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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四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四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員警向被告邱四喜購入該仿冒商標之零錢包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歐元663元及登報道歉完畢,有告訴人所提之109年8月19日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他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次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次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 告 邱四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四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錢囊、小錢包、零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詎邱四喜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邱四喜-台南雜物二手出清市集」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於 107年2月20日0時15分網路巡邏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向其購得上開仿冒之零錢包1件後,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四喜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鑑定報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臉書擷圖及零錢包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