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勲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彥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7 「蘋果維修工坊」(下稱該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該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商品,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向志登公司購入使用仿冒該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再提供來店消費者維修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以牟利。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觸控螢幕47件、耳機3 件、連接線(傳輸線)7 件、排線零件76件及訂單1 份等物;再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經李彥勳同意,扣得觸控螢幕面板3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亦有明定。起訴書所憑之鑑定書(含照片),雖以鑑定為名,惟實係本案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蘋果公司指定之授權服務供應商人員對查獲物品提出真偽之意見,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非屬法定證據方法,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彥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9頁),依首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作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該店,並販入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等
物以作維修服務所用,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賣的商品是副廠,我也沒有對客戶說這是原廠商品,我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立體商標權,不能以平面商標主張及於螢幕面板此立體物件。且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係覆蓋相應IPHONE型號手機面板,商品整體並無任何標示足徵為告訴人商品之記號,僅具有功能性用途,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之意義,客觀上自非屬商標使用,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又被告未曾受告訴人訓練,亦無儀器檢測,無判斷商品真偽之能力,是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商品為仿品等語。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①本案審理中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品,經本
院隨機抽選部分而請鑑定人張源倫於法庭上檢視並進行鑑定後另以鑑定文書陳述鑑定意見,其鑑定以目視、觸摸及經由輔助工具放大檢視,綜合觀察各個部分,確認觸控螢幕面板、耳機、傳輸線、排線均非原廠生產之商品,並提出放大檢視之照片為據。本院並傳喚鑑定人張源倫到庭接受詰問,其當庭說明其如何從抽驗商品某處印刷製作之細節,判斷與原廠商品應有之標準不相符合(本件鑑定文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下稱該驗證報告】及鑑定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鑑定陳述,均經告訴人聲請秘密保持令而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准在案,爰不於判決理由中揭露鑑定內容,詳細資料附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9號卷彌封袋、本院院三卷彌封袋)。又做成上開鑑定結論之鑑定人張源倫係經告訴人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告訴人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一情,經證人兼鑑定人張源倫到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3 至135 頁、第138 頁),且其取得告訴人所核發之鑑定能力證明書一情,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3 頁),則鑑定人張源倫既為具備鑑定告訴人商品真偽之專業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鑑定,堪認其所為上開鑑定結論信而有徵,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等物確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無訛。
②辯護人雖辯稱:鑑定人為神腦公司人員,其與被告具有競爭
關係,是其鑑定有偏頗之虞。又鑑定人所指出抽驗之商品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之理由,並無原廠產品可供比對,也無從檢驗,故鑑定意見並不可採等語。然鑑定人張源倫係參加告訴人之培訓,取得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的鑑定訓練,而具鑑定之能力,已如上述。又其透過目測、觸摸,再搭配告訴人提供之鑑定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鑑定,甚且將扣案物品放大拍攝以證明扣案物品確實存在印刷粗糙之情形,此有驗證報告所附之照片可查,是縱然無原廠商品可供比對,然以該等扣案物品之印刷品質,已難令人信為原廠商品,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方法及說明非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見,已足令本院信服。而辯護人僅因鑑定人為神腦公司之員工即推論其立場必然偏頗,實屬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③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商標,是告訴人申請並取得商標
