3 │張志雄犯共同收受││ │ │000-0000│日遭竊時起至│ 芬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輛曾懸│贓物罪,處有期徒││ │ │號中華廠│107 年10月23│ 警一卷第81至82、│掛附表二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 │ │牌、銀色│日8 時查獲時│ 91至92頁)。 │7 所示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 │ │廂型車1 │止間之某時許│2.證人柯俊吉於警詢│編號8 所示車│元折算壹日。 ││ │ │輛(含車│ │ 中之證述(警一卷│牌、編號9 車│張竣傑犯共同收受││ │ │牌2 面)│ │ 第83至85頁、第88│牌及車牌號碼│贓物罪,累犯,處││ │ │ │ │ 至90頁) │0000-0 0號車│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牌。查獲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單(警一卷第94頁│編號3 所示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車身懸掛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號22所示車牌│ ││ │ ├────┤ │ 警一卷第95頁) │,而編號22所│ ││ │ │107 年9 │ │5.監視器翻拍照片編│示車輛車身(│ ││ │ │月27日4 │ │ 號1-29所示(警一│未失竊)則懸│ ││ │ │時許,在│ │ 卷第86至87、90頁│掛編號15所示│ ││ │ │高雄市楠│ │ 、第228 至237 頁│車牌。 │ ││ │ │梓區德民│ │ ) │ │ ││ │ │路450 號│ │6.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對面停車│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格遭竊。│ │ 他卷第65頁) │ │ │├──┼───┼────┼──────┼─────────┼──────┼────────┤│4 │游偉常│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1│1.證人即被害人游偉│遭懸掛附表二│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0│日至107 年10│ 常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13所示車│罪,處有期徒刑肆││ │ │號三陽廠│月24日11時25│ (警一卷第143 至│牌號碼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牌、深灰│分尋獲時之某│ 144 、145 至147 │00號車牌0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色汽車1 │時許 │ 頁) │之三陽現代廠│算壹日。 ││ │ │輛(含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牌深色汽車竊│ ││ │ │牌2 面)│ │ 107 年10月24日扣│取。 │ ││ │ │ │ │ 押筆錄、物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107 年10│ │ 卷第37至40頁) │ │ ││ │ │月11日3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時7 分許│ │ 警一卷第198 頁)│ │ ││ │ │,在高雄│ │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市鳳山區│ │ 查獲照片編號75-8│ │ ││ │ │武昌路23│ │ 4、173-175(警一│ │ ││ │ │8581號路│ │ 卷第254 至25 8、│ │ ││ │ │邊停車格│ │ 291頁) │ │ ││ │ │前遭竊。│ │ │ │ │├──┼───┼────┼──────┼─────────┼──────┼────────┤│5 │孫詩晴│車牌號碼│107 年8 月間│1.證人即被害人孫詩│被害人孫詩晴│張志雄犯共同收受││ │ │0000 -00│遭竊取至107 │ 晴於警詢中之陳述│於105 年間將│贓物罪,處有期徒││ │ │號三陽廠│年10月24日查│ (警一卷第117 至│附表二編號5 │刑伍月,如易科罰││ │ │牌、深灰│獲時止某時許│ 119 頁) │所示汽車借予│金,以新臺幣壹仟││ │ │色汽車1 │(查獲時車身│2.證人陳文偉於警詢│友人陳文偉使│元折算壹日。 ││ │ │輛(引擎│懸掛車牌號碼│ 中之陳述(警一卷│用,因該車車│張竣傑犯共同收受││ │ │號碼0000│0000-00 號車│ 第122 至124 頁)│牌號碼2 面遭│贓物罪,累犯,處││ │ │000000號│牌) │3.