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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輝於民國107 間係擔任「進吉勝10號」漁船之船長,陳昭仰於107 、108 年間係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士。緣「進吉勝10號」漁船於107 年3 月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同條項第

4 款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重大違規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 年4 月26日裁罰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罰鍰。陳聰輝因對裁罰結果不滿,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10分許,與其胞弟陳聰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陳聰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本部,並進入承辦人員陳昭仰位於5 樓之辦公室,陳聰輝入內後,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將辦公室內之椅子推倒,並對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昭仰執行職務,並藉此表示加害陳昭仰生命、身體之意,使陳昭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昭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聰輝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9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聰輝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桌椅,我沒有說要拿傢伙把他處理掉. . . 我沒有對他說要把他丟到漁港云云(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間係擔任「進吉勝10號」漁船之船長,證人即告訴

人陳昭仰於107 、108 年間係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士;「進吉勝10號」漁船於107 年3 月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同條項第4 款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重大違規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 年4 月26日裁罰205 萬元罰鍰;被告有因上開裁罰問題,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本部,並進入證人陳昭仰位於5 樓之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7至28頁),且有證人陳昭仰、證人即陳昭仰之同事李奇儒證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12月12日漁三字第1081269729號函及檢附證人陳昭仰之在職證明書、船員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4 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334149號函可佐(院一卷第31至33頁、警卷第45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昭仰於108 年5 月23日警詢中證稱:陳聰輝擔任進吉勝

10號船長職位,於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我辦公期間,上午時間,陳聰輝與其胞弟闖進我的辦公室,堵住辦公室出入口,將我反鎖在我本身主管辦公室內約10分鐘,他們在我的辦公室內,推亂辦公室內桌椅,尚未造成毀損物品,大聲咆哮並出言恐嚇,內容大致為「如果不幫他撤銷罰單(處分書),我有醫生證明我罹患躁鬱症,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如果我對你實施傷害,你也不要太意外,還有他當時稱要拿傢司(武器)要將我處理掉,丟進漁港」等語(警卷第15頁);於108 年5月28日警詢中證稱:陳聰輝與其胞弟於107 年12月05日(星期三)上午10時10分,進入漁業署署本部5 樓觀察員辦公室,直行約10公尺左轉闖入我的個人辦公室,將我反鎖在辦公室內約10分鐘並堵住出入口,陳聰輝開始推亂辦公室內會議桌桌椅,尚未造成損壞,大聲咆哮並出言恐嚇,內容與第1 次筆錄敘述無異。其胞弟並無任何侵犯我人身及言語的攻擊等語(警卷22頁);於108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107 年12月5 日當天,被告如何有妨害公務之行為?)那天我在自己的辦公室裡面,我處理公務到一半時,陳聰輝協同他弟弟衝進我的辦公室裡面,進來後就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的辦公室外面有1 間大間大約50、60位同事,我自己的辦公室是個人獨立辦公室,被告是衝進我個人的辦公室內,他們反鎖後,他進來後就把討論桌的桌椅都推倒,他們手上有拿1 個牛皮紙袋,陳聰輝就向我說因為之前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的案件,我罰他205 萬元,如果我沒有撤銷好好處理的話,他用台語講說要用傢伙把我處理掉,丟到海裡等語,被告的弟弟是堵在門口沒有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109 年5 月1 日審判中證稱:被告和他弟弟進到辦公室之後,弟弟是在門口把門反鎖上,然後他們有在辦公室內先丟了1 個他的診斷證明書,說他有躁鬱症,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他不用負責,就說如果我們不撤銷他的罰單的話,他說「用傢伙把你處理掉丟到海裡(台語)」. .. (問:當時被告這樣講時,你覺得如何?)我當時覺得有點恐懼,因為我也只是依法行政,罰單也不是以我的名義開的,所有調查都是公開的. . . 他們是把桌子旁邊的椅子推開,往旁邊一推,然後就發出很大聲響,就把那些公文摔在桌上,診斷證明是我後來過去,他們有跟我說,就開始講剛剛我說的,就是先威脅我說「這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好好處理,我就把你處理掉丟海裡」等語明確(院二卷第89至90頁、第94頁、第

100 頁)。㈢證人李奇儒於108 年5 月31日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107

