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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律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律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律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11日5時起至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之附表一所示7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於附件一事實欄所示之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侵權市值、獲利尚淺,犯罪情節尚屬普通,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依照和解條件,分別給付附民原告4人賠償,復經檢察官表示具體求刑之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前科卷第2頁),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於109年4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上開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應向附民原告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仿冒附件一附表一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被告警詢供承:侵害商標權犯行約賺400元至600元(警卷第5頁),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民原告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所得,附民原告已在和解筆錄表明其餘請求拋棄,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90號被 告 黃律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6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嚴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詎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5時起至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善士路口之石津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預計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詢據被告黃律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仿冒品應該是有暴利,伊不知道有logo就算商標,伊的商品材質也比較差,賣給伊的人沒有跟伊說是仿冒品,也沒有說不能賣,是被抓才知道不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警當場扣得後,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所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在我國均為知名品牌之商標,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且被告經警扣案之附表二商品數量總計高達102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買入時竟未確認進貨來源有無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或進貨廠商有無其他可證明買入商品為合法來源之文件,又其進貨價格僅70元至80元,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等情,而該等商品進價、賣價與正品之市價行情差距甚大,堪認被告購買時主觀上已知悉該批商品均為膺品,猶預計將該等商品售予他人,其主觀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臻明確。綜上,被告辯稱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罪數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0之仿冒NB圖樣衣服,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上開衣服,經警送請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授權從事商標權保護與執行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表示因基於公司決策及成本考量,無法協助鑑定等節,有該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品尚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靜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告訴人或│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品││ │ │ │被害人 │號 │ │├──┼────┼─────┼────┼────┼──────┤│1 │PUMA 圖 │德商彪馬歐│告訴人 │00000000│衣服、運動裝││ │樣 │洲公開有限│ │ │等。 ││ │ │責任公司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告訴人 │00000000│衣服等。 ││ │圖樣 │斯公司 │ │ │ │├──┼────┼─────┼────┼────┼──────┤│3 │佩佩豬圖│英商一號娛│ 告訴人 │00000000│衣服等。 ││ │樣 │樂英國有限│ │ │ ││ │ │公司、艾須│ │ │ ││ │ │特貝克戴維│ │ │ ││ │ │斯有限公司│ │ │ │├──┼────┼─────┼────┼────┼──────┤│4 │UA圖樣 │美商昂德亞│告訴人 │00000000│運動褲等。 ││ │ │摩公司 │ │ │ │├──┼────┼─────┼────┼────┼──────┤│5 │凱蒂貓圖│日商三麗鷗│被害人 │00000000│衣服、皮帶、││ │樣 │股份有限公│ │ │褲子等。 ││ │ │司 │ │ │ │├──┼────┼─────┼────┼────┼──────┤│6 │哆啦 A │日商小學館│被害人 │00000000│衣服、褲子等││ │夢圖樣 │集英社製作│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7 │NB圖樣 │美商新巴倫│被害人 │00000000│靴鞋、運動鞋││ │ │斯運動公司│ │ │等。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PUMA圖樣褲子 │29件 │├──┼────────────┼────┤│2 │仿冒ADIDAS圖樣褲子 │2件 │├──┼────────────┼────┤│3 │仿冒佩佩豬圖樣衣服 │5件 │├──┼────────────┼────┤│4 │仿冒UA圖樣褲子 │25件 │├──┼────────────┼────┤│5 │仿冒凱蒂貓圖樣衣服 │3件 │├──┼────────────┼────┤│6 │仿冒凱蒂貓圖樣褲子 │1件 │├──┼────────────┼────┤│7 │仿冒凱蒂貓圖樣皮帶 │3件 │├──┼────────────┼────┤│8 │仿冒哆啦A夢圖樣褲子 │5件 │├──┼────────────┼────┤│9 │仿冒哆啦A夢圖樣衣服 │5件 │├──┼────────────┼────┤│10 │仿冒NB圖樣衣服 │24件 │├──┼────────────┼────┤│ │共計 │102件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影本。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