證人力健峰於警詢│違規查扣後,│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不含車│ │ 中之證述(警一卷│陳文偉於10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牌) │ │ 第110至113 頁) │年6 月將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證人即被告張竣傑│車輛(無車牌│。 ││ │ ├────┤ │ 母親蔡麗華於警詢│)借放友人力│ ││ │ │107 年8 │ │ 中之陳述(見警一│健峰位於高雄│ ││ │ │月間某時│ │ 卷第53至56頁) │市仁武區仁安│ ││ │ │許,在高│ │5.證人被告張竣傑父│一街7 號住家│ ││ │ │雄市OO│ │ 親張明達於警詢中│前,並於107 │ ││ │ │區OOO│ │ 之陳述(警一卷第│年8 月間某時│ ││ │ │街7 號前│ │ 68至72頁) │許遭竊。另力│ ││ │ │遭竊。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健峰於106 年│ ││ │ │ │ │ 107 年10月24日扣│6 月間將號碼│ ││ │ │ │ │ 押筆錄、物品扣押│0000-00 號車│ ││ │ │ │ │ 物品目錄表(警一│牌2 面借予張│ ││ │ │ │ │ 卷第41至44頁) │竣傑之父親張│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明達使用,查│ ││ │ │ │ │ 警一卷第120 頁)│獲時,編號5 │ ││ │ │ │ │8.車籍資料(見警一│所示車輛懸掛│ ││ │ │ │ │ 卷第121頁) │車牌號碼0000│ ││ │ │ │ │9.監視器翻拍、蒐證│-00 號車牌0 │ ││ │ │ │ │ 及查獲照片編號26│面。 │ ││ │ │ │ │ 、27、91-109、11│ │ ││ │ │ │ │ 3 、116-124 、13│ │ ││ │ │ │ │ 6 -138(警一卷第│ │ ││ │ │ │ │ 57、73至75頁、第│ │ ││ │ │ │ │ 236 、266 至267 │ │ ││ │ │ │ │ 、268 、270 至27│ │ ││ │ │ │ │ 2、277 頁) │ │ │├──┼───┼────┼──────┼─────────┼──────┼────────┤│6 │馬榕蔚│車牌號碼│107 年9 月27│1.證人即告訴人馬榕│附表二編號6 │張志雄無罪。 ││ │ │0000 -00│日遭竊取至查│ 蔚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於10│ ││ │ │號車牌0 │獲時止某時許│ (警一卷第100 至│7 年9 月27日│ ││ │ │面 │ │ 102 、104 至105 │4 時許懸掛於│ ││ │ │ │ │ 頁) │三陽現代廠牌│ ││ │ ├────┤ │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深色汽車車身│ ││ │ │107 年09│ │ 單(他卷第47頁)│,於同日5 時│ ││ │ │月27日4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10分許,返回│ ││ │ │時前某時│ │ 料詳細畫面報表(│左列失竊地點│ ││ │ │許,在高│ │ 他卷第67 頁) │,將編號6 所│ ││ │ │雄市鳳山│ │4.監視器翻拍照片編│示車牌掛回原│ │○ ○ ○區○○路│ │ 號1-21(警一卷第│車。 │ ││ │ │與誠平路│ │ 228 至237 頁、他│ │ ││ │ │口停車格│ │ 卷第117 至123 頁│ │ ││ │ │前遭竊。│ │ ) │ │ │├──┼───┼────┼──────┼─────────┼──────┼────────┤│7 │黃懷慧│車牌號碼│107 年9 月29│1.證人即被害人黃懷│附表二編號7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0│日遭竊取至查│ 慧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曾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號車牌0 │獲時止某時許│ (警一卷第106 至│掛在編號3 所│月,如易科罰金,││ │ │面 │ │ 107頁) │示失竊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 │算壹日。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107 年9 │ │ 他卷第69頁) │ │ ││ │ │月29日9 │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時前某時│ │ 號24(警一卷第23│ │ ││ │ │許,在高│ │ 5頁) │ │ ││ │ │雄市楠梓│ │ │ │ │○ ○ ○區○○路│ │ │ │ ││ │ │132 號對│ │ │ │ ││ │ │面(台糖│ │ │ │ ││ │ │花卉中心│ │ │ │ ││ │ │大門前)│ │ │ │ ││ │ │遭竊。 │ │ │ │ │├──┼───┼────┼──────┼─────────┼──────┼────────┤│8 │謝淑芬│車牌號碼│107 年10月2 │1.