權利,且在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證(警卷第457 至464 頁)。而觀察比較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之正面與上述商標圖樣,都是正上方有橫線狀之聽筒、正中央為長方形螢幕畫面、下方為圓形之按鈕,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11 至415 頁),故兩者呈現之整體形象極為近似,顯然扣案觸控螢幕面板與該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權利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極可能誤認被告提供維修之扣案觸控螢幕面板與告訴人擁有之該商標商品是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故扣案觸控螢幕面板,既非告訴人授權製造,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授權,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近似該商標之商品,構成商標權利之侵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立體商標即不得主張平面商標權利及於上開扣案觸控螢幕面板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觸控螢幕面板,為未得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經營該店,提供手機
觸控螢幕面板維修、更換之服務一情(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院三卷第125 頁)。而被告既以此為業賺取報酬,自應確保所提供給客人維修更換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告訴人授權製造之物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觸控螢幕面板都是跟向志登公司訂購,進貨成本約新臺幣(下同)400 至600 元。維修面板大約是800 至1,500 元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5 、127 頁【院三卷彌封袋】),而鑑定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廠針對觸控螢幕之維修價格是4,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3頁【院三卷彌封袋】),相比之下,被告進貨成本及售價均遠低於原廠商品之市場行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志登公司進貨時,志登公司就說這是副廠等語(見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6 頁【院三卷彌封袋】),足見被告已明知購入之來源並非告訴人之原廠商品,其仍因價格低廉而購入之,並將該等觸控螢幕面板供作維修零件而販賣之。
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標榜販賣原廠,其都對客人說是副廠零件
維修等語。然該商標圖像與蘋果手機之外觀相似,該商標圖樣顯然是為表現此觸控螢幕面板之來源為告訴人所製造。而扣案觸控螢幕面板,既非告訴人授權製造,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仿製而成,客觀上已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授權,被告在明知之情形下,仍為提供手機螢幕維修服務而購入仿冒該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所為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近似該商標之行為,即構成商標權利之侵害,自不得逕自稱係販賣副廠而卸責。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分辨商品真偽等語,然據被告前揭所述,其於進貨扣案之觸控螢幕面板時即已知悉此非原廠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產品,是其並非無法分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是否為正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為營利而購入便宜、毫無告訴人授權依據
、來源不明之觸控螢幕面板,主觀上顯然明知該些商品非告訴人授權之仿冒商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仿冒該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7 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曾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77號緩起訴處分書(警卷第537 至5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至今仍未建立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警所查獲被告持有仿冒觸控螢幕面板之數量共50件,數量未至龐大,犯罪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商品銷售、需與家人共同負擔爺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8 頁【院三卷彌封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等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商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1月16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耳機、傳輸線,是王莞婷販售之物,與我無關。我會幫忙王莞婷收受客人退貨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商品就是被王莞婷的客人退貨後寄到該店由我代收,並不是我要販賣的商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排線是我向志登公司購入,但我進貨時,這些排線原有的蘋果商標圖樣都已經被塗黑,我沒有要使用告訴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的意思,我都有跟客人說這不是原廠零件等語。經查:
㈠針對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耳機、傳輸線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耳機、傳輸線為仿冒商品一情,為
鑑定人鑑定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又員警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蝦皮拍賣之蘋果工坊網路賣場(下稱該網路賣場)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耳機1 個、編號3 所示之傳輸線2條一情,有警方採證購買之商品訂單、匯入帳戶、發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31 至337 頁),堪可認定。⒉惟該網路賣場究竟為何人經營一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該網路賣場原本是我在經營,但在105 年9 月間就全部轉給王莞婷經營。所以警方在該網路賣場購買之仿冒耳機、傳輸線是王莞婷所出售,與我無關。我也沒有跟她一起經營賣場,我純粹就是幫她代收客人退貨的商品。員警在店內扣得的耳機、傳輸線是瑕疵品,都是客人退貨寄到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23、27至29頁,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
117 至119 頁、第122 至123 頁【院三卷彌封袋】),核與證人王莞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力允工坊之負責人,我約從105 年9 月開始盤下被告原先經營的網路賣場,又以該店作為代收退貨商品的地方。本件員警在蝦皮賣場上所購買的耳機、傳輸線是我售出。而在該店內扣得之耳機、傳輸線是我的,這些都是瑕疵品,是我的客人退貨後寄到該店,被告只是幫我代收,因為我所在的地址沒有人可以幫我收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院二卷第111 至114 頁、第116 至122 頁、第124 至
127 頁)。且觀員警因購買上開物品而收受之發票係由「力允工坊」所開立,而「力允工坊」於105 年9 月23日設立,負責人為證人王莞婷一情,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39 頁),可證被告、證人王莞婷前開所述該網路賣場自105 年9 月後係由證人王莞婷所經營一節,應非子虛。
⒊又本案員警於107 年7 月19日至該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之其餘耳機及傳輸線一情,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75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07 至215 頁)。而耳機、傳輸線部分,係員警於該店內非透明之櫃子抽屜內取出一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案可憑(院二卷第43頁、第73至77頁),可見上開耳機、傳輸線均被放置於櫃內,而非經陳列於可供人瀏覽之處,此與一般手機配件業者多會將手機配件逐一陳列在店內以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確有不同,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為販賣而陳列、展示上開耳機、傳輸線之情,則被告供稱經員警搜索扣得之耳機、傳輸線非其所欲販賣之物品,而僅係其代證人王莞婷收受之退貨商品等語,非毫無可信。
⒋至員警為蒐證而於該網路賣場訂購耳機、傳輸線,取得證人
王莞婷所寄發「蘋果工坊行銷部嚴楊」之名片,該名片上印有該店之店址一情,有該名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35 頁);又員警於該店搜索時,經查閱該店電腦,發現該店電腦可查閱該網路賣場購買訂單一情,亦有列印訂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19 至258 頁),檢察官則以上情為據,認被告係與證人王莞婷共同經營該網路賣場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電腦可以看到該網路賣場系統訂單,我可以登入系統查看是哪一個客戶退貨,但我沒有權利出單或刪單。另外,名片當初是我印的,嚴楊是王莞婷的朋友,原本我們打算一起合作,但後來合作沒談成,王莞婷他們就把名片帶走。名片上留的是王莞婷的電話,她是為了做客服聯繫才會把名片附給客人等語(11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0 至121 、
124 頁【院三卷彌封袋】);證人王莞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客人如果寄商品回來,被告可以從店內電腦輸入查詢退貨商品是不是我賣出去的,這個系統權限是我開給被告的(見院二卷第128 至129 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非毫無所據。是依現有之證據,除被告可有開啟、檢視該系統訂單之權限外,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證人王莞婷經營該網路賣場之過程而認其二人係共同經營該網路賣場。至該名片上固然印有該店之地址,然依被告及證人王莞婷所述,證人王莞婷係以該店作為收受退貨商品之據點,則證人王莞婷藉此名片告知消費者可收受退貨之地址,與常情亦無重大悖離。且該名片上印製之名為「嚴楊」而非被告,是該名片亦無彰顯被告為該網路賣場之業務人員,是單憑該名片尚難推論被告有實質參與該網路賣場之業務。
⒌從而,就查獲耳機、傳輸線部分,經鑑定之結果固屬仿冒品
無誤。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王莞婷共同以該網路賣場對外販售、陳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耳機、傳輸線。而被告亦已供陳其係代證人王莞婷收受退貨之始末,核與證人王莞婷所述相符。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耳機、傳輸線,尚難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持有,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針對附表二編號4排線部分: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排線上,原印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商標圖樣。然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抽取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排線為勘驗,勘驗結果顯示部分排線上有以黑色墨水完全覆蓋蘋果圖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5頁、第83頁)。又經本院於