年12月05日(星期三)上午10時10分,事故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事故當時主管在主管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我正在觀察員辦公室辦公桌上辦公(非休息時間),並非事故發生的主管辦公室。(問:事故當時你如何得知事故的發生?)我先聽見主管辦公室的出入口大門被很大力的關門,桌椅碰撞聲及移動聲,並大聲咆哮聲音,因當時聲響過大才吸引我的注意,因為門是關上的,所以我就沒有前往主管辦公室關切和探詢。(問:當時你距離《主管辦公室》多遠?2 個辦公室是否有相關的空間阻隔?)我的座位離主管辦公室不到1 米距離。2 個辦公室只有1 道輕隔間阻隔,平時主管如果沒有上班,門關上的情況下,主管辦公室內的電話聲響在觀察員辦公室仍清楚聽見。(問:事故當時你是否有聽到雙方的對話內容或相關衝突行為?整個事故持續多久?請詳述。)我當時聽到辦公室內清楚聽到「你如果不幫我撤銷,我就把你填海」等情緒性字眼,我沒有聽到有打鬥的聲音。那2 名男子進入主管辦公室到離開,過程大約20分鐘內等語(警卷第34頁);於108 年7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107 年12月5 日當天,被告如何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當天早上有看到2 個不太認識的人從辦公室大門進來,手上有拿類似紙袋的東西,我想說是要找辦公室的人討論,我和其他的人或員工也沒有多問,再加上被告從外邊走進來時就直接走進裡面的辦公室,所以我想說可能是跟告訴人有認識,再來,因為他們進去後馬上就用比較大的力氣關門,就引起我的注意,因為一般來說要討論的話,帶門的聲音不會這麼大,因為我沒有去看,我有聽到辦公室裡面有桌椅碰撞的聲音,還有三字經的聲音,比較特別是聽到有用台語說要填海這樣的話,因為我們隔間算是比較輕隔間,所以外面的人可以聽的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20頁);於109 年6 月12日審判中證稱:(問:107 年12月5 日早上的時候,你人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這邊嗎?)對。(問:當天有發生什麼事情嗎?)首先我看到有2 個人走進來,很順的直接走到我們裡面的1 間辦公室。(問:是何人的辦公室?)陳昭仰的辦公室. . . (問:你注意到他們2 人走進去後,後來有發生什麼事嗎?)他們走進去之後就把門帶上,過不久我就聽到一些大小聲的聲音,還有一些桌椅撞擊的聲音。(問:你當時人是離陳昭仰的辦公室多遠?)我離那個門大概只有1 公尺不到。(問:等於你就坐在門旁邊嗎?)對,我坐在門旁邊. . . (問:你有無聽到大小聲的內容說了什麼?)一些髒話,然後可能比較類似恐嚇意味的言論,例如類似像用台語講填海這種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00 至202 頁)。

㈣本院審酌針對107 年12月5 日當天,被告有推倒椅子、向證人

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等語之過程,證人陳昭仰歷次證述內容甚為一致,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證人陳昭仰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況且,證人李奇儒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證稱,被告進入證人陳昭仰之辦公室後,其有聽到桌椅碰撞聲、有人在辦公室內說出「填海」之字眼,而此等情節正與證人陳昭仰上開證稱,被告有推倒椅子、向證人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等語之過程甚為吻合,足以彰顯證人陳昭仰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此外,證人即陳昭仰之同事李妍臻證稱:(問:你今《23》日因何事至本中隊製作證人筆錄?)因我接到陳聰輝打電話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鎮區○○○○路○ 號》出言恐嚇,遂至中隊製作筆錄. . . (問:你與陳聰輝是否認識?何種關係?)我完全不認識,也不清楚長相,我只是幫同事代接電話。沒有關係。(問:你是否清楚陳聰輝與陳昭仰之間是否有嫌隙?)我不知道,我接到電話後才去了解事件的前因後果。(問:107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請詳述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高雄市○鎮區○○○○路○ 號》接獲陳聰輝電話中對話?)陳聰輝在電話中要求漁業署撤銷處分書,並核發漁業執照,無得到滿意答覆後,開始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飆罵,並表示知道漁業署位置,本人會親自前往漁業署找陳昭仰理論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曾因上開裁罰之事打電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並表示會親自前往漁業署找證人陳昭仰理論,且態度極度不友善。而被告此等不友善之態度,正與證人陳昭仰、李奇儒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彰顯證人陳昭仰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10分許,進入證人陳昭仰辦公室後,有將辦公室內之椅子推倒,並對證人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聰吉於審判中證稱:我有進去漁業署,