證人即告訴人謝淑│附表二編號8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 -00│日遭竊取時起│ 芬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曾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號車牌0 │至查獲時止某│ (警一卷第108 至│掛在編號3 所│月,如易科罰金,││ │ │面 │時許 │ 109頁) │示失竊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 │算壹日。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107 年10│ │ 他卷第73頁) │ │ ││ │ │月2 日9 │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時前某時│ │ 號25(警一卷第23│ │ ││ │ │許,在高│ │ 6頁) │ │ ││ │ │雄市楠梓│ │ │ │ │○ ○ ○區○○路│ │ │ │ ││ │ │與清豐街│ │ │ │ ││ │ │巷口前遭│ │ │ │ ││ │ │竊。 │ │ │ │ ││ │ │ │ │ │ │ │├──┼───┼────┼──────┼─────────┼──────┼────────┤│9 │伍雅惠│車牌號碼│遭竊時起至10│1.證人即告訴人伍雅│附表二編號9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 -00│7 年10月24 │ 惠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懸掛│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車牌0 │日查獲時止某│ (警一卷第139 至│在編號12所示│月,如易科罰金,││ │ │面 │時許 │ 140 頁) │失竊車輛,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於107 年10月│算壹日。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10日20時52分│ ││ │ │107 年10│ │ 他卷第83頁) │許,因違規而│ ││ │ │月4 日16│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遭拖吊至五甲│ ││ │ │時30分許│ │ 號27、28、39-41 │保管場內。 │ ││ │ │至107 年│ │ 、44-65 (警一卷│ │ ││ │ │10月10日│ │ 第237 、242 、24│ │ ││ │ │14時41分│ │ 3 至250 頁) │ │ ││ │ │間之某時│ │ │ │ ││ │ │許,在高│ │ │ │ ││ │ │雄市小港│ │ │ │ │○ ○ ○區○○街│ │ │ │ ││ │ │亞伯會館│ │ │ │ ││ │ │前遭竊。│ │ │ │ │├──┼───┼────┼──────┼─────────┼──────┼────────┤│10 │鍾秋雪│車牌號碼│107 年10月7 │1.證人即被害人鍾秋│原懸掛號碼00│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雪於警詢中之陳述│0-0000號車牌│罪,處有期徒刑參││ │ │號車牌0 │查獲時止某時│ (警一卷第127 至│(車主為蔡麗│月,如易科罰金,││ │ │面 │許 │ 128 頁) │華)之三陽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2.證人即被告張竣傑│牌現代深色汽│算壹日。 ││ │ ├────┤ │ 母親蔡麗華於警詢│車改懸掛附表│ ││ │ │107 年10│ │ 中之陳述(見警一│二編號10所示│ ││ │ │月7 日8 │ │ 卷第53至56頁) │車牌。 │ ││ │ │時前某時│ │3.證人被告張竣傑父│ │ ││ │ │許,在高│ │ 親張明達於警詢中│ │ ││ │ │雄市鳳山│ │ 之陳述(警一卷第│ │ │○ ○ ○區○○路│ │ 68至72頁) │ │ ││ │ │78號前遭│ │4.車牌號碼000-0000│ │ ││ │ │竊。 │ │ 號車籍資料(見警│ │ ││ │ │ │ │ 一卷第67頁) │ │ ││ │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他卷第79 頁)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 │ │ 號30-32 (警一卷│ │ ││ │ │ │ │ 第238 頁) │ │ │├──┼───┼────┼──────┼─────────┼──────┼────────┤│11 │邱志宏│車牌號碼│107 年10月8 │1.證人即被害人邱志│遭懸掛附表二│張志雄無罪。 ││ │ │0100-00 │日遭竊時起至│ 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9 所示車│ ││ │ │號車牌0 │107 年10月24│ (警一卷第131 至│牌之三陽現代│ ││ │ │面 │日查獲時止某│ 132 頁) │廠牌深色汽車│ ││ │ ├────┤時許 │2.