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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CUCCI S.P.A.)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吳昭燕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智簡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列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即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錢包、皮夾、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燕寶寶」開直播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包包、錢包、皮夾、衣服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7 年3 月8 日、同年月16日在網路上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060 元(含運費60元)、

660 元(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皮夾各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即於107年3 月27日17時9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第228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名譽。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本案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採證精品包袋及皮夾(不含運費)之零售單價約為最低600 元至最高1,0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可求出平均零售價格為800 元【計算式:(600 +1,000 )/2=800 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綜合考量被告透過網路平台長時間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對於原告商標權及商譽侵害甚鉅,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主張以1,0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計算式:800 元×1,000 倍=80 萬元)。又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㈢第一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登報沒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網路上以社群網站臉書直播之方式販售,雖直播時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觀看,然直播結束後即無如實體店面或購物網站之持續陳列情形;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包包15個、錢包(皮夾)6 個、短袖上衣1 件(合計22件),仿冒數量尚非鉅量;再被告本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始於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3 月27日查獲時止已歷時9 個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供稱販售價格介於600 元至1,100 元等語,而本案警方為蒐證向被告購入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提包被告販賣價格為1,000 元、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錢包被告販賣價格為600 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以及Messenger 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就包包、錢包、短袖上衣均以被告販賣仿冒品價格之平均值800 元計算【計算式:(600 +1,000 )/2=800 】為適當。至原告主張以1,0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自述目前為大學二年級休學中,被告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100 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 萬元【800 元×100倍=8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8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本案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被告供稱自己販賣時都說不是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銷售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之方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 │ │數量 │ │號 │├──┼───────────┼───┼─────┼─────────┤│1 │仿冒GUCCI包包 │15個 │義大利固喜│00000000 ││ │ │ │歡固喜公司│ │├──┼───────────┼───┼─────┼─────────┤│2 │仿冒GUCCI 錢包(皮夾)│6 個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3 │仿冒GUCCI 短袖上衣 │1 件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