109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搜索錄影,被告於搜索現場時即向搜索人員表示「這個我們不可能出現,有這個蘋果的logo我們不可能出現,你看這些品全部都沒有」等語;又搜索人員於現場時亦以手機手電筒檢視排線,並討論排線上有塗抹痕跡,一名綁馬尾女性執行人員並用手示意塗掉之動作。另一名戴黑框眼鏡之男性執行人員自牆上拿下排線時亦稱「唯一一個沒有塗掉的」等語,上情均經本院勘驗確認,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27 、441 頁、第445 至447 頁),可認被告所陳列在該店內之排線,其上之蘋果立體圖樣絕多數都有以墨水覆蓋。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志登公司客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志登公司詢以「像這種您們的排線本身就有塗掉蘋果logo,會不會怎樣呀」、志登公司答稱:「這是廠商來就塗掉的囉」、「也希望客戶對於直客或是店家,不要稱我們的零件是原廠」、「大家都是賣副廠料件,效能不見得等同於原手機,若直客有要求一定要原廠料件,請多加小心」一節,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03 至117 頁),可見被告向志登公司購入之排線上,倘有標示該商標圖樣,於被告購入前,均業經志登公司特意將商標圖樣遮蔽塗蓋。雖經本院勘驗排線之結果,有部分排線經墨水覆蓋後依稀可見商標圖樣,亦有其中一個排線之商標圖樣未經塗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及照片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5頁、第79至82頁)。然據其開現場搜索錄影之勘驗內容可知,搜索執行人員當時手持排線而對其他在場人員表示「唯一一個沒有塗掉的」等語,可見在眾多排線之中,完全未經覆蓋之排線數量僅有一個,不能排除是志登公司於出貨時漏未遮隱之故。而部分覆蓋未完全之排線,亦可能因墨水塗抹未確實所致。然被告將上開以墨水遮蔽覆蓋商標圖樣之排線陳列於牆上,可見其亦無意圖顯示蘋果商標,也不願意表彰這些排線與蘋果原廠零件有何關連,表示被告並無意圖混淆商品的來源。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使用仿冒蘋果商標圖樣等語,非全無憑據。
⒊基上,被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排線上,其原始樣
貌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刻意使用蘋果商標而混淆商品來源之意,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排線部分有侵犯商標權之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等商品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商品,經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品一情,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排線,其上印有相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雖該商標圖樣經他人以墨水覆蓋,然無改於其本質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商品均為仿冒品,而屬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乃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 │ │ │ │品 │├─┼─────┼────┼───────┼───────┼──────┤│1 │面板樣式 │美商蘋果│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等。│├─┼─────┤公司 ├───────┼───────┼──────┤│2 │蘋果圖樣 │ │00000000 │113年3月15日 │晶片、半導體││ │ │ │ │ │、積體電路等││ │ │ │ │ │。 │├─┼─────┤ ├───────┼───────┼──────┤│3 │APPLE字樣 │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電線、電纜等││ │ │ │ │ │。 │├─┼─────┤ ├───────┼───────┼──────┤│4 │蘋果圖樣 │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電連接器、電││ │ │ │ │ │接頭、轉接器││ │ │ │ │ │、耳機等。 │├─┼─────┤ ├───────┼───────┼──────┤│5 │蘋果圖樣及│ │00000000 │108年6月30日 │耳機等。 ││ │iPhone字樣│ │ │ │ │├─┼─────┤ ├───────┼───────┼──────┤│6 │APPLE │ │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連接線等。 ││ │WATCH字樣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50件 │①107 年7 月19日搜索││ │ │ │ 扣得觸控螢幕面板47││ │ │ │ 個。 ││ │ │ │②被告於107 年11月13││ │ │ │ 日自行提出觸控螢幕││ │ │ │ 面板3 個供員警查扣││ │ │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 │4件 │①107 年7 月19日搜索││ │ │ │ 扣得耳機3 個。 ││ │ │ │②員警蒐證購得耳機2 ││ │ │ │ 1個。 │├──┼───────────────┼───┼──────────┤│3 │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 │8件 │①107 年7 月19日搜索││ │ │ │ 扣得傳輸線7 條。 ││ │ │ │②員警蒐證購得傳輸線││ │ │ │ 2 條。 ││ │ │ │③上開傳輸線其中1 件││ │ │ │ ,鑑定結論為不予鑑││ │ │ │ 定,是無從認定為仿││ │ │ │ 冒商品,且未經檢察││ │ │ │ 官聲請沒收。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75件 │①107 年7 月19日搜索││ │ │ │ 扣得排線76件。 ││ │ │ │②上開排線其中1 件 ││ │ │ │ ,鑑定結論為不予鑑││ │ │ │ 定,是無從認定為仿││ │ │ │ 冒商品,且未經檢察││ │ │ │ 官聲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