是我哥哥要去漁業署,他叫我載他,我哥哥不知道地方我就載他去,去找陳昭仰,陳昭仰帶我們2 個進去他的辦公室之後,他自己又開門出來帶我們去見他們主任,跟那個主任講話之後就走了,這樣而已。我們有出現在漁業署,但根本都沒有去動到陳昭仰,他看到我們只是帶著我們去跟主任講話而已,那個好像是副主任吧,現在主任跟我們講一講,說以後他可以幫忙他之後,我就載他直接回去了. . . 我跟他出現的那天完全都沒有其他的動作,因為陳昭仰帶我們2 個進去他的辦公室之後,我們坐下,他後來自己想一想說不然出來找他們裡面1 個副主任,跟副主任一直講話,講一講之後他就留電話給我們,說要幫他處理這件事情,講一講後來我就載他走了. . . 陳昭仰帶我們進去的。(問:敲門陳昭仰走出來嗎?)對。(問:有沒有問你們說你們是誰?)沒有。(問:有沒有問什麼事情?)他沒有問,請我們2 個進去坐。(問:然後呢?)就問他說你為什麼罰我錢那個而已,他就起來了。(問:你哥哥就問陳昭仰說為什麼你要給我罰錢?)對,1 張公文就給我罰錢這樣。(問:有沒有拿出資料給陳昭仰看?)他都沒有看,他就站起來就帶我們出去他們的主管,1 個姓陳的副主任。(問:才講這樣1 句話就直接帶出去?)對,他就把我們帶走了,帶去那邊跟副主任講話講很久。(問:陳昭仰有留在那裡嗎?)沒有。(問:帶你們去你說的副主任那邊以後他就離開了?)對,再來就都沒有看到陳昭仰. . . (問:你們在陳昭仰辦公室裡面有無針對罰款的這件事情做過討論?)沒有講,他就把我們帶下去見他們主任了,他就帶走了. . . (問:你說你在辦公室都沒有講話?)跟他還沒有講到話。(問:你哥哥有講嗎?)也沒有。(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哥哥問他說. . . ?)他只是問他而已,但他並沒有跟他說什麼,他都沒有講他就起來了說我帶你們下去見我們主管,他就帶下去了,所以跟他完全沒有什麼交集,我在現場的時候完全跟他沒有什麼交集。(問:那有什麼推撞椅子的事情嗎?)我在現場都沒有,我是來就帶我們去副主任那邊了。(問:所以到底罰單的事情是跟陳昭仰討論還是跟副主任講?)跟副主任。(問:你哥哥在問陳昭仰為什麼給我罰錢的時候,你哥哥有沒有罵陳昭仰?)沒有,跟他也沒有講到什麼話,就只有坐著,就馬上離開這樣. .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跟被告去陳昭仰辦公室的時間其實是很短,一進去都還沒討論到,陳昭仰就決定要帶你們去找副主任?)對。(問:所以裡面都沒有發生什麼推撞桌椅或恐嚇的話語這些事情?)沒有云云(院二卷第207 頁、第209 至21

4 頁)。證人陳聰吉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證人陳昭仰辦公室後,並無將椅子推倒,也沒有對證人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且在辦公室內都沒有與證人陳昭仰針對上開裁罰作討論,證人陳聰吉與被告都沒有跟證人陳昭仰講到什麼話,就馬上離開辦公室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去找證人陳昭仰,目的就是為了上開裁罰之事,甚至於107 年12月5 日之前,就曾經打電話至漁業署,表示會前往漁業署找證人陳昭仰理論,豈有可能到了證人陳昭仰辦公室後,卻什麼都沒討論就馬上離開?是證人陳聰吉上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院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副處長一節(院二卷第51頁),惟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之地點係在證人陳昭仰之辦公室內,當時副處長並不在場,無法證明當時在證人陳昭仰辦公室內發生何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項、同法第30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上開將椅子推倒、對證人陳昭仰恫稱:「如果不幫忙把205 萬元罰鍰撤銷,就要用傢伙把你處理掉,把你丟到漁港」之行為,係在相同的地點、密切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且致證人陳昭

仰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24 頁)、精神及身體狀況、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