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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 年2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9 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5年以內之108 年2 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為侵占罪,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市場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將近700 件、侵害十餘家外國商家之商標權,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復無與被害商家和解之意願,有本院之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陳列未久即遭查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9號被 告 蔡和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芳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詎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業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9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之金銀財寶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預計以每件100 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經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無誤,此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所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所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函暨所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廖家億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MinaNG( 吳媚娜) 出具之鑑定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罪數說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

7 年4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㈣沒收之聲請: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8之A

gnes b圖樣之手機殼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惟上開手機殼,經警送請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授權從事商標權保護與執行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表示因基於公司決策及成本考量,無法協助鑑定等節,有該事務所108 年

2 月21日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品實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

㈡另美商蘋果公司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列之部分手機殼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仿冒品都是從淘寶網的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廠商進貨,這都不是伊自己做的,伊當天還沒賣出東西,才剛陳列好而已等語。經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證附表二編號17之手機殼為被告所製作,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售出該手機殼,並藉此就該手機殼上附著之上述文字對買受者主張該手機殼係蘋果公司製造,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或持之行使罪嫌。

㈢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告訴人或│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品││ │ │ │被害人 │號 │ │├──┼─────┼──────┼────┼────┼──────┤│1 │Gucci圖樣 │義商固喜歡固│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 │ │喜公司 │ │00000000│、護套、手機││ │ │ │ │00000000│帶、隨身小飾││ │ │ │ │00000000│品等 ││ │ │ │ │00000000│ │├──┼─────┼──────┼────┼────┼──────┤│2 │stussy 圖 │美商史塔西公│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帶、││ │樣 │司 │ │ │行動電話套等│├──┼─────┼──────┼────┼────┼──────┤│3 │adidas 圖 │德商阿迪達斯│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 │樣 │公司 │ │00000000│等 │├──┼─────┼──────┼────┼────┼──────┤│4 │HERMES 圖 │法商埃爾梅斯│告訴人 │00000000│手機帶、行動││ │樣 │國際 │ │ │電話保護殼、││ │ │ │ │ │護套等 │├──┼─────┼──────┼────┼────┼──────┤│5 │MICHAEL │瑞士商邁可科│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護殼││ │KORS 圖樣 │斯(瑞士)國際│ │ │、護套、攜帶││ │ │公司 │ │ │套等 │├──┼─────┼──────┼────┼────┼──────┤│6 │UA圖樣 │美商昂德亞摩│被害人 │00000000│手機帶、行動││ │ │公司 │ │ │電話外殼等 │├──┼─────┼──────┼────┼────┼──────┤│7 │YSL圖樣 │法商伊芙聖羅│被害人 │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 │ │蘭公司 │ │00000000│等 │├──┼─────┼──────┼────┼────┼──────┤│8 │喬登圖樣 │荷蘭商耐克創│被害人 │00000000│行動電話保護││ │ │新有限合夥公│ │ │套、手機帶等││ │ │司 │ │ │ │├──┼─────┼──────┼────┼────┼──────┤│9 │iPhone 圖 │美商蘋果公司│告訴人 │00000000│行動電話保護││ │樣 │ │ │00000000│套、專用袋等│├──┼─────┼──────┼────┼────┼──────┤│10 │雙C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被害人 │00000000│行動電話保護││ │ │股份有限公司│ │ │盒、保護套等│├──┼─────┼──────┼────┼────┼──────┤│11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被害人 │00000000│行動電話皮套││ │圖樣 │司 │ │00000000│、護套等 │├──┼─────┼──────┼────┼────┼──────┤│12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告訴人 │00000000│免持裝置專用││ │ │馬爾惕耶公司│ │00000000│套、掛頸皮帶││ │ │ │ │00000000│或掛頸繩等 │├──┼─────┼──────┼────┼────┼──────┤│13 │Supreme 圖│美商第四章股│被害人 │00000000│手機帶、行動││ │樣 │份有限公司 │ │ │電話外殼等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GUCCI吊繩 │9件 │├──┼────────────┼────┤│2 │仿冒GUCCI手機殼 │123件 │├──┼────────────┼────┤│3 │仿冒STUSSY手機殼 │24件 │├──┼────────────┼────┤│4 │仿冒STUSSY吊繩 │27件 │├──┼────────────┼────┤│5 │仿冒ADIDAS手機殼 │42件 │├──┼────────────┼────┤│6 │仿冒HERMES手機殼 │12件 │├──┼────────────┼────┤│7 │仿冒MK手機殼 │22件 │├──┼────────────┼────┤│8 │仿冒LV手機殼 │70件 │├──┼────────────┼────┤│9 │仿冒LV吊繩 │28件 │├──┼────────────┼────┤│10 │仿冒UA吊繩 │46件 │├──┼────────────┼────┤│11 │仿冒YSL手機殼 │4件 │├──┼────────────┼────┤│12 │仿冒喬登手機殼 │12件 │├──┼────────────┼────┤│13 │仿冒喬登吊繩 │18件 │├──┼────────────┼────┤│14 │仿冒APPLE手機殼 │188件 │├──┼────────────┼────┤│15 │仿冒CHANEL手機殼 │9件 │├──┼────────────┼────┤│16 │仿冒BURBERRY手機殼 │8件 │├──┼────────────┼────┤│17 │仿冒SUPREME手機殼 │27件 │├──┼────────────┼────┤│18 │仿冒Agnes b手機殼 │28件 │├──┼────────────┼────┤│ │合計 │697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