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引奕被 告 洪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洪文全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 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三民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且在
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冠帽商品類別,而取得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原告2 人所申請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及冠帽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 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原告2 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之陽明市場內,設攤販賣印有原告2 人商標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警於107 年12月22日在前開地點發現後,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司公司商標之衣服共計170 件、褲子計46件、帽子計9 件,共計
225 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計50件、帽子計6 件,共計56件商品。本案經原告2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商標權,則原告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2 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 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每件平均零售單價為333 元(計算式:
1000÷3 =333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警察查扣之數量甚鉅。且被告於本案前另經查獲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而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 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屢屢再犯毫無收斂。原告2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至鉅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4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46萬6,200 元(計算式:333 元×1,400 =466,200);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8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6萬6,400元(計算式:333 元×800 =266,400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萬6,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6萬6,4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負擔太高金額的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原告2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之陽明市場內,將其先前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設攤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2 人均以被告於本案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333 元
為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333 元之1,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46萬6,2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彪馬公司則主張以零售單價333 元之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6萬6,400 元之損害賠償。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賣出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並考量其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期間、經營規模、扣得仿冒原告2 人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狀,認原告2 人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2 人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遭查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數量共255 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數量有56件。而被告前於同年間,已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前例,其再次為本件侵權行為,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自107 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市場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1個月。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處,係其所承租位在傳統市場內之流動攤販,而非固定經營之店面,可見其規模非大等情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而原告彪馬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傳統市場攤位乙節,已如前述,其行為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方式進行介紹或廣告,其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復經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錢賠償,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無以原告2 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彪馬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adidas」│袋子、背包等商品 │阿迪達斯公司 │├──┼─────┤之字樣及圖├──────────┤ ││2 │00000000 │樣 │衣服、襪子等商品 │ │├──┼─────┤ ├──────────┤ ││3 │00000000 │ │衣服商品 │ │├──┼─────┤ ├──────────┤ ││4 │00000000 │ │冠帽、手套等商品 │ │├──┼─────┼─────┼──────────┼────────┤│5 │00000000 │「PUMA」之│衣服、帽子等商品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字樣及圖樣├──────────┤責任公司 ││6 │00000000 │ │衣服、運動裝、帽子等│ ││ │ │ │商品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商標之衣服│170件 ││ │ │ │├──┼─────────────────┼───┤│2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商標之褲子│46件 │├──┼─────────────────┼───┤│3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商標之帽子│9件 │├──┼─────────────────┼───┤│4 │仿冒彪馬公司商標之衣服 │50件 │├──┼─────────────────┼───┤│5 │仿冒彪馬公司商標之帽子 │6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