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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代 表 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陳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此部分聲明(參本院附民卷第85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47萬7,5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四、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間,分別於其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2 「蘋果高手-建國店」(下稱建國店)、高雄市○○區○○路○ ○○ 號「蘋果高手-鳳山店」(下稱鳳山店)內,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至店內選購。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建國店、鳳山店執行搜索而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共1,020 件(含傳輸線204 件、耳機24件、電源轉接器28件、手機背蓋68件、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07 件、貼紙470 件、說明書90件、包裝盒29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係以數間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迄今仍以維修名義而利用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因素,原告應以所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即955 元之500 倍之金額即47萬7,500元賠償原告損失,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告訴代理人雖陳述我開店的時間這麼長,但並非代表我都在販賣仿冒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經營之建國店、鳳山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中自承:舊機型觸控螢幕為1,500元、新機型約6,000至9,500元之間,傳輸線約550元、耳機約720元、轉接器約550元、背蓋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院二卷第73頁),核與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至建國店、鳳山店所佯裝購買商品之價格相近,是被告前開所述之商品售價堪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準此,關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平均售價應為1,864元(計算式:觸控螢幕5,500元【取1,500至9,500之中間值】+傳輸線550元+耳機720元+轉接器550元+背蓋2,000元=9,320元)÷5=1,864元)。又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參以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間在建國店、鳳山店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件數為1,022件,然如附表二6至8所示商品之功能、價值較低,且非被告用以單獨販賣之物;又考量被告本案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行為樣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平均售價之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86,400元【計算式:1,864元×10倍=186,400元】。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07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應加計10日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 │ │ │ │品 │├─┼─────┼────┼───────┼───────┼──────┤│1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電線、電纜及││ │ │公司 │ │ │轉接器、耳機││ │ │ │ │ │、行動電話保││ │ │ │ │ │護套、貼紙、││ │ │ │ │ │印刷品等。 ││ │ │ │ │ │ │├─┼─────┤ ├───────┼───────┼──────┤│2 │APPLE字樣 │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電纜等。 ││ │ │ │ │ │ ││ │ │ │ │ │ │├─┼─────┤ ├───────┼───────┼──────┤│3 │APPLE │ │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連接線等。 ││ │WATCH字樣 │ │ │ │ │├─┼─────┤ ├───────┼───────┼──────┤│4 │蘋果圖樣及│ │00000000 │10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 │iPhone字樣│ │ │ │護套、耳機 ││ │ │ │ │ │等。 ││ │ │ │ │ │ │├─┼─────┤ ├───────┼───────┼──────┤│5 │面板樣式 │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觸控螢幕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 │204件 │含員警蒐證所得之傳接││ │ │ │線2 個。 │├──┼─────────────┼───┼──────────┤│2 │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 │24件 │含員警蒐證所得之耳機││ │ │ │1 個。 │├──┼─────────────┼───┼──────────┤│3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30 件 │含員警蒐證所得之電源││ │ │ │轉接器2 個。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 │31件 │ 無 │├──┼─────────────┼───┼──────────┤│5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144 件│ 無 ││ │面板 │ │ │├──┼─────────────┼───┼──────────┤│6 │仿冒蘋果商標之貼紙 │470件 │ 無。 │├──┼─────────────┼───┼──────────┤│7 │仿貿蘋果公司商標之說明書 │90張 │ 無。 │├──┼─────────────┼───┼──────────┤│8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包裝盒 │29件 │ 無。 │├──┴─────────────┴───┴──────────┤│合計數量:1,022件(計算式:204+24+30+31+144+470+90+29=1,02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