失車- 案件基本資│竊得後,該車│ ││ │ │107 年10│ │ 料詳細畫面報表(│改以懸掛編號│ ││ │ │月8 日1 │ │ 他卷第81頁) │11所示車牌。│ ││ │ │時22分許│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在高雄│ │ 號39至42(警一卷│ │ ││ │ │市OO區│ │ 第242 至243 頁)│ │ ││ │ │OOO街│ │ │ │ ││ │ │413 巷11│ │ │ │ ││ │ │號前遭竊│ │ │ │ ││ │ │。 │ │ │ │ │├──┼───┼────┼──────┼─────────┼──────┼────────┤│12 │黃群豪│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0│1.證人即被害人黃群│附表二編號9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懸掛│罪,處有期徒刑伍││ │ │號三陽廠│107 年10月11│ (警一卷第133 至│在編號12所示│月,如易科罰金,││ │ │牌、黑色│日尋獲時止間│ 134 頁) │失竊車輛,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汽車1 輛│之某時許 │2.證人即黃群豪之配│於107 年10月│算壹日。 ││ │ │(含車牌│ │ 偶朱英禎於警詢中│10日20時52分│ ││ │ │2 面) │ │ 之證述(警一卷第│許,因違規而│ ││ │ ├────┤ │ 135 至136 頁) │遭拖吊至五甲│ ││ │ │107 年10│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保管場內。 │ ││ │ │月10日14│ │ 單(警一卷第137 │ │ ││ │ │時30分前│ │ 頁) │ │ ││ │ │某時許,│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在高雄市│ │ 警一卷第138 頁)│ │ ││ │ │小港區華│ │5.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山路、華│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山路200 │ │ 他卷第85頁) │ │ ││ │ │巷東南角│ │6.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圍籬前遭│ │ 號44-65(警一卷 │ │ ││ │ │竊。 │ │ 第245至146 頁) │ │ │├──┼───┼────┼──────┼─────────┼──────┼────────┤│13 │陳佑俊│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1│1.證人即被害人陳佑│被告張志雄於│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0│日遭竊時起至│ 俊於警詢中之陳述│107 年10月12│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車牌 │107 年10月24│ (警一卷第141 至│日駕駛懸掛附│月,如易科罰金,││ │ │ │日查獲時止某│ 142頁) │表二編號13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2.失車- 案件基本資│示車牌之三陽│算壹日。 ││ │ │107 年10│ │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代廠牌深色│ ││ │ │月11日10│ │ 他卷第87頁) │汽車搭載女友│ ││ │ │時20分前│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某時許,│ │ 號66-74 、85-90 │ │ ││ │ │在高雄市│ │ (警一卷第251 至│ │ ││ │ │OO區O│ │ 253 、259 至260 │ │ ││ │ │OO路10│ │ 頁) │ │ ││ │ │9 號前遭│ │ │ │ ││ │ │竊。 │ │ │ │ │├──┼───┼────┼──────┼─────────┼──────┼────────┤│14 │陳慶槐│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5│1.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附表二編號14│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槐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車牌放置│罪,處有期徒刑參││ │ │號車牌0 │107 年10月24│ (警一卷第157 至1│在懸掛號碼00│月,如易科罰金,││ │ │面 │日查獲時止某│ 58、159至161頁、│00-00 號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 警二卷第211至212│之編號5 所示│算壹日。 ││ │ │107 年10│ │ 、213 至215 頁)│汽車內。 │ ││ │ │月15日1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時前某時│ │ 107年10月24日扣 │ │ ││ │ │許,在高│ │ 押筆錄、物品扣押│ │ ││ │ │雄市鳳山│ │ 物品目錄表(警一│ │ ││ │ │區OOO│ │ 卷第41至44頁) │ │ ││ │ │路207 號│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前遭竊。│ │ 單(警一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一卷第163 頁)│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 │ │ 號114-115 、183 │ │ ││ │ │ │ │ (警一卷第269 、│ │ ││ │ │ │ │ 294 頁) │ │ │├──┼───┼────┼──────┼─────────┼──────┼────────┤│15 │邱顯發│車牌號碼│107 年10月24│1.證人即被害人邱顯│附表二編號3 │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查獲前之某│ 發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汽車車身│ ││ │ │號汽車2 │時許 │ (警一卷第164 至│懸掛編號22所│ ││ │ │面 │ │ 166頁) │示失竊車牌,│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編號22所示│ ││ │ │107 年10│ │ 警一卷第167 頁)│汽車車身(未│ ││ │ │月24日8 │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失竊)則懸掛│ ││ │ │時前某時│ │ 單(警一卷第168 │編號15所示車│ ││ │ │許,在高│ │ 頁) │牌。 │ ││ │ │雄市小港│ │4.查獲照片編號168 │ │ │○ ○ ○區○○街│ │ -170 (警一卷第 │ │ ││ │ │35號前遭│ │ 289 頁) │ │ ││ │ │竊。 │ │ │ │ │├──┼───┼────┼──────┼─────────┼──────┼────────┤│16 │林美玲│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2│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於107 年10月│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遭竊取至查│ 玲於警詢中之陳述│12日0 時54分│ ││ │ │號汽車車│獲時止某時許│ (警一卷第201 至│許遭懸掛附表│ ││ │ │牌2面 │ │ 203頁) │二編號13所示│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車牌之三陽廠│ ││ │ │107 年10│ │ 號207-216 (警二│牌現代深色汽│ ││ │ │月12日0 │ │ 卷第459 至467頁 │車竊得後,於│ ││ │ │時54分許│ │ ) │同日5 時許,│ ││ │ │,在高雄│ │ │同款深色汽車│ ││ │ │市小港區│ │ │懸掛編號16所│ ││ │ │高鳳路45│ │ │示車牌;嗣於│ ││ │ │7 號對面│ │ │同日6 時2 分│ ││ │ │人行道停│ │ │許,懸掛編號│ ││ │ │車位前遭│ │ │17所示車牌之│ ││ │ │竊。 │ │ │同款車輛至原│ ││ │ │ │ │ │地歸還編號16│ ││ │ │ │ │ │所示車牌。 │ │├──┼───┼────┼──────┼─────────┼──────┼────────┤│17 │黃玄文│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2│1.證人即被害人黃玄│遭懸掛附表二│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16所示車│ ││ │ │號汽車車│查獲時止某時│ (警一卷第204 至│牌之三陽現代│ ││ │ │牌2 面 │許 │ 205頁、警二卷第2│廠牌黑色汽車│ ││ │ ├────┤ │ 20至221頁、警二 │竊取,該車立│ ││ │ │107 年10│ │ 卷第289 至290頁 │即改掛編號17│ ││ │ │月12日12│ │ ) │所示車牌。 │ ││ │ │時11分前│ │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 │ ││ │ │某時許,│ │ 號217-220 (警二│ │ ││ │ │在高雄市│ │ 卷第469 至471頁 │ │ ││ │ │鳳山區南│ │ ) │ │ ││ │ │華一路與│ │ │ │ ││ │ │鳳甲二街│ │ │ │ ││ │ │口前遭竊│ │ │ │ ││ │ │。 │ │ │ │ │├──┼───┼────┼──────┼─────────┼──────┼────────┤│18 │張寶鳳│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3│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遭懸掛附表二│張志雄無罪。 ││ │ │000-0000│日遭竊取至查│ 鳳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17所示車│ ││ │ │號汽車車│獲時止某時許│ (警一卷第206 至│牌之三陽現代│ ││ │ │牌2 面 │ │ 207、222至223頁 │廠牌深色汽車│ ││ │ ├────┤ │ 、警二卷第291至 │竊取,該車立│ ││ │ │107 年10│ │ 292頁) │即改掛編號18│ ││ │ │月13 日8│ │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所示車牌。 │ ││ │ │時前某時│ │ 號221-226 (警二│ │ ││ │ │許,在高│ │ 卷第473 至477 頁│ │ ││ │ │雄市大寮│ │ ) │ │ │○ ○ ○區○○路│ │ │ │ ││ │ │16號前遭│ │ │ │ ││ │ │竊。 │ │ │ │ │├──┼───┼────┼──────┼─────────┼──────┼────────┤│19 │王小玉│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5│1.證人即告訴人王小│於107 年10月│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遭竊取至查│ 玉之代理人簡志豪│14日23時21分│ ││ │ │號汽車車│獲時止某時許│ 於警詢中之陳述(│許,遭懸掛附│ ││ │ │牌2 面 │ │ 警一卷第224 至22│表二編號18所│ ││ │ ├────┤ │ 6 頁) │示車牌之三陽│ ││ │ │107 年10│ │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廠牌現代深色│ ││ │ │月14日23│ │ 號227-228 (警二│汽車竊取後,│ ││ │ │時21分許│ │ 卷第479 頁) │於107 年10月│ ││ │ │,在高雄│ │ │15日3 時49分│ ││ │ │市OO區│ │ │許,懸掛編號│ ││ │ │OOO路│ │ │19所示車牌之│ ││ │ │161 巷40│ │ │黑色汽車與懸│ ││ │ │號前遭竊│ │ │掛編號18所示│ ││ │ │。 │ │ │車牌之黑色汽│ ││ │ │ │ │ │車一同行駛。│ │├──┼───┼────┼──────┼─────────┼──────┼────────┤│20 │嚴芳瑜│車牌號碼│107 年10月11│1.證人即被害人嚴芳│於107 年10月│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瑜於警詢中之陳述│11日23時許遭│ ││ │ │號汽車車│查獲時止某時│ (警一卷第198 至2│懸掛附表二編│ ││ │ │牌2 面 │許 │ 00頁) │號13所示失竊│ ││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車牌之三陽現│ ││ │ │107 年10│ │ 片編號191-206( │代廠牌深色汽│ ││ │ │月11日23│ │ 警二卷第443 至45│車竊走編號20│ ││ │ │時許,在│ │ 7 頁) │所示車牌號後│ ││ │ │高雄市大│ │ │,於107 年10│ ││ │ │寮區OO│ │ │月12日5 時41│ ││ │ │路32號前│ │ │分許,懸掛編│ ││ │ │遭竊。 │ │ │號16所示車牌│ ││ │ │ │ │ │之三陽現代廠│ ││ │ │ │ │ │牌深色汽車將│ ││ │ │ │ │ │編號20所示車│ ││ │ │ │ │ │牌歸還原車。│ │├──┼───┼────┼──────┼─────────┼──────┼────────┤│21 │董沛君│車牌號碼│107 年10月7 │1.證人即告訴人董沛│遭懸掛附表二│張志雄無罪。 ││ │ │0000-00 │日遭竊取至查│ 君於警詢中之陳述│編號10所示車│ ││ │ │號三陽廠│獲時止某時許│ (警一卷第129 至│牌之三陽廠牌│ ││ │ │牌、黑色│ │ 130頁) │現代深色汽車│ ││ │ │汽車1 輛│ │2.監視器翻拍照片編│竊取後,2 輛│ ││ │ │(含車牌│ │ 號33-38(警一卷 │車一同離開。│ ││ │ │2 面 │ │ 第239 至241 頁)│ │ ││ │ ├────┤ │ │ │ ││ │ │107 年10│ │ │ │ ││ │ │月7 日11│ │ │ │ ││ │ │時前某時│ │ │ │ ││ │ │許,在高│ │ │ │ ││ │ │雄市鳳山│ │ │ │ ││ │ │區保成二│ │ │ │ ││ │ │路與保孝│ │ │ │ ││ │ │街口停車│ │ │ │ ││ │ │格前遭竊│ │ │ │ ││ │ │。 │ │ │ │ │├──┼───┼────┼──────┼─────────┼──────┼────────┤│22 │陳朝順│車牌號碼│遭竊後至10 7│1.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經警於107 年│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5-00 │年10月23日查│ 順於警詢中之陳述│10月23日8 時│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車牌0 │獲時止間之某│ (警一卷第149 至│許查獲附表二│月,如易科罰金,││ │ │面 │時許 │ 151 頁) │編號3 所示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竊銀色廂型車│算壹日。 ││ │ │107 年10│ │ 警一卷第156 頁)│時,該廂型車│ ││ │ │月23日8 │ │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懸掛編號22所│ ││ │ │時前某時│ │ 號29、103-112、1│示失竊車牌。│ ││ │ │許 │ │ 34-135(警一卷第│ │ ││ │ │ │ │ 237、265至268、2│ │ ││ │ │ │ │ 76頁) │ │ │├──┼───┼────┼──────┼─────────┼──────┼────────┤│23 │林靖翔│車牌號碼│107 年6 月21│1.證人即被害人林靖│ │張志雄犯收受贓物││ │ │0000-00 │日遭竊時起至│ 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刑伍││ │ │號銀色廂│107 年6 月27│ (警三卷第1 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式小客車│日尋獲時止之│2.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汽車1 輛│某時許 │ 單(警三卷第10至│ │算壹日。 ││ │ │ │ │ 13頁)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07 年6 │ │ 警三卷第12至13頁│ │ ││ │ │月21日00│ │ ) │ │ ││ │ │時30分在│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高雄市大│ │ 107 年12月3 日高│ │ ││ │ │寮區OO│ │ 市警刑鑑字第1073│ │ ││ │ │路126-1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號前遭竊│ │ (偵一卷第113 至1│ │ ││ │ │。 │ │ 15頁)、林園分局│ │ ││ │ │ │ │ 刑案勘察報告(警│ │ ││ │ │ │ │ 三卷第14至18頁)│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備註 │├──┼─────────┼───┼───┼─────────────────┤│1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張志雄│編號1至9所示物品於107年10月24日在 ││ │車牌(即附表二編號│ │ │高雄市○○區○○路○○○ 號花鄉汽車旅││ │2) │ │ │館137 號房扣得。 ││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1輛 │張志雄│(已發還被害人) ││ │自小客車(即附表二│ │ │ ││ │編號1 ) │ │ │ │├──┼─────────┼───┼───┼─────────────────┤│3 │IPHONE銀白色手機 │1支 │張志雄│ ││ │ │ │ │ │├──┼─────────┼───┼───┼─────────────────┤│4 │海洛因(0.37公克)│1包 │張志雄│ │├──┼─────────┼───┼───┼─────────────────┤│5 │海洛因(0.92公克)│1包 │張志雄│ │├──┼─────────┼───┼───┼─────────────────┤│6 │海洛因(0.38公克)│1包 │張志雄│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張志雄│ │├──┼─────────┼───┼───┼─────────────────┤│8 │T字型扳手 │1支 │張志雄│供附表一編號2使用,應予沒收。 │├──┼─────────┼───┼───┼─────────────────┤│9 │手套 │4只 │張志雄│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張志雄│編號10至11所示物品於107年10月24日 ││ │自小客車(即附表二│ │ │在高雄市○○區○○路甲洲加油站旁扣││ │編號4 ) │ │ │得。 ││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11 │不完整數字車牌碎片│10片 │張志雄│ ││ │ │ │ │ │├──┼─────────┼───┼───┼─────────────────┤│12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張志雄│編號12至17所示物品於107年10月24日 ││ │車牌 │ │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13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張志雄│(已發還被害人) ││ │自小客車(即附表二│ │ │ ││ │編號5) │ │ │ │├──┼─────────┼───┼───┼─────────────────┤│14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張志雄│(已發還被害人) ││ │車牌(即附表二編號│ │ │ ││ │14) │ │ │ │├──┼─────────┼───┼───┼─────────────────┤│15 │電纜剪 │1支 │張志雄│ │├──┼─────────┼───┼───┼─────────────────┤│16 │油壓剪 │1支 │張志雄│ │├──┼─────────┼───┼───┼─────────────────┤│17 │不明電線 │3支 │張志雄│ │├──┼─────────┼───┼───┼─────────────────┤│18 │電纜剪 │1支 │張竣傑│編號18至23所示物品於107年12月20日 ││ │ │ │ │在高雄市○○區○○○○路○ 號鳳山工││ │ │ │ │業區汙水處理廠圍牆邊前扣得。 │├──┼─────────┼───┼───┼─────────────────┤│19 │黑色長袖衣服 │1件 │張竣傑│ │├──┼─────────┼───┼───┼─────────────────┤│20 │工具 │1批 │張竣傑│ │├──┼─────────┼───┼───┼─────────────────┤│21 │無線電(含耳機) │1支 │張竣傑│ │├──┼─────────┼───┼───┼─────────────────┤│22 │三節警棍 │1支 │張竣傑│ │├──┼─────────┼───┼───┼─────────────────┤│23 │後背包 │1個 │張竣傑│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 │蔡麗華│ ││ │自小客車 │ │ │ │├──┼─────────┼───┼───┼─────────────────┤│25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李玉芬│懸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 ││ │車牌(即附表二編號│ │ ├─────────────────┤│ │22) │ │ │(已發還被害人) │├──┼─────────┼───┼───┼─────────────────┤│26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陳朝順│懸掛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車輛 ││ │車牌(即附表二編號│ │ ├─────────────────┤│ │15) │ │ │(已發還被害人) │├──┼─────────┼───┼───┼─────────────────┤│27 │號碼0000-00 號汽車│2面 │陳慶耀│懸掛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 ││ │車牌(即附表二編號│ │ ├─────────────────┤│ │1) │ │ │(已發還被害人) │├──┼─────────┼───┼───┼─────────────────┤│28 │手套 │3雙 │陳榮耀│編號28至37所示物品於107年10月23日 ││ │ │ │ │在陳榮耀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扣得。 │├──┼─────────┼───┼───┼─────────────────┤│29 │藍色長袖POLO衫 │1件 │陳榮耀│ │├──┼─────────┼───┼───┼─────────────────┤│30 │頭套 │1個 │陳榮耀│ │├──┼─────────┼───┼───┼─────────────────┤│31 │帽子 │2頂 │陳榮耀│ │├──┼─────────┼───┼───┼─────────────────┤│32 │吸食器 │1個 │陳榮耀│ │├──┼─────────┼───┼───┼─────────────────┤│33 │噴射式滅火槍 │1支 │陳榮耀│ │├──┼─────────┼───┼───┼─────────────────┤│34 │無線電 │1支 │陳榮耀│ │├──┼─────────┼───┼───┼─────────────────┤│35 │防身催淚劑 │1支 │陳榮耀│ │├──┼─────────┼───┼───┼─────────────────┤│36 │小工具 │1批 │陳榮耀│ │├──┼─────────┼───┼───┼─────────────────┤│37 │止滑鞋套 │1個 │